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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唐于智何佳蓉陳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1號

                   10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賽玉
選任辯護人
林言丞律師
被告
楊仲仁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劉貴嬌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陳日通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簡鎮章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簡南山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洪光文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12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559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犯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A部分)、九至十四、三十二、三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凱翔犯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A 及B 部分)、九、十一至十四、二十四至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日通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A 部分)、九、十一至

十四、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辛○○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A部分)、九、十一至十四、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四(A 部分)、五、六(A 部分)、九、二十二、二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四(A 部分)、五、六(A 及B 部分)、九、二十四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丁○○、己○○(外號許媽、許太太)、陳日通、張凱翔、辛○○、庚○○、戊○○(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乙○○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人頭老公辛○○、丁○○、庚○○、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吳水姬、郭小青、商梅華、商梅英、曲振芳均無結婚之真意,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郭小青、商梅華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各被告參與之犯行及是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詳下述),由丙○○在大陸地區尋找無結婚真意,意欲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每人收取人民幣4 萬5,000 元至5萬元不等之費用,再以介紹1 個人頭老公,獲取新臺幣(下同,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 萬元代價,委由丁○○、己○○、陳日通,以支付7 萬元(分3 階段給付,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給2 萬元,取得入臺證後給3 萬元,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給2 萬元)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為餌,在臺灣尋找無結婚真意之人頭老公,再視情形委由張凱翔教導大陸地區女子及人頭老公面談技巧,每件給予6 至7 萬元報酬,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分別從事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前某日,由己○○、陳日通(介紹費因吳水姬遭查獲而未支付)介紹辛○○予丙○○充當人頭老公(辛○○自稱已向丙○○收取人頭費1 萬元)牟利,再於同年9 月23日由丙○○安排陳日通陪同辛○○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辛○○與大陸地區女子吳水姬於同年9 月26日,在福建省南平市至信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嗣於100 年10月25日起至102 年6 月26日,辛○○4 度申請吳水姬入境來臺團聚,均因未通過嘉義縣專勤隊面談而遭駁回,丙○○乃請丁○○親至嘉義聯繫辛○○,辛○○並於102 年10月21日遷移戶籍至臺北,迨於102 年10月29日,由丁○○協助辛○○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吳水姬入境來臺團聚,丙○○則找張凱翔傳授辛○○應答內容,供其於103 年2 月25日應付移民署承辦人員之面談,使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吳水姬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繼之由張凱翔教授吳水姬應答內容,供吳水姬於103 年4 月2 日應付移民署承辦人員之面談(丙○○共已支付張凱翔共約6 至7 萬元報酬),於通過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吳水姬於等候第2 次面談中被查獲,故尚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二)於101 年1 、2 月間,由己○○(介紹費2 萬元已支付)介紹丁○○予丙○○充當人頭老公(丁○○自稱已向丙○○收取人頭費7 萬元)牟利,再於同年4 月27日由丙○○安排丁○○前往大陸地區,並由丁○○與大陸地區女子郭小青於同年4 月2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丁○○於101 年6 月13日,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郭小青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郭小青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郭小青於101 年9 月13日持用該許可證,於通過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丁○○、郭小青於101 年9 月21日再持上開公證書、證明書、郭小青之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丁○○與郭小青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2 年3 月3 日前某日,由丁○○(自稱獲得介紹費1萬元)介紹庚○○予丙○○充當人頭老公(庚○○自稱已向丙○○收取人頭費7 萬元)牟利,再於同年3 月3 日由丙○○陪同庚○○(同行者尚有戊○○)前往大陸地區,並由庚○○與大陸地區女子商梅華於同年3 月4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庚○○於102 年4 月3 日,復由丙○○協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商梅華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商梅華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丙○○教授應答內容供商梅華於102 年6 月25日應付移民署承辦人員之面談,於通過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庚○○、商梅華於102 年11月7 日再持上開公證書、證明書、商梅華之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不知情的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庚○○與商梅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101 年間某日,由丁○○(自稱獲得介紹費5,000 元)介紹戊○○予丙○○充當人頭老公(戊○○自稱已向丙○○收取人頭費3 萬元)牟利,再於102 年3 月3 日由丙○○陪同戊○○(同行者尚有庚○○)前往大陸地區,並由戊○○與大陸地區女子商梅英於同年3 月4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戊○○分別於102 年6 月5 日、103 年2 月27日,二度由丁○○協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商梅英入境來臺團聚,惟戊○○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戊○○與商梅英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戊○○與丙○○、丁○○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商梅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五)於102 年年中某日,由丁○○(自稱獲得介紹費5,000 元)介紹乙○○予丙○○充當人頭老公(乙○○自稱已向丙○○收取人頭費4 萬元)牟利,再於同年11月19日由丙○○安排乙○○前往大陸地區,並由乙○○與大陸地區女子曲振芳於同年11月21日,在福建省南平市劍州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乙○○嗣於103 年1 月22日,由丙○○協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曲振芳入境來臺團聚,並由丙○○找張凱翔傳授乙○○應答內容,供其應付移民署承辦人員之面談,惟乙○○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其與曲振芳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准許(丙○○因曲振芳未通過面談而未支付張凱翔報酬),致乙○○與丙○○、丁○○、張凱翔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曲振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嗣經警於103 年5 月26日上午8 時4 分起,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2樓之5 丙○○住所,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八及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丁○○住所,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己○○住所,扣得如附表五編號十一至十四及附表六編號四至二十七所示之物;在臺北市○○區○○街00號拘提辛○○時,經其主動提出如附表五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物而予以扣案;在臺北市○○區○○街00號拘提庚○○時,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物;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拘提戊○○時,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五編號十五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拘提乙○○時,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二十四至三十一及附表六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拘提郭小青時,經其主動提出如附表五編號三十三及附表六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物而予以扣案;在臺北市○○區○○街00號拘提商梅華時,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三十四、三十五及附表六編號三十三、三十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案審理範圍僅有本訴及追加起訴合法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理由詳見公訴不受理判決):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下列4 款情形之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二、本件檢察官以與已起訴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1 號案件(下稱本訴),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陳日通、張凱翔、鍾菊蘭、賴國禎、袁寶麟、陳財民、林亨達,有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27日甲○治秋103 偵15610 字第80864 號函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30 號卷第1 至14頁),惟依本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127 號、第11559 號起訴書所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1 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 至16頁),本訴之犯罪事實以假結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及人頭老公為區分,分別為「辛○○與吳水姬」、「丁○○與郭小青」、「庚○○與商梅華」、「戊○○與商梅英」、「乙○○與曲振芳」共5 部分犯罪事實;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張凱翔(僅指追加起訴書一、㈣「賴國楨與何雅華」部分)、鍾菊蘭、賴國禎、袁寶麟、陳財民、林亨達部分之犯罪事實,則為「劉福棧與朱鳳釵(即追加起訴書一、㈠)」、「林亨達與徐金蘭(即追加起訴書一、㈢)」、「賴國楨與何雅華(即追加起訴書一、㈣)」、「袁寶麟與何雅芳(即追加起訴書一、㈤)」、「陳財民與薛黎明(即追加起訴書一、㈥)」等犯罪事實。是本件追加起訴部分,除追加起訴書一、㈡「辛○○與吳水姬」之犯罪事實追加共犯陳日通,與已起訴之本訴屬數人共犯一罪,而為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書一、㈦「乙○○與曲振芳」之犯罪事實追加共犯張凱翔,與已起訴之本訴屬數人共犯一罪,而為相牽連案件,屬合法追加起訴外,其餘追加部分從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形式上觀察,本訴所起訴犯罪事實與其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牽連關係,是本件僅追加起訴被告陳日通關於追加起訴書一、㈡「辛○○與吳水姬」,及追加起訴被告張凱翔關於追加起訴書一、㈦「乙○○與曲振芳」部分為合法追加,而為本案實體審理範圍,其餘部分則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吳水姬103 年6 月18日及被告丁○○103 年5 月26日、103 年9 月23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吳水姬於103 年6 月18日、被告丁○○於103 年5月26日、103 年9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己○○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爭執證人吳水姬、被告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 、207、207 至208 頁);被告陳日通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吳水姬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矛盾,認其陳述時心理狀態不健全、非出於真意所為,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217 至218 頁)。

