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望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85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望忠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辱罵員警,並對員警施強暴,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造成告訴人王永勤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現以臨時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又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定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