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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雯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46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歐陽雯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歐陽雯麗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歐陽雯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至95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被告就附表編號6 部分上訴(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即已確定),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撤銷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54 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6 部分,並改判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刑確定(以上6 罪均稱甲案);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丙案),嗣乙、丙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確定,而甲、乙、丙3 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7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98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3 號(共9 罪)、100 年度簡字第2565號(共3 罪)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確定,而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7 月29日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100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假釋經撤銷後,執行尚餘殘刑7 月29日後,再接續執行假釋後所犯各罪之徒刑,揆諸前開意旨,其刑期既分別計算,從而應認其於100 年12月18日殘刑執行完畢時,即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未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供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惟本院徵諸被告於案發時,係處於人來人往之百貨公司內,能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及往來民眾未發覺之時機,竊取系爭紅色肩背包,此種行止係基於意識下所為。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竊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已未抗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累累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不思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上揭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且因被告之竊盜行為,造成告訴人即「Salad 」專櫃店員黃資方遭雇主扣抵薪資,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並填補損害;罹有精神疾病,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兼衡本件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
├──┼────────────┼────────────────┤
│ 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
├──┼────────────┼────────────────┤
│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
├──┼────────────┼────────────────┤
│ 3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  │
├──┼────────────┼────────────────┤
│ 4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
├──┼────────────┼────────────────┤
│ 5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
├──┼────────────┼────────────────┤
│ 6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2 年                    │
├──┼────────────┼────────────────┤
│ 7  │即上述6部分             │有期徒刑3 年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462號
    被      告  歐陽雯麗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8
                        現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6
                            樓-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雯麗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2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8日判處拘役10
    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2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西門誠品書店)之「Salad」專櫃,趁店員疏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展示櫃上價值新臺幣6,180元之
    紅色肩背包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上開專櫃之店員黃
    資方、簡維辰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資方、簡維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側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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