(三)然就被告丁○○之證述部分,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被告丁○○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理時已傳喚被告丁○○到庭作證,使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無何不當剝奪被告己○○詰問權之情形,堪認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另證人吳水姬因屬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已經遣返出境,所在不明,本院無法傳喚證人吳水姬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己○○、陳日通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惟此係事實上無從行使反對詰問權,非剝奪其等詰問機會可比,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筆錄,該次訊問係採檢察官訊問、證人吳水姬回答之一問一答方式,訊問過程中,證人吳水姬語氣平和,態度自然,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均能自主回答提問,此有本院104 年3 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至59頁),且證人吳水姬於移民署及偵查中所證稱傳授其移民署面談技巧之人,觀其前後證述內容即包括被告陳日通、己○○及張凱翔,3 人分別係在被告辛○○至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時、嗣後數度申請入臺過程不同進度時傳授吳水姬面談技巧,另就證人吳水姬交付被告丙○○之入臺代價,原約定之人民幣數額與嗣後實際給付數額本有落差,遑論證人吳水姬就交付入臺代價之對口僅為被告丙○○1 人,被告丙○○嗣後如何實際分配予被告辛○○、張凱翔、陳日通、己○○等人,並非證人吳水姬親自參與分配,是證人吳水姬於偵查中所述,並無被告陳日通之辯護人所指入臺代價數額重大瑕疵、傳授面談技巧之人前後矛盾之處,依前揭說明,自堪認證人吳水姬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證人吳水姬103 年5 月26日於移民署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水姬因屬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均經遣返出境,有所在不明之情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客觀情形。再者,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吳水姬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而為證述,然其偵查中陳述內容與於移民署之陳述並非完全一致,而有彼此參酌之必要,是兩者並非具有完全之證據替代性,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因認證人吳水姬於移民署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二)又證人吳水姬於移民署時所為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調查筆錄,該次筆錄係採移民署專勤隊員詢問、證人吳水姬回答之一問一答方式,詢問過程中,並未發現專勤隊員對證人吳水姬有使用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方式詢問,且證人吳水姬於接受詢問時語氣平和,態度自然,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均能自主回答提問,對於不瞭解之問題亦能確認後回答,此有本院104 年3 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至47頁)。且證人吳水姬於移民署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並蓋指印以確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吳水姬於移民署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己○○、陳日通、張凱翔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水姬於移民署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192 頁反面、207 至208 、217 至218 頁;本院卷二第13頁),尚非可採。

三、證人吳水姬103 年5 月2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一)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3 號提案決議、103 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吳水姬103 年5 月2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證人吳水姬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筆錄亦由證人吳水姬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顯見證人吳水姬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筆錄,該次訊問係採檢察官訊問、證人吳水姬回答之一問一答方式,訊問過程中,證人吳水姬語氣平和,態度自然,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均能自主回答提問,此有本院104 年3 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至53頁)。而證人吳水姬因屬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經遣返出境,有所在不明之情形,本院無法傳喚證人吳水姬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己○○、陳日通、張凱翔及渠等辯護人交互詰問,證人吳水姬雖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然其前後2 次偵查中陳述內容並非完全一致,而有彼此參酌之必要,是兩者並非具有完全之證據替代性,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因認證人吳水姬於本次

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己○○、陳日通、張凱翔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192 頁反面、207 至208 、217 至218 頁;本院卷二第13頁),並非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有所爭執之證據,本判決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坦承與否認之犯罪事實及辯解: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坦承事實欄一、㈡至㈤之犯行;被告辛○○、庚○○、乙○○則分別坦承事實欄一、㈠、㈢、㈤所涉犯行。

二、對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丙○○固坦認辛○○與吳水姬係其安排假結婚非法入臺,坦承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惟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伊安排吳水姬假結婚來臺並非意圖營利,亦未收取任何費用,因吳水姬為伊親阿姨,是吳水姬及伊母親一再請託伊始為之云云。

三、對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丁○○固坦承其於102 年10月29日協助辛○○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並於辛○○至臺北面談時接送辛○○等情,惟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辛○○非伊介紹予丙○○,係因辛○○不釋字,伊始受辛○○之託填寫上開資料,伊不知辛○○與吳水姬是假結婚,直至幫辛○○填寫上開資料時才知情云云。

四、對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陳日通固坦承其介紹辛○○予丙○○,並陪同辛○○至大陸地區與吳水姬結婚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因己○○告知丙○○在大陸有親戚要嫁至臺灣,故伊為回報辛○○之選舉人情,才介紹辛○○予己○○及丙○○,當時丙○○及己○○給伊3 萬元補貼伊陪同辛○○去大陸的食宿及機票費用,伊以為辛○○與吳水姬是真結婚,伊陪辛○○至大陸後,發現吳水姬與辛○○睡不同房間而產生懷疑,回臺後便具名寄信向警政署檢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在伊住處做筆錄後,說伊檢舉太籠統,還要蒐集證據,伊沒有教吳水姬應答內容云云。

五、對於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被告己○○固坦承其介紹辛○○、丁○○予丙○○與大陸地區女子吳水姬、郭小青結婚,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丙○○說她親阿姨要真結婚來臺,伊就透過朋友陳日通介紹辛○○予丙○○,丙○○只有說若吳水姬和辛○○合得來,會包紅包給伊,但沒有約定多少錢,紅包可能是幾千元或請一頓飯,但是最後伊也沒拿到紅包,伊只有向吳水姬表示當夫妻要自己講,真結婚不用怕,並沒有教吳水姬應答內容;事實欄一、㈡部分,丙○○說其家鄉的姊妹要結婚,要伊介紹適合的人,伊想丁○○年紀大,在臺難娶老婆,就介紹丁○○給丙○○,丁○○說他與郭小青是真結婚,丙○○沒說要給伊介紹費,是丁○○說事後要包紅包給伊,但事後丁○○生意失敗也沒包云云。

六、對於事實欄一、㈠及㈤之犯行,被告張凱翔固坦承其曾受丙○○之託,就吳水姬、曲振芳入境臺灣之事與辛○○、吳水姬及乙○○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任職旅行社,在移民署代為查件,伊只是持移民署印發給民眾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面(訪)談婚姻屬實參考條件及應檢具證件正本對照表」告訴吳水姬、辛○○、乙○○上開對照表之規定,表上有記載移民署承辦人員會問生活習慣及認識經過,並沒有傳授吳水姬、辛○○、乙○○應付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之應答技巧云云。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坦承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㈡至㈤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127 卷一之一第11至32頁;偵11127 卷四第75至80頁;偵15610 卷三第86至91頁;本院卷一第45、112 至116、140 頁;本院卷三第142 、159 頁);事實欄一、㈠、㈢、㈤之犯行,則分別據被告辛○○、庚○○、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127 卷一之二第190 至201 頁;偵11127 卷二第5 至14頁;偵11127 卷四第6 至10、84至86、97至99、102 至103 頁;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本院卷三第112 、142 、159 至160 頁;本院卷四第5 、9 頁),核與證人商梅華、吳水姬於移民署和偵訊中,及證人郭小青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127 卷二第74至81頁;偵11127 卷三第4 至12頁;偵11127 卷四第114 至115 、120 至121 、126 至128 頁;偵11127 號卷五第6 至7頁),復有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錄音光碟、自丙○○、丁○○、己○○、辛○○、庚○○、戊○○、乙○○、郭小青、商梅華處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扣案物品照片、103 年2 月24日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24張、103 年5 月7 日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3 張,及郭小青、商梅華、吳水姬、商梅英、曲振芳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丁○○、庚○○、辛○○、戊○○、乙○○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婚紗、宴客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面談紀錄、移民署104 年4 月15日移署資處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吳水姬100 年10月25日等5次申請來臺及面談資料在卷可資佐憑(見偵11559 卷附表五對照頁數;偵11127 卷一之一第34至35、44至50、66至84-1頁;偵11127 卷一之二第207 、228 至261 、271 、310 至333 頁;偵11127 卷二第15、57反面至68、83、100 至114、179 至180 、199 、221 至245 頁;偵11127 卷三第13、27至38、131 至140 頁;偵11127 卷四第11、53至62、65至73頁;偵15610 卷一第96至103 頁;本院卷二第74至295 頁;本院監聽譯文卷),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丙○○、丁○○、辛○○、庚○○、乙○○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丙○○、丁○○、辛○○、庚○○、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㈠被告丙○○、丁○○、己○○、陳日通、張凱翔否認部分:

