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啟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啟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淨重貳點零柒壹玖玖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零陸玖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拾貳點肆陸公克、驗餘淨重拾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殘渣袋壹拾捌個、電子磅秤壹個及刮杓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徐啟誠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路堤防邊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菸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再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小包(含袋總淨重2.07119公克)、安非他命3 小包(含袋總淨重14.46公克)、殘渣袋18個、電子磅秤1個及刮杓1 個。嗣徐啟誠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有下列施用毒品之前案情形:
(1)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25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戒治期滿而以89年度戒偵字第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戒治期滿而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97年間,因吸食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前既於89年及96年間戒治期滿出所後,於97年間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則其於102年10月3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一(一)1.之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啟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3、65、70頁背面,本院卷第31、34頁背面、第3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月1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25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乙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張、扣押物品照片12張、查獲毒品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40至50頁、第101至106頁、第109 頁),復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2.07119 公克、驗餘淨重2.069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總淨重14.46公克,不含袋驗餘淨重12.45 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2 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①、②案件以97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就上開③、④案件以98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①②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0 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前有麻藥、竊盜及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但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為逃避自身恐懼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暨被告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2.07119公克、驗餘淨重2.069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總淨重14.46公克,不含袋驗餘淨重12.4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8個、電子磅秤1個及刮杓1 個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