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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教賢

      李志遠

上列被告等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74號、第100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教賢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志遠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教賢、李志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原記載「竊得現金新臺幣25萬元」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物品」,並補充「黃教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以書狀或言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認其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教賢、李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7頁)、證人陳亮如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黃教賢、李志遠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與共犯杜振發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⒉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黃教賢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黃教賢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教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⒊又被告黃教賢行為後,刑法第62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既僅係「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黃教賢、李志遠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有關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自均應適用被告黃教賢、李志遠行為時之舊法。

㈢、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應以其等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等人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黃教賢、李志遠分別持未扣案之一字起子、起釘器等工具行竊,上開物品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教賢行竊被害人陳亮如經營之商家部分,被告黃教賢係持工具破壞門窗後進入行竊,及被告黃教賢、李志遠共同行竊被害人盧建良經營之文碩公司部分,被告2人係持工具破壞門鎖後進入行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又被告黃教賢及李志遠間,就行竊文碩公司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教賢所為如上開所示之先後2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黃教賢係主動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先後2 次加重竊盜犯行,並於員警至臺北看守所借訊時,主動供出具體內容等情,此據被告黃教賢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6923號卷第23頁),復有刑事自首狀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 年2 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他字第6923號卷第1 至5 、18至19頁)。是被告黃教賢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檢察官及員警承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低,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2 人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又核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減刑後之刑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黃教賢、李志遠所持之一字起子、起釘器等工具,雖為被告黃教賢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074號
                                               第10059號
    被      告  黃教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遠  男  30歲(民國72年11月8日)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4年8月6日凌晨,
    至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被害人陳亮如經營之商家,以所
    攜帶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起釘器等物破壞門
    窗後,再進入屋內,竊得現金新臺幣25萬元。詎黃教賢食髓
    知味,又與李志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1
    日凌晨,一同至臺北市八德路1 段光華商場附近,由黃教賢
    自行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文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文碩公司),以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起釘器等物(未扣案)破壞門鎖後,再進入屋內,竊取技嘉
    COMBO燒錄機14臺、DVD DUAL燒錄機12臺、數位相機2臺、中
    央處理器2 臺等物,李志遠則在上址對面把風,黃教賢得手
    後,即與李志遠搭車離去現場。嗣因文碩公司裝設之警報器
    發報,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謝文龍接獲後趕赴
    現場,並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黃教賢自首及本股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教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二 │被告李志遠之供述  │                      │
    ├──┼─────────┼───────────┤
    │ 三 │被害人即文碩公司負│失竊情形。            │
    │    │責人盧建良於警詢時│                      │
    │    │之指訴            │                      │
    ├──┼─────────┼───────────┤
    │ 四 │證人即太平洋保全股│發現文碩公司遭人侵入行│
    │    │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竊之經過。            │
    │    │謝文龍於警詢時之證│                      │
    │    │述                │                      │
    ├──┼─────────┼───────────┤
    │ 五 │文碩公司失竊物品之│失竊物品之品項、數量。│
    │    │商品條碼          │                      │
    └──┴─────────┴───────────┘
二、查被告黃教賢、李志遠為上述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亦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則被告黃教賢、李志遠上述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是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核被告黃教賢、李志遠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嫌。再被告黃教賢、李志遠就上開文碩
    科技有限公司失竊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黃教賢上述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
    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至自首意旨謂被告黃教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
    間之不詳時間,至臺北市光華商場附近之不詳地點,正以所
    攜帶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起釘器等物破壞門
    鎖之時,因聽聞保全警鈴聲響起,趕忙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又被告黃教賢與李志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
    年底某日,一同至臺北市光華商場附近,由被告李志遠在附
    近把風,被告黃教賢則至附近之不詳地點,正持所攜帶之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起釘器等物破壞門窗之際,
    因被告李志遠見有保全前來,又見警車經過,趕緊通知被告
    黃教賢此事,被告黃教賢與李志遠隨即分別離去現場,而未
    得逞,顯涉有刑法竊盜罪嫌;而訊之被告黃教賢、李志遠固
    均坦認前情不諱,且互核一致,惟被告黃教賢或因聽聞保全
    警鈴聲響起或因被告李志遠通知已有保全前來及警車經過,
    而停下破壞門窗或門鎖之動作,趕忙離去現場,被告黃教賢
    之行為實僅止於預備行竊之階段,尚未進入屋內翻找財物,
    仍未達到「接近並物色財物」之著手階段,自難以刑法竊盜
    罪嫌相繩,是被告黃教賢、李志遠罪嫌應認尚有未足。然前
    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56條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