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43號
- 聲請人
- 黃教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戊字第77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教賢(下稱聲明人)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再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撤銷該確定判決。故本件異議應由本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欄位記載「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6日執行強制工作暫留置臺北看守所」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執保戊字第73號指揮書之詳細記載,聲明人乃於民國100年7月1日起執行首開有期徒刑3年6月,因而聲明人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灣監獄臺北分監,此亦有聲明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既聲明人業經檢察官以受刑人身分令入監獄執行法院裁判之徒刑,即應依事實記載於執行指揮書,以維聲明人如行刑累進處遇之法定權益(即「留置」一詞,既不屬執行,自令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然無從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況除刑事訴訟法第197條至210條規定所稱之「留置或鑑定留置以外」,其他之所謂留置,似均屬非法拘禁。易言之,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禁,其受一切法定程序所拘束,實不應移花接木、含糊不清,即應據實記載,以昭鄭重,並維公信力;(三)綜上,上揭執行指揮書所記載錯誤「乙節」,乃屬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主文之「徒刑部分」,請求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戊字第773號執行指揮卷,並依法撤銷本件指揮書不合法之記載部分,以令執行事實符合事實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並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並均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二)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三)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①1年1月、②1年、③1年、④1年2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決就上開②、④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其他部分駁回上訴,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0月、1年確定;(四)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並均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撤回上訴,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3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5罪),並均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五)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並均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決就其中1罪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1罪駁回上訴,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3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並均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六)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七)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8年台抗字第4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戊字第77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此有該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戊字第773號執行指揮書,而該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號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