(一)100 年9 月23日前某日,被告己○○、陳日通介紹被告辛○○予被告丙○○充當大陸地區女子即證人吳水姬之人頭老公,被告丙○○分階段先給付被告辛○○人頭老公報酬1 萬元,於同年9 月23日由被告丙○○安排被告陳日通陪同被告辛○○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被告辛○○與證人吳水姬於同年9 月26日,在福建省南平市至信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嗣於100 年10月25日起至102 年6 月26日,被告辛○○4 度申請證人吳水姬入境來臺團聚,均因未通過嘉義縣專勤隊面談而遭駁回,被告丙○○乃請被告丁○○親至嘉義聯繫辛○○,被告辛○○並於102 年10月21日遷移戶籍至臺北,迨於102 年10月29日,由被告丁○○協助被告辛○○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證人吳水姬入境來臺團聚,被告辛○○於103 年2 月25日通過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吳水姬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證人吳水姬於103 年4 月2 日通過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證人吳水姬於移民署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偵11127卷3 第4 至12頁;偵11127 卷4 第114 至115 頁;偵11127 卷5 第6 至7 頁;本院卷三第38至56頁),並為被告丙○○、丁○○、己○○、陳日通、張凱翔所不否認,復有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錄音光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三、九、十一、十二、十四、三十二所示之物、吳水姬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辛○○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婚紗、宴客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面談紀錄、被告陳日通與辛○○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單、移民署104 年4 月15日移署資處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吳水姬100 年10月25日等5 次申請來臺及面談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1559 卷附表五對照頁數;偵11127 卷二第15、57反面至68頁;偵11127 卷三第13、27至38頁;偵15610 卷一第94至103 頁;偵15610 卷三第78至79頁;本院卷二第74至295 頁;本院監聽譯文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吳水姬於移民署證稱:伊為了順利辦理假結婚入境臺灣,與丙○○約定辦成要給她人民幣4 萬5,000 元,伊於100 年辦理結婚時已經先給她人民幣2 萬5,000 元,辛○○、己○○、陳日通之報酬是丙○○去和他們溝通結算,伊僅需支付丙○○全部共人民幣4 萬5,000 元,至於丙○○獲利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見偵11127 卷三第6 至8 、10頁;本院卷二第37反面至38、39反面、44反面);復於檢察官第1 次偵訊中證稱:伊全部應支付丙○○人民幣4 萬5,000 元,但僅一開始付了人民幣2 萬5,000 元,後來因伊沒錢了,所以還剩人民幣2 萬元未付,伊付的錢應分給丙○○、己○○、陳日通等語(見偵11127 卷四第11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9頁);於檢察官第2 次偵訊中具結證稱:伊給丙○○的錢,丙○○還要分配給辛○○5 萬元、張凱翔8 萬元、己○○及陳日通分配金額多少伊不清楚,人民幣2 萬5,000 元伊是拿給丙○○,原本約定假結婚費用共要人民幣4 萬5,000 元,丙○○沒有另外收錢,錢也是要拿給他們等語(見偵11127 卷五第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55、56反面至57頁),而上開證人吳水姬於移民署及偵訊中之證述,因移民署錄音背景雜音過大,致本院勘驗時無法清楚辨識部分提問與回答,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移民署專勤隊員及檢察官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過程中,並未發現專勤隊員或檢察官對證人吳水姬有使用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方式詢問,且證人吳水姬於接受詢問時語氣平和,態度自然,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均能自主回答提問,對於不瞭解之問題亦能確認後回答,移民署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雖非逐字紀錄,然該等筆錄除雜音過大無法辨識部分外,所記載之內容要旨則與本院勘驗所得之結果相同,此有本院104 年3 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59頁)。綜觀證人吳水姬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證人吳水姬與被告丙○○亦係親姨甥關係,關係亦稱良好,並無動機惡意誣陷之理,且證人吳水姬於檢察官第2 次訊問時之證述,亦經具結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其自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是證人吳水姬上開證述自屬可採。

⒉關於證人吳水姬交付被告丙○○之入臺代價,原約定之人民幣數額與嗣後實際給付數額雖有落差,然證人吳水姬於歷次詢問中均回答原約定數額為人民幣4 萬5,000 元,實際僅交付人民幣2 萬5,000 元,交付入臺代價之對口僅為被告丙○○1 人,至於被告丙○○嗣後如何實際分配予被告辛○○、張凱翔、陳日通、己○○等人則由被告丙○○去溝通結算,並非證人吳水姬親自參與分配等情無訛,是證人吳水姬於移民署及偵訊中所述,雖因口語表達方式,致每個問答單獨分離觀察時,語意偶有令人誤解之處,然觀諸其同一次詢問中前後問答所述,並無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指陳述之入臺代價數額前後矛盾之處。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指證人吳水姬於檢察官第2 次偵訊中證稱「他(指丙○○)沒有給我收錢阿,他這些錢拿給他們也是阿,因為像辛○○」等語,觀之證人吳水姬前後證述內容,其真意應指被告丙○○並未另外向其收錢,其所交付給被告丙○○之入臺代價,分配給被告辛○○、張凱翔、陳日通、己○○等人後,應所剩無幾之意。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人頭老公費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更何況被告丙○○亦不否認其餘共同正犯亦有取得仲介費、代辦費、人頭老公費之營利意圖,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丁○○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嘉義申辦好幾次吳水姬之入出境許可證均未通過,丙○○叫丁○○找伊,要伊上來臺北申辦,伊說不想再辦了,丁○○叫伊先上臺北跟丙○○談,不然乾脆離婚,伊在丁○○找伊遷戶籍時有跟丁○○說伊與吳水姬假結婚之事,丁○○本來就知道了;因伊比較不會寫字,最後1 次(指102 年10月29日申請)申請吳水姬來臺之文件是丁○○填寫,填寫之前就有跟丁○○說假結婚之事;伊跟丁○○在103 年2 月25日、3 月10日電話中有討論要跟丙○○要人頭老公費之事;伊至臺北移民署面談及拿證人吳水姬入出境許可時,丁○○有去接送伊,丁○○知道伊是要去面談,也有打電話叫伊面談前一天不要喝酒;伊在103 年3 月10日電話中跟丁○○說「吳水姬入出境許可證通過了,伊不會虧待他的」,是指請丁○○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反面至44頁、48反面至49、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則證稱:丁○○與辛○○原本不認識,是伊給丁○○車馬費2,000 元,請丁○○去南部找辛○○他們才認識,伊交代丁○○跟辛○○說請他上來臺北一趟或是去離婚也可以,看辛○○有何打算,是否有交代丁○○遷戶籍之事伊忘記了;辛○○要至臺北面談時,因為辛○○說丁○○會去接他,所以伊在電話中有問丁○○是否有接到,不是伊要丁○○去接辛○○的;另因辛○○喝酒就會亂講話,所以伊在103 年4 月1 日有打電話要丁○○盯住辛○○在面談前不要喝酒,但沒有跟丁○○談到錢的事,也沒給報酬,只有說事成後不會虧待他,此處是指請丁○○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至68、75反面頁)均屬相符,且2 人並無偏頗或故意誣陷被告丁○○之詞,就不知情或無記憶之事亦能據實回答,堪認渠2 人上開證述均屬可以採信。

⒉參以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3 年2 月20日下午12時18分46秒,辛○○聯繫丁○○告知同年月25日上臺北面談之事,並相約接送事宜;103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11分04秒、上午10時55分21秒、上午11時35分47秒(譯文時間誤載為下午),丁○○與辛○○亦討論關於面談準備資料事情;103 年2 月25日下午7 時22分19秒,辛○○面談結束後即聯繫丁○○,丁○○即要辛○○於吳水姬入臺證通過後即向丙○○向索取人頭老公費;103 年3 月2 日下午12時35分46秒、下午12時44分59秒,辛○○除與丁○○討論入臺證及人頭老公費之事,更曾向丁○○表示若入臺證下來,要請丁○○唱歌(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5 、19至21至23、26至27頁);103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35分21秒,辛○○電話告知入臺證通過,移民署通知翌日上臺北領取之事,丁○○即要辛○○先向丙○○索取人頭老公費,否則不要將入臺證交給丙○○,並相約翌日接送辛○○一起至移民署領取,辛○○更表示不會虧待丁○○;隨即於103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46分16秒,丁○○電話告知己○○吳水姬入臺證通過之情,並討論辛○○係己○○介紹予丙○○,介紹費及人頭老公費需向丙○○索取,若丙○○不給錢就要辛○○不交付入臺證;隨後103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12分11秒及翌日上午7時51分48秒、57分52秒、上午11時33分05秒、下午4 時19分04秒、103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37分37秒亦分別電話聯繫辛○○、己○○討論領證及介紹費、人頭老公費事宜,丁○○亦向辛○○要求若將來吳水姬入臺辛○○要請他喝酒(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36至40、43頁);復於103 年3月17日上午11時38分39秒,己○○更向丁○○表示她有跟辛○○說拿到介紹費也會分給丁○○一些,亦交代辛○○去金門前先聯絡丁○○商討向丙○○索取介紹費及人頭老公費之事;103 年3 月30日下午12時30分15秒、4 月2 日下午1 時47分02秒,丁○○與辛○○、己○○又聯繫有關交代辛○○索取費用之事;103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11分21秒、4 月25日下午130 時分12秒、4 月26日上午9 時16分23秒,丁○○則與辛○○、吳水姬討論等候第2 次面談之事;103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47分56秒,丁○○在與乙○○通話時,更提及嘉義那個(指辛○○)如果有拿到人頭老公費會借給丁○○等語(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43反面至44、51、54、68反面至69、71、88頁)。

