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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瑞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88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瑞卿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瑞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 行:「登記負責人為賴一銘」,應補充為:「登記負責人為賴一銘〈無證據證明賴一銘知情,亦未據起訴〉」;第7 行之「實際負責人賴濬萌」,應補充為「實際負責人賴濬萌(賴濬萌於博勝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勝公司〉設立之後,對外自稱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並自任經理人,亦實際負責公司營運及綜理各項業務,並保管公司與負責人之印鑑章及委任會計師為資本額查核簽證等,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第27行至第29行之「作為股東賴一銘之出資證明,王瑞卿隨即以上開博勝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博勝公司公司資產負債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應更正、補充為「作為股東賴一銘業以現金繳納完足博勝公司增資股款之證明,王瑞卿隨即將上開博勝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予陳麗玲,復由陳麗玲製作不實之博勝公司資產負債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8 證據名稱「華泰總六京東路字」,應更正為「華泰總南京東路字」;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博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濬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其背面)」、「被告王瑞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但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若公司負責人已有變動,因故遲未申辦變更事項登記,該變動後之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賴濬萌為博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自稱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並自任經理人,亦實際負責公司營運及綜理各項業務,並保管公司與負責人之印鑑章及委任會計師為資本額查核簽證等,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乃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此係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賴濬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證人賴濬萌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出具博勝公司增資資本確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㈤被告前即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為博勝公司不實增資登記之金主,如非其願意借資,證人賴濬萌亦無從遂行犯行,況被告一再明知故犯,可責性甚高,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多次違反公司法之前科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⒉為謀私利,無視法令規定,以借貸金錢之方式,提供公司負責人金援以辦理驗資作業,擾亂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與社會交易安全,對於民生經濟自有不良影響;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885號
    被      告  王瑞卿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卿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
    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甫於執行完畢
    後,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博勝餐飲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一銘)於99
    年9月間辦理增資4000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
    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濬萌及記帳業者王素鳳、陳麗玲(上3
    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
    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透過王素鳳、陳
    麗玲輾轉介紹,由其籌資4000萬元出借作為博勝公司股東之
    出資證明,並先由賴濬萌於99年9月3日,至華泰商業銀行(
    下稱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 00000-0號
    博勝公司帳戶後,透過王素鳳、陳麗玲聯繫,將該帳戶及不
    知情之博勝公司登記負責人賴一銘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王瑞卿,王瑞
    卿即於同年9月6日,自其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協海運承攬有
    限公司(下稱三協公司)籌備處劉建華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捷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科技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轉帳1600萬元、1250萬元、750萬元、400萬元,合計
    4000萬元,至賴一銘前開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拆成2筆各2000萬元,轉至前開博
    勝公司華泰銀行南路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股東賴一銘之出資證明,王瑞卿隨即以上開博勝公司
    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博勝公司公
    司資產負債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
    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依據前開資料,於99年9月7
    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
    出具博勝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王瑞卿旋於
    同年9月8日,將該4000萬元資本分兩筆各2000萬元,轉入賴
    一銘前開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將其中1900萬元,匯回其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餘款並另分2000萬元及100萬元兩筆,轉入蔡永冬
    陽信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上開
    增資款悉數收回,陳麗玲再以前揭博勝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
    辦博勝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博勝公司登記案卷內,而核准博勝
    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商業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瑞卿之自白    │坦承出借資金予博勝公司辦│
  │    │                    │理不實之驗資證明,事後隨│
  │    │                    │即收回之事實。          │
  ├──┼──────────┼────────────┤
  │  2 │同案被告賴濬萌之供述│坦承其為博勝公司之實際負│
  │    │                    │責人,該公司辦理其前開增│
  │    │                    │資案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而│
  │    │                    │係透過同案被告王素鳳介紹│
  │    │                    │向被告籌借資金等事實。  │
  ├──┼──────────┼────────────┤
  │  3 │同案被告王素鳳之供述│坦承受同案被告賴濬萌之託│
  │    │                    │代為尋找金主借款辦理博勝│
  │    │                    │公司不實之驗資證明,並轉│
  │    │                    │請同案被告陳麗玲代為處理│
  │    │                    │籌資及登記事宜等事實。  │
  ├──┼──────────┼────────────┤
  │  4 │同案被告陳麗玲之供述│坦承受同案被告王素鳳之託│
  │    │                    │,代尋金主即被告提供資金│
  │    │                    │製作不實之驗資證明後,代│
  │    │                    │辦博勝公司增資登記之事實│
  │    │                    │。                      │
  ├──┼──────────┼────────────┤
  │  5 │博勝公司登記案卷    │該公司辦理上開4000萬元增│
  │    │                    │資登記之事實。          │
  ├──┼──────────┼────────────┤
  │  6 │玉山銀行長春分行102 │博勝公司股東賴一銘驗資款│
  │    │年7 月3 日玉山長春字│中之750萬元,係於99年9月│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6日,自三協公司籌備處劉 │
  │    │件相關傳票影本      │建華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轉入賴一銘華泰銀行南京│
  │    │                    │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371-3號帳戶之事實。     │
  ├──┼──────────┼────────────┤
  │  7 │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博勝公司股東賴一銘驗資款│
  │    │102年7月5日國世建國 │中之400萬元,系於99年9月│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6日,自捷運科技公司國泰 │
  │    │附件相關傳票影本    │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
  │    │                    │入賴一銘銘華泰銀行南京東│
  │    │                    │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3號帳戶之事實。        │
  ├──┼──────────┼────────────┤
  │  8 │華泰銀行102 年5 月2 │被告於99年9月6日自其華泰│
  │    │日、同年月27日(102)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2461│
  │    │華泰總六京東路字第  │-00000000-0號、0000-000 │
  │    │04056 號、04946 號函│05388-8號帳戶、分別轉帳 │
  │    │暨附件相關傳票影本  │1600萬元、1250萬元,至賴│
  │    │                    │一銘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中,併同前開玉山銀行及│
  │    │                    │國泰世華銀行轉入款項共  │
  │    │                    │4000萬元,再拆成2筆各   │
  │    │                    │2000萬元,轉至博勝公司華│
  │    │                    │泰銀行南路東路分行帳號24│
  │    │                    │00-00000000-0號帳戶,做 │
  │    │                    │為驗資證明後,隨即於同年│
  │    │                    │9月8日,分兩筆各2000萬元│
  │    │                    │,轉入賴一銘華泰銀行南京│
  │    │                    │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371-3號帳戶,其中1900萬 │
  │    │                    │元再匯回被告同分行帳號24│
  │    │                    │00-00000000-0號帳戶,餘 │
  │    │                    │款另分2000萬元及100萬元 │
  │    │                    │兩筆,轉入蔡永冬陽信商業│
  │    │                    │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
  │    │                    │0861號帳戶之事實。      │
  └──┴──────────┴────────────┘
二、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賴濬萌、王素鳳、陳麗
    玲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盈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