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國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碎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游國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只捏碎並交付員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另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國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第3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16頁),又查:
(一)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經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3 年9 月23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各1 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55至56頁)。
(二)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碎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以軍備局204 工廠所製造之毒品檢驗包測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復有該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
(三)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經實驗結果,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3年0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明確。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
(四)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1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多次再再犯施用毒品罪,且其亦於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後該案與上開②所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被告於101 年7 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③、④、⑥所示罪刑,並於102 年8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僅因形跡可疑而為警臨檢盤查後,即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玻璃球器1 只交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7 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頁),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詎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衡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至扣案之玻璃球碎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至7 頁),則該物既用於承裝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且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考諸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