⒊自上開證言及監聽譯文綜合觀之,被告丁○○雖非自100年9 月間辛○○至大陸與吳水姬假結婚之始,即參與吳水姬非法來臺事宜,惟被告丁○○既已自承其於101 年間即已擔任人頭老公,與丙○○安排之大陸地區女子郭小青假結婚,並共同使郭小青非法入境臺灣,其後於101 年、102 年間更陸續介紹人頭老公戊○○、庚○○、乙○○予丙○○,使渠等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利用相同手法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依被告丙○○及辛○○上開證述關於丙○○委託丁○○轉達辛○○至臺北申辦吳水姬來臺事宜、不然要辛○○離婚等內容,可推知被告丁○○至遲於102 年10月21日辛○○遷戶籍至臺北前、受丙○○之託至嘉義聯絡辛○○時,顯已知悉辛○○與吳水姬係假結婚,被告丁○○即難諉稱其於102 年10月29日代辛○○填寫申請團聚資料時,始知悉辛○○與吳水姬係假結婚,況且被告丁○○於本件擔任其他共同被告之證人時,亦自稱其在辛○○遷移戶籍至臺北時,即知悉假結婚之情(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此亦與被告丁○○首開辯解不合。再以被告丁○○於嗣後辛○○申請吳水姬來臺過程中,均積極聯繫辛○○、己○○討論關於面談及介紹費、人頭老公費等事情,更時常接送辛○○,並曾與辛○○一同至移民署領取吳水姬入臺證等情,且被告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丁○○與辛○○原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僅因丙○○委託而相識,縱因此認識成為朋友,倘被告丁○○無法從中獲取利益,豈有可能甘冒刑罰,無償積極聯繫介入,使得吳水姬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之理。況依前開證述及監聽譯文,被告丙○○、辛○○雖未明確與丁○○約定事後給予之酬勞,惟亦曾向丁○○表示吳水姬入臺後將請客吃飯、喝酒、唱歌、借錢等酬謝,己○○甚至表示欲將介紹費分一些給丁○○,其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無論被告丁○○事後是否確實獲利,亦不影響其主觀之營利意圖。

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被告丁○○雖非於整個犯罪過程之初,即參與辛○○與吳水姬假結婚以非法來臺事宜,然被告丁○○於知悉辛○○與吳水姬係假結婚後,仍參與介入吳水姬非法來臺之申請手續,代辛○○填寫申請團聚資料,主觀上亦有營利意圖。是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丁○○係於102 年10月29日代辛○○填寫申請吳水姬來臺團聚資料後,始知悉假結婚情事,於知情前未參與吳水姬假結婚及非法來臺手續,亦無營利意圖,不構成犯罪云云,即無可採。

(四)被告己○○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人頭老公辛○○是伊乾媽己○○與陳日通所介紹,陳日通與辛○○是南部人,己○○帶2 人介紹給伊,己○○、陳日通與辛○○一開始就知道要來找伊做假結婚,100 年9 月辛○○去大陸前有上臺北與伊見面,當時己○○及陳日通均在場,伊向辛○○說伊阿姨吳水姬要來臺打工,辛○○就同意去大陸與吳水姬辦理假結婚,伊當場也有己○○說一共要付辛○○7 萬人頭老公費,因伊是跟己○○接洽,當時己○○先開口說去大陸辦理假結婚需花費包含機票、臺胞證等約3 萬元,該3 萬元屬於假結婚的必要程序花費,伊經手的每件假結婚案件都會支付,伊就交給己○○3 萬元,己○○當場將錢交給陳日通,己○○就要陳日通書立如偵11559 卷第108 頁左下方之單據,該單據伊就交由己○○保管,該3 萬元並非如己○○所述是陳日通向伊所借,亦非如陳日通所述是補貼陳日通帶辛○○去大陸之費用,但3 萬元未包含人頭老公費及介紹費;吳水姬入臺就會給介紹費2 萬元由己○○與陳日通自行拆分,介紹費是由伊與己○○約定,本件是己○○幫伊介紹人頭老公的第1 件,伊拜託己○○尋找合適的人和吳水姬結婚讓吳水姬來臺,伊向己○○表示會給人頭老公酬勞7 萬元及介紹人2 萬元介紹費,但因吳水姬面談未確定過關,故介紹費尚未給付己○○或陳日通,伊有向己○○表示面談確定過關才會給介紹費,監聽譯文中提到的許太太就是己○○,己○○與丁○○在電話中所討論伊應該支付給己○○的錢就是吳水姬來臺的2 萬元介紹費,平常伊上班很忙,故吳水姬在辦入出境許可時,都是吳水姬與辛○○自己和己○○接洽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5反面至67、70反面至72、74反面、76頁)。

⒉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去大陸辦假結婚前有上臺北與丙○○、己○○見面,當時有說要用假結婚方式讓吳水姬來臺灣,約定吳水姬入臺後要給伊5萬元,但伊實際上只拿到1 萬;己○○知道伊與吳水姬是假結婚,伊有跟己○○說,伊與己○○是辦本件假結婚才認識,己○○對伊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4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移民署所述關於與吳水姬假結婚是陳日通牽線,認識丙○○、己○○辦理假結婚過程,是丙○○與己○○用電話一步步教伊如何做,丙○○通知伊到臺北討論假結婚時,己○○都在場,己○○也會跟伊講一些辦理假結婚之事等情均正確,陳日通也有在場陪伊一起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就被告辛○○所知悉部分,核與被告丙○○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

⒊且證人吳水姬於移民署及檢察官第1 次偵訊中亦證稱:丙○○、己○○與陳日通是一起辦理假結婚之人;伊已付給丙○○的人民幣2 萬5,000 元要由己○○、丙○○及陳日通3 人來分,伊知道丙○○、陳日通及己○○都有辦理假結婚來臺之事等語(見偵11127 卷三第6 至7 頁;偵11127 卷四第114 面至115 頁;本院卷二第36反面至37頁、39反面、49);復於檢察官第2 次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先給丙○○的人民幣2 萬5,000 元,丙○○還要分配給辛○○5 萬元、張凱翔8 萬元,還要分給己○○及陳日通,但己○○及陳日通分配金額多少伊不清楚,己○○與陳日通都有打電話教伊如何應付面談,己○○說她有辦法,說她在金門機場有熟人,如果在金門機場面談百分百可以讓伊過來臺灣,她女兒在金門機場那裡,但這次是和伊大姊(指丙○○之母)一起過來,就沒往金門過,這邊過(指吳水姬入境面談之松山機場)是張凱翔有辦法,往金門過就是己○○有辦法等語無訛(見偵11127 卷五第6 頁反面至7頁;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加以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59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丁○○與丙○○對話中亦提及吳水姬原欲由金門機場入境接受面談,後改由松山機場乙情,亦印證證人吳水姬上開證述並非無稽(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50至51頁)。

⒋是由上開證述明顯可知被告己○○於介紹辛○○予丙○○時,即已明確知悉吳水姬係欲假結婚來臺打工,丙○○委託其尋找在臺人頭老公,丙○○允諾給予人頭老公辛○○報酬,亦約定於吳水姬成功入臺後會給介紹人己○○及陳日通共2 萬元之報酬,由己○○與陳日通自行拆分,被告己○○更於假結婚過程教導吳水姬及辛○○如何辦理手續。而被告丙○○稱己○○為乾媽、被告辛○○亦自稱己○○對其很好,是丙○○、辛○○與己○○之關係均屬良好,況就吳水姬與辛○○係假結婚之情,被告丙○○與辛○○亦均坦承知情在卷,此等證述內容均會使丙○○、辛○○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2 人並無動機惡意誣陷己○○之理,且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經具結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是上開證述均屬可採。

⒌佐以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3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35分21秒,辛○○電話告知丁○○,吳水姬入臺證通過之事,丁○○隨即於103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46分16秒,電話告知己○○此事,己○○更明確回答辛○○係她介紹予丙○○,介紹費及人頭老公費需向丙○○索取,己○○更表示要教辛○○若丙○○不給錢就不交付入臺證;隨後103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12分11秒,丁○○詢問辛○○是否為己○○介紹,辛○○亦答覆正確並表示己○○剛才有電話聯繫,並討論領證及人頭老公費之事;翌日上午7 時57分52秒、上午11時33分05秒,丁○○與己○○復討論領證及介紹費、人頭老公費之事(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36至40、43頁);復於103 年3月17日上午11時38分39秒,己○○向丁○○表示她有向辛○○說之後拿到介紹費也會分給丁○○一些,並表示要交代辛○○向丙○○要求連同人頭老公費及己○○之2 萬元介紹費一起匯至辛○○戶頭;103 年4 月2 日下午1 時47分02秒,己○○向丁○○表示已交代辛○○於吳水姬入臺時,就要堅持立即向丙○○索取人頭老公及己○○介紹費之事(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43反面至44、54頁)。且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03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46分16秒及3 月17日上午11時38分39秒之監聽譯文,伊與己○○討論關於丙○○應給己○○的錢,應該是指辛○○的介紹費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三第78頁)。是綜合上開證詞及監聽譯文內容,著實足以證明被告己○○知悉吳水姬與辛○○係假結婚,並基於取得2 萬元介紹費之營利意圖而介紹辛○○予丙○○,更教導辛○○與吳水姬如何辦理假結婚手續,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吳水姬非法入臺,是被告己○○首開辯解,諉無可採。

⒍至被告辛○○雖於被告己○○之辯護人詰問時曾一度證稱:伊忘記第一次上臺北談假結婚時有何人在現場,上後臺北僅與己○○碰過一次面,該次見面都沒說什麼,也沒有提到己○○要給伊錢之事,不曉得己○○在假結婚過程中負責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然其後又改稱如上,觀之被告辛○○於本件審理擔任證人作證時,一開始或因畏罪或因人情壓力而一度否認假結婚之情,於證述過程中亦有因記憶、理解問題及表達方式而有部分前後矛盾之狀況,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或因證人之個人原因,未能完整陳述,然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綜觀被告辛○○先後證述內容,並與被告丙○○、丁○○及證人吳水姬證述及監聽譯文內容等綜合斟酌,應以首開證詞較值採信,是辯護人以被告辛○○此部分證詞為被告己○○辯稱:己○○未受利益,亦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云云,應不足取。

(五)被告陳日通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日通知道伊沒有錢、經濟狀況不好、身體也不好,所以找伊辦假結婚當人頭老公,說可以賺7 、8 萬元且可去大陸免費遊玩,如果大陸人願意也可以真結婚,之後陳日通怕伊對大陸不熟,就陪伊去大陸福州南平辦理假結婚,陳日通說伊和陳日通的機票錢是丙○○出的,陳日通幫伊辦護照和買新衣褲、鞋子好像花了1 、2 萬元,丙○○在吳水姬來臺時另給伊1 萬元現金人頭老公費,到福州後陳日通與伊同住一個旅館房間,吳水姬住另一房間,但陳日通在大陸旅館沒有教伊如何應付面談,隔日陳日通要去找朋友就先離開,在大陸的住宿、吃飯費用是吳水姬出的,從大陸回來後陳日通與伊沒有再因辦結婚的事而聯繫;伊與吳水姬假結婚是陳日通牽線,認識丙○○、己○○而辦理假結婚,丙○○通知伊到臺北討論假結婚時,己○○、陳日通也有在場陪伊一起談,陳日通對伊說辦假結婚丙○○會給伊5 萬元,伊沒有欠陳日通錢,陳日通也沒有轉交3 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反面至42、46至47、49至50、52、53反面頁)。而證人吳水姬於移民署及檢察官第1 次偵訊中證稱:丙○○、己○○與陳日通是一起辦理假結婚之人,陳日通介紹辛○○給丙○○跟伊辦理假結婚,100 年9 月23日陳日通帶辛○○至大陸福州,當天晚上陳日通在飯店房間裡教導伊和辛○○背誦對方的基本資料、如何通過面談,除機票與第1 日福州住宿費外,其他食宿、旅費及結婚登記費由伊出,第1 日福州住宿費是陳日通付,但辛○○可能不知道,伊原與丙○○約定辦成要給人民幣4 萬5,000 元,但僅先付給丙○○人民幣2 萬5,000 元,伊付的錢要由己○○、丙○○及陳日通3 人來分等語(見偵11127卷三第6 至8 、10頁;偵11127 卷四第114 面至115 頁;本院卷二第36反面至38、39反面至41頁、43反面至44、45反面、48反面至49反面、50反面至51反面頁、);復於檢察官第2 次偵訊中具結證稱:陳日通介紹辛○○和伊假結婚,原約定要給丙○○人民幣4 萬5,000 元,先給丙○○人民幣2 萬5,000 元,丙○○還要分配給辛○○5 萬元、張凱翔8 萬元,還要分給己○○及陳日通,但己○○及陳日通分配金額多少伊不清楚,己○○與陳日通都有打電話教伊如何應付面談,陳日通在大陸時說他是嘉義的議員,有辦法可以幫伊辦假結婚來臺灣等語(見偵11127 卷五第6 頁反面至7 頁;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是上開2 人證述,除100 年9 月23日在福州之住宿費由何人支付,及當日陳日通在旅館是否教導吳水姬與辛○○面談事宜外,其餘互核均大致相符。

⒉至被告辛○○與證人吳水姬上開證述雖有部分出入之處,惟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關於福州住宿費係由何人支付部分,顯係因被告辛○○不知詳情而為如此證述,至於當日被告陳日通在旅館是否確有教導吳水姬與辛○○面談事宜,雖因2 人記憶能力或誠實意願而有不同證述,然關於被告陳日通於介紹辛○○予己○○、丙○○之初,陪同辛○○至臺北與己○○、丙○○商談假結婚事宜之時,及陪同辛○○前往大陸與吳水姬辦理假結婚之際,均明確知悉介紹辛○○予丙○○係為安排辛○○至大陸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吳水姬於假結婚後能非法入境臺灣等情均屬相互一致,且彼此間亦無齟齬,自均堪以採信。

⒊況且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具結證稱:人頭老公辛○○是伊乾媽己○○與陳日通所介紹,陳日通與辛○○是南部人,己○○帶2 人介紹給伊,己○○、陳日通與辛○○一開始就知道要來找伊做假結婚,100 年9 月辛○○去大陸前有上臺北與伊見面,當時己○○及陳日通均在場,伊向辛○○說伊阿姨吳水姬要來臺打工,辛○○就同意去大陸與吳水姬辦理假結婚,之後陳日通就陪辛○○去大陸,辛○○與陳日通的機票錢是伊出的,伊當場也有己○○說一共要付辛○○7 萬人頭老公費,因伊是跟己○○接洽,而非和陳日通接洽,當時己○○先開口說去大陸辦理假結婚需花費包含機票、臺胞證等約3 萬元,該3萬元屬於假結婚的必要程序花費,伊經手的每件假結婚案件都會支付,伊就交給己○○3 萬元,己○○當場將錢交給陳日通,己○○說要陳日通書立如偵11559 卷第108 頁左下方之單據,該單據伊就交由己○○保管,該3 萬元並非如己○○所述是陳日通向伊所借,亦非如陳日通所述是補貼陳日通帶辛○○去大陸之費用,但3 萬元未包含人頭老公費及介紹費;吳水姬入臺就會給介紹費2 萬元由己○○與陳日通自行拆分,介紹費是由伊與己○○約定;辛○○自己知道自己沒有生活能力和經濟來源去找伴,辛○○自始自終都沒有說過與吳水姬結婚是要找伴,伊之前在偵查中如此說是因為要否認犯罪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三第65反面至66、71至72、74反面頁),佐以被告丙○○前開證述,與被告辛○○及證人吳水姬前開證述內容非但相互印證無訛,更明確佐證被告陳日通介紹辛○○予己○○、丙○○之初,即明確知悉假結婚之情,更以人頭老公報酬及免費至大陸遊玩為餌勸說辛○○擔任人頭老公,於辛○○與己○○、丙○○在臺北商談假結婚事宜時亦一同在場,並陪同辛○○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並向丙○○收取3 萬元支付其與辛○○之機票、假結婚治裝費、住宿等辦理假結婚程序花費等情無訛。倘若真如被告陳日通所辯其係介紹辛○○與吳水姬真結婚,則何需告知辛○○可獲得7 、8萬元之人頭老公報酬,又何以辛○○與其至大陸與吳水姬辦理結婚,需由丙○○給付3 萬元作為機票、住宿、治裝費等結婚程序花費,辛○○自身卻無須花費任何費用,更何況被告陳日通亦知悉依辛○○之身體狀況及經濟能力,並無法負擔至大陸地區結婚之花費,凡此均於常情相悖,是被告陳日通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稱:介紹辛○○與吳水姬結婚係為讓2 人老來有伴,讓吳水姬順利入臺,始由丙○○支付結婚花費,而未遵循傳統禮節云云,均諉無可採。

⒋本件雖無法從上開證述及被告己○○之供述查知,被告己○○與陳日通之介紹費究竟如何拆分,被告陳日通究竟從中獲取多少好處,惟被告陳日通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陳日通與丙○○、己○○、吳水姬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在此情況下,倘其無從中賺取利益,豈有可能甘冒刑罰,無償使吳水姬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陳日通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尚難因無法查悉被告陳日通與己○○約定分配之介紹費為何,而認其無營利之意,故被告陳日通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吳水姬非法入臺,應堪認定。

⒌至於被告陳日通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陳日通於大陸時因發覺辛○○與吳水姬未同睡,始驚覺2 人無結婚真意,返臺即具名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嘉義縣警察局檢舉,足見其與共同被告無犯意聯絡,否則何以自曝犯行云云。惟被告陳日通雖於101 年5 月18日以假名「陳俊彰」向內政部警政署及該署刑事警察局檢舉許先生及許太太、丙○○,並留有3 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然上開檢舉函僅抽象表示3人在臺灣辦理假結婚仲介大陸新娘來臺,而未有其他具體內容,且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佐吳茂榮於同年101 年5 月30日親至陳日通住所查訪,陳日通亦僅表示許先生及許太太近期曾仲介大林地區某男子至大陸地區假結婚,於面談時因遭移民署質疑,故大陸新娘未獲核准來臺,2 人屢打電話請託其至移民署關說,因不堪其擾,認2 人有仲介假結婚之嫌而檢舉,卻拒絕透露該位大林地區男子為何人,亦拒絕製作筆錄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4 年3 月18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查訪紀錄表、104 年4 月15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檢舉案交辦公文、檢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296 至299 頁);參以吳水姬與辛○○於100 年9 月26日在大陸辦理假結婚後,辛○○分別於100年10月25日、101 年1 月31日、101 年4 月20日、10 2年6 月26日共4 度申請吳水姬入境臺灣團聚,均因辛○○在嘉義縣專勤隊接受面談時之說詞有重大瑕疵,移民署承辦人員懷疑辛○○與吳水姬之婚姻真實性,遂4 度駁回吳水姬來臺團聚之申請,而與被告陳日通上開檢舉毫無關聯,此有移民署104 年4 月15日移署資處娥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檢附吳水姬100 年10月25日等5 次申請來臺及面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4至295 頁)。再者,若真如被告陳日通所辯其係於100 年9 月23日陪同辛○○至大陸時,因發覺辛○○與吳水姬未同房而懷疑2 人假結婚,即返臺檢舉云云,何以遲至101 年5 月18日辛○○3 度申請團聚遭駁回後,始以假名檢舉,卻又拒絕透露辛○○個人資料以供相關單位追查?此舉應係被告陳日通因知悉辛○○申請團聚屢遭駁回,唯恐仲介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之情會因而遭懷疑而受到刑事偵查追訴,始為之切割自保手段,是上開檢舉乙事仍不足為被告陳日通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陳日通返臺後縱未再繼續參與辛○○嗣後申請吳水姬來臺團聚之手續,然共同正犯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已如前述,被告陳日通上開檢舉行為難認係出於中止犯罪行為而為,亦未有效中止犯罪之發生,從而被告陳日通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吳水姬非法入臺,應堪認定,被告陳日通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為取。

(六)被告張凱翔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透過1 名自稱認識丁○○及己○○的女子取得張凱翔電話,不知道張凱翔實際上從事何業,但張凱翔自稱認識臺北移民署的移民官,跟移民署的人熟,所以叫辛○○至臺北面談,說有把握讓辛○○通過面談,伊就叫辛○○將戶籍遷至臺北,並找張凱翔與辛○○見面,於103 年2 月25日至臺北面談前,伊與辛○○、張凱翔在移民署對面之咖啡廳見面,偵11127 卷二第31頁下方之照片即為當時見面情形,103 年2 月24上午10時55分21秒及上午11時35分47秒(譯文時間誤載為下午)之監聽譯文,辛○○丁○○對丁○○提及「現在來到移民署對面這間咖啡廳、在這邊在講了」、「說好了,現在在移民署這邊」即為上開見面之事,該次見面目的即為張凱翔要教導辛○○至移民官接受面談時之應答事項,具體來說就是夫妻間生活作息、家裡擺設等要記清楚;伊第1 次有全程陪同辛○○接受張凱翔教導面談應答技巧,大約半小時,第2 次伊只有帶辛○○去見面就離開,張凱翔傳授簡鎮夫妻間應該注意之事項,例如喜歡吃什麼、家庭擺設、生肖,講面試官可能會問的問題;伊一開始打電話給張凱翔時就有提到辛○○在嘉義面談時都說錯,面談5 、6 次都不過,張凱翔就叫辛○○來臺北面談,因為張凱翔認識移民署的人;教導辛○○面談技巧報酬部分,當初與張凱翔約定辛○○來臺北面談時要付一半約4萬或4 萬5,000 元,103 年2 月24日在咖啡廳見面之前,伊把辛○○申請吳水姬來臺團聚之規費收據交給張凱翔,請張凱翔幫忙在移民署打點時,就先交付上開第1 筆約4萬或4 萬5,000 元報酬,吳水姬拿到103 年4 月2 日之入臺許可證後,伊就付尾款2 萬5,000 元,伊有打電話告訴吳水姬已幫她付錢給張凱翔,已支付共約6 、7 萬元現金給張凱翔;伊於吳水姬要申請來臺入境許可前幾天才認識張凱翔,每次看到張凱翔都是拿著一疊移民署開的規費收據,伊以為張凱翔是移民署的人,伊跟張凱翔沒有私人交情或恩怨,伊聽吳水姬說張凱翔有打電話給她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9至70、73至75頁)。

⒉佐以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第1次見到張凱翔是戶籍遷至臺北後,在臺北要接受第1 次面談前,張凱翔是丙○○叫來幫忙的人,伊與張凱翔共見過2 次面,102 年12月18日、103 年2 月25日面談前伊都有跟張凱翔見面,見面大約談半小時,丙○○在場沒有離開,過程中主要是張凱翔在說話,偵11127 卷二第31頁下方之照片是面談前與丙○○、張凱翔見面情形,但這是不是第1 次見面伊不記得,當時張凱翔教導伊在移民署面談要怎麼講,移民署會問什麼問題,伊具體要怎麼回答,類似考前猜題,要伊依背誦資料回答問題,具體內容伊忘了,但張凱翔沒有給伊看過偵15610 卷三第111 頁的資料,伊與張凱翔好像聯絡過1 次,張凱翔問伊之前講過的記得嗎;103 年5 月26日前1 天,伊在移民署的7-11便利商店與吳水姬、張凱翔見面,吳水姬所述當天張凱翔要求吳水姬把張凱翔通聯紀錄刪掉,叫伊與吳水姬背誦這3 天吃的食物與行程、睡左邊右邊、新生北路附近的店家都要認識,而且張凱翔很兇,要伊與吳水姬無論如何都不能說出去等情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反面、48、50至51、52反面頁);與證人吳水姬於移民署及檢察官第1 次偵訊中證稱:伊與辛○○昨日(指103 年5 月25日)中午有與張凱翔在移民署的7-11便利商店見面,張凱翔要求把他的通聯紀錄刪掉,叫伊與辛○○背誦這3 天吃的食物與行程、睡左邊右邊、新生北路附近的店家都要認識,而且張凱翔很兇,要伊與辛○○無論如何都不能說出去,張凱翔還說他是移民署的人等語(見偵11127 卷三第11頁;偵11127 卷四第11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5反面至46、52、55頁),及於檢察官第2 次偵訊中具結證稱:原約定要給丙○○人民幣4 萬5,000 元,先給丙○○人民幣2 萬5,000 元,丙○○還要分配給辛○○5 萬元、張凱翔8 萬元,還要分給己○○及陳日通,張凱翔是負責入臺證到大陸那邊,2 度面談是張凱翔會教,張凱翔說如果2 度面談過的話還要再1 萬5,000 元,伊與張凱翔在大陸都用電話聯絡,來臺灣見過3 次面,也陪伊去移民署報備及辦手續等語(見偵1112 7卷五第6 頁反面至7 頁;本院卷二第55、57頁)均大致互核無誤。綜觀被告丙○○、辛○○及證人吳水姬前開證述內容均能相互印證,被告丙○○、辛○○及證人吳水姬與張凱翔亦無任何恩怨,並無動機惡意誣陷之理,就不知情或不復記憶之處亦能據實回答,且觀諸證人吳水姬於移民署及檢察官訊問時,更多次表示因為張凱翔很兇,交代無論如何不能供出實情,並要求刪除與張凱翔之通聯紀錄,因而不敢指認張凱翔,吳水姬更央求詢問之專勤隊員及檢察官保密,害怕返回新生北路住處後會遭張凱翔報復,知悉將被責付移民署等待遣返後反而如釋重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5反面至47、52頁本院勘驗筆錄),更佐證證人吳水姬證述關於張凱翔自稱係移民署人員,且很兇要求不能供出張凱翔及刪除通聯紀錄等內容應非虛妄,是被告丙○○、辛○○及證人吳水姬上開證述均屬可採。

⒊另參酌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3 年2 月20日下午12時18分46秒,辛○○於103 年2 月25日接受面談前確實向丁○○表示丙○○「叫張仔再教我」(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5 頁),對此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上開監聽譯文中,伊提及「叫張仔再教我」就是指張凱翔教伊於移民署面談要如何依背誦資料回答等語無誤(本院卷三第44頁);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3 年4月3 日下午10時34分33秒,丙○○對辛○○提及入臺證拿了就要給張先生(指張凱翔)錢(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55反面至56頁);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3 年4 月18日下午8 時50分27秒,張凱翔向丙○○表示吳水姬之入臺證案件,如果確定沒問題蓋了章,要再支付約1 萬5,000 元紅包給移民署的朋友,因為是自己人所以意思意思收一半,若是別人的證件就一定要收3 萬元手續費,吳水姬之入臺證應該沒問題,伊有先打點一下(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85反面至86頁),對此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因為吳水姬103 年4 月2 日來臺入境面談沒過,還要2度面談,如果2 度面談時過關了還要再支付3 萬元手續費給張凱翔,張凱翔要拿給誰伊不清楚,但吳水姬於2 度面談前就被查獲了,所以這筆錢沒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另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3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38分04秒,吳水姬使用丙○○之電話與張凱翔討論2 度面談時間,吳水姬表示辛○○欲回嘉義,張凱翔表示辛○○收到移民署通知再到臺北即可,並交代吳水姬不要離開新生北路的住處,且要互相保持聯繫等情(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91頁)。是綜合上開證詞、103 年2 月24日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見偵11127 卷二第31至35頁)及監聽譯文內容,著實足以證明被告張凱翔確實知悉吳水姬與辛○○係假結婚,並基於取得6 、7 萬元教授面談技巧費用之營利意圖,教導辛○○與吳水姬背誦夫妻間生活作息、喜好、家庭擺設、睡眠習慣及來臺所吃食物、行程、住處附近店家等虛偽資料,以應付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應答,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吳水姬非法入臺。

⒋被告張凱翔及辯護人雖提出張凱翔於安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運旅行社)任職證明書、識別證、移民署提供之制式文件、安運旅行社繳款收據、吳水姬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等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6至31頁),惟上開安運旅行社繳款收據係張凱翔自行書寫記錄,並非被告丙○○簽署,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未曾見過本院卷三第29頁(同83頁)之繳款收據此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3反面至74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張凱翔沒有給伊看過偵15610 卷三第111頁之資料(即張凱翔提出之移民署制式文件)乙情,亦如前述,倘若真如被告張凱翔所辯其不知悉吳水姬與辛○○係假結婚,僅係收取1,000 元代查進度、代領入臺證費用,及提供偵15610 卷三第111 頁移民署發送之制式文件予吳水姬及辛○○,解釋上文件之意義,而未具體教導2 人應答技巧云云,則被告張凱翔何需教導辛○○及吳水姬依背誦資料回答2 人生活作息、喜好、家庭擺設、睡眠習慣及來臺所吃食物、行程、住處附近店家等真實夫妻間自然明瞭之應答,又何需特別交代2 人要相互保持聯繫,要吳水姬不要離開臺北住處,以利移民署人員查訪,復向丙○○收取共約6 、7 萬元之高額費用,另又向丙○○表示要再收取1 萬5,000 元以打點移民署人員,以利吳水姬通過2 度面談?是被告張凱翔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實諉無可採,所提證據亦不足為被告張凱翔有利之認定。

三、事實欄一、㈡被告己○○否認部分:

(一)於101 年1 、2 月間,被告丁○○經被告己○○介紹予被告丙○○充當人頭老公(被告丁○○自稱已向被告丙○○收取人頭費7 萬元),再於同年4 月27日由被告丙○○安排被告丁○○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被告丁○○與大陸地區女子郭小青於同年4 月2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被告丁○○於101 年6 月13日,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郭小青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郭小青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郭小青於101 年9 月13日持用該許可證,於通過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丁○○、郭小青於101 年9 月21日再持上開公證書、證明書、郭小青之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丁○○與郭小青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等事實,業據證人郭小青於偵訊中、被告即證人丁○○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在卷(偵11127 卷4 第126 至128 頁;偵11127 卷4 第75至80頁;偵15610 卷3 第86至91頁;本院卷三第91至99頁),並為被告丙○○所坦認在卷無誤,復有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錄音光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三、九至十二、三十三所示之物、郭小青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丁○○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面談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11559 卷附表五對照頁數;偵11127 卷一之一第34至35、44至50、66至84-1頁;偵11127 卷二第179 至180 、221 至245 頁;本院監聽譯文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和己○○聊天時提到伊是大陸人,在大陸有一些朋友過得很苦,想來臺灣賺錢,101 年間丁○○去大陸辦假結婚前大約1 、2個月,己○○說丁○○經濟不好,想賺點錢,就約在臺北市公園路的公保大樓介紹丁○○給伊,之前伊不認識丁○○,介紹人頭老公給伊可取得約2 萬元之介紹費,己○○拜託伊找大陸女子跟丁○○假結婚,介紹時有討論到要辦假結婚及要付約7 、8 萬元之人頭老公報酬,後來伊直接把人頭老公報酬、介紹費及機票費用合計11萬5,000 元一起給己○○,由己○○去處理,伊分3 次給付,去大陸辦假結婚前先給3 萬或3 萬5,000 元,在大陸拿到結婚登記證人頭老公回來後給2 萬或3 萬,最後大陸女子拿到入臺證人進來後再給最後1 筆,伊自始自終都向己○○、丁○○說要做假結婚,並沒有提到如果丁○○看得上就真結婚;郭小青不知道丁○○是己○○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反面至98頁)甚為明確。而被告丙○○稱己○○為乾媽,關係尚屬良好,況就此等證述內容亦會使丙○○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其並無動機惡意誣陷己○○之理,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經具結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是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⒉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本件假結婚是己○○所介紹,伊之前不認識丙○○,伊答應去辦假結婚後,己○○才於101 年間在臺北市公園路的公保大樓介紹丙○○給伊認識,一開始就是要做假結婚,假結婚不用付錢還可以拿到人頭老公費7 萬元,伊當時手頭僅想賺一點錢,如果去大陸看上對方且對方願意也可真結婚,己○○叫伊去大陸自己斟酌,伊就按照己○○給伊的資訊一個人去大陸假結婚,丙○○說過去基本上就是假結婚,雙方看對眼也可自己談真結婚;本件伊拿到人頭老公報酬7 萬元,去大陸辦結婚登記回臺灣後拿到2 萬元,大陸女子入臺證許可下來再給伊3 萬元,剩下2 萬元是等大陸女子人進來臺灣後才拿,加起來共7 萬元,至於是丙○○或己○○交給伊,伊現在不確定;己○○知道是要辦假結婚,己○○跟伊說去大陸辦假結婚可以拿人頭老公費,原則上是假結婚,看對眼的話也可以自己決定真結婚,己○○有跟伊說這件她有拿到介紹費2 萬元,一開始會先拿5,000 元車馬費辦證件,如果人來臺灣可以再拿1 萬5,000 元,人沒來臺灣就沒有了,假結婚的話是丙○○給2 萬元,真結婚就是伊要給2 萬元,本件假結婚相關機票住宿費用為丙○○支付,如果選擇真結婚就要自己出;郭小青不知道伊是己○○介紹給丙○○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反面至96、98頁);然於偵訊中則明確具結證稱:伊都稱呼己○○為許太太,己○○介紹伊去大陸假結婚當人頭老公,真結婚要花錢,但伊經濟不好,所以答應做假結婚,伊分3 共拿7 萬元酬勞,郭小青來臺是想工作賺錢,2 人沒有共同生活,伊本來有想說真結婚,但因沒有經濟能力,所以不敢想;伊與郭小青結婚就是己○○介紹給丙○○辦理,己○○也是拿2 萬元介紹費,這是公定價等語(見偵11127卷四第75反面至76、80頁反面),雖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或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惟就關於基本事實即被告己○○介紹其予丙○○至大陸辦理假結婚,被告己○○獲得介紹費2 萬元,其獲人頭老公報酬7 萬元等情,仍屬一致,且與前開被告丙○○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僅就被告己○○、丙○○是否曾提及原則是辦理假結婚,若看對眼也可自己真結婚此事,被告丁○○原於偵查中作證時並未提及,且與被告丙○○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不符,然依被告丁○○前開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內容,均可確認被告己○○於介紹丁○○予丙○○之初,即是基於獲得介紹費之營利意圖,介紹丁○○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意而為之,是被告丁○○上述證詞差異對此認定不生影響。

⒊復參酌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3 年3 月17日上午11時38分39秒,丁○○與己○○通話時提及「我怎麼不知道,以前郭小青辦也是這樣」,己○○亦稱「我跟你講啦,當時她就都沒寫條子,她說我做你那個,要給我2 萬扣起來,其實我都沒跟她拿錢,她還扣我2 萬」等語(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44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去大陸後沒看對眼,有跟己○○說是要辦假結婚,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己○○講的就是丙○○把2 萬元的介紹費扣下來不給等情(本院卷三第94頁)。是綜合上開證詞及監聽譯文內容,著實足以證明被告己○○知悉丁○○與郭小青係假結婚,並基於取得2 萬元介紹費之營利意圖而介紹丁○○予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郭小青非法入臺,嗣丁○○與郭小青更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是被告己○○及辯護人辯稱其與丙○○之金錢往來僅係借貸關係,丁○○真結婚或假結婚其無法控制,僅單純介紹對象,並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云云,諉無可採。

四、事實欄一、㈤被告張凱翔否認部分:

(一)102 年年中某日,由被告丁○○介紹被告乙○○予被告丙○○充當人頭老公(被告乙○○自稱已向被告丙○○收取部分人頭費4 萬元)牟利,再於同年11月19日由被告丙○○安排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曲振芳於同年11月21日,在福建省南平市劍州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被告乙○○嗣於103 年1 月22日,由被告丙○○協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曲振芳入境來臺團聚,惟被告乙○○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其與曲振芳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准許,致被告乙○○與丙○○、丁○○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曲振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及乙○○坦認在卷,復有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錄音光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六(B 部分)、九、二十四至三十一所示之物、曲振芳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乙○○出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宴客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佐(見偵11559 卷附表五對照頁數;偵11127 卷四第11、53至62、65至73頁;本院監聽譯文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凱翔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乙○○係丁○○介紹給伊與曲振芳假結婚,伊找張凱翔和乙○○見面,教導乙○○面談事項,幫忙曲振芳辦入臺證至臺灣,因為張凱翔和移民署很熟,張凱翔知悉乙○○與曲振芳假結婚,伊告訴辛○○曲振芳入臺證下來會給他6 、7 萬元酬勞,但因為這件面談沒過,所以沒給張凱翔錢,伊和張凱翔約定面談過拿到入臺證時先給一半,人入境臺灣後再給一半,伊有跟乙○○提過張凱翔會來教面談,要乙○○配合;前期曲振芳可能沒有用電話和張凱翔聯繫,後期即送件後1 個多月會通知面談,拿到面談通知張凱翔就會打電話給曲振芳教面談細節,因為移民署面試官也會打電話給人頭老公的太太,伊拜託張凱翔時張凱翔就說會用電話與人頭老公的太太聯繫以應付面談官考試,乙○○和張凱翔有時用電話教面談事項,伊第1 次有帶張凱翔與乙○○見面,後來都是他們2 人自己聯絡約見面,伊未到場;面談技巧一般都會教聘金交付時間、大陸老婆生活狀況、居住環境等事項,張凱翔說他認識移民署的人,問的大體內容就是這些,張凱翔會跟人頭老公及太太兩邊溝通確認他們的問答,因為是假結婚怕到時講話有出入,伊不是每件案件都請人教面談,辛○○與乙○○是拜託張凱翔教面談,因為有的人講話不靈光,面談會卡住,才特別花錢請人來教,多花的錢伊要出,伊有向丁○○提過要請張凱翔來教乙○○面談事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2 反面至116 、117 頁)。

⒉復參酌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3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17分41秒,丙○○向乙○○表示「收到面談通知單時就要跟張先生說何時面談,張先生會約在你什麼時候、在哪裡碰面,他跟你交代一下」、「他會打電話給你老婆,還有約你出來對伊一些資料」等語(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70反面至71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的張先生就是張凱翔,當時伊不知道全名,交代指交代面談經過,你老婆是指曲振芳,對資料是指面談答案等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張先生指張凱翔,交代就是交代與偵11127 卷四第19頁資料相關之面談內容,對資料是指張凱翔教伊面談會問的具體問題和回答,張凱翔要伊記得等語(本院卷三第113 、119、121 反面頁);103 年4 月15日下午6 時09分35秒,丙○○向乙○○表示、「張先生約禮拜五10點半、禮拜一早上他會交代什麼事、張先生會約談你、跟你交代事情完,還會在打電話給你老婆、禮拜五還會打電話給你」、「兩個人一定要講好,張先生交代你老婆然後交代你,禮拜一早上你就自己進去」,乙○○則回答「禮拜五. . 他以前不就說我們要有通聯紀錄」;103 年4 月17日下午12時32分37秒,丙○○向張凱翔確認上開禮拜五見面時間等語(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80、83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指所禮拜五是張凱翔約乙○○教面談,禮拜一可能是移民署面談時間,怕乙○○忘記面談資料背的答案,還要電話進行討論等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是約見面講移民署會問之問題,因移民署也會打電話給曲振芳,張凱翔要教曲振芳,怕曲振芳說不清楚;張凱翔要伊去申請通聯紀錄,張凱翔也有交代伊要多打電話給曲振芳,通聯紀錄才好看等語(本院卷三第114 、119 反面至121 頁);103 年4 月18日下午8 時50分27秒,丙○○則與張凱翔討論張凱翔和曲振芳於電話中教導之面談內容,張凱翔甚至說曲振芳關於睡眠習慣講得太含糊,例如睡左邊睡右邊、有無打呼、誰先睡覺、誰先起床等,伊都可以直接判定2 人沒睡在一起,還說曲振芳程度比乙○○差;4月20日下午9 時45分02秒,丙○○則將上開情形告知乙○○(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85反面至86、87反面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係張凱翔說曲振芳講話不靈光、性子急、不好溝通,很會反駁人家,叫伊打電話叮嚀曲振芳不要以個人意思回答移民官的問題,面談技巧之具體內容就如上開譯文等語(本院卷三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

⒊再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曲振芳是假結婚,伊不知道去移民署面談要說如何講,丁○○就通知丙○○安排張凱翔教伊面談,因為張凱翔比較內行,伊不知移民官會問何問題,在此之前伊不認識張凱翔,伊因為假結婚之事與張凱翔見過2 次面,每次約10、20分鐘,1 次是面談當天,1 次是面談前某一天,當時只有乙○○與張凱翔在場,2 次見面之目的均是講面談時移民官會問的事項,例如為何娶她、如何認識、聘金金額、交付時間、大陸老婆生活狀況、居住環境、家裡擺設,張凱翔說的注意事項,內容大約與偵11127 卷四第19頁資料相同,張凱翔說的大部分都在裡面,但此文件是伊將丙○○教的記下來,去大陸時再寫,伊也跟曲振芳確認過教戰手冊內容,回臺於移民署面談時伊要看才會記得,伊忘記去大陸結婚前還是結婚後才和張凱翔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 、120 、122 、124 頁)。綜觀被告丙○○及乙○○前開證述內容就基本事實大致相符,亦能與監聽譯文內容相互印證,且被告丙○○、乙○○與張凱翔均無任何恩怨,係因辦理假結婚教授面談技巧始認識,並無動機惡意誣陷之理,雖就部分細節因不知情或不復記憶而有些許差異,惟綜合上開證詞及監聽譯文內容,著實足以證明被告張凱翔確實知悉乙○○與曲振芳係假結婚,並基於取得6 、7萬元教授面談技巧費用之營利意圖,教導乙○○與曲振芳如何回答夫妻間認識及迎娶經過、聘金數額、生活狀況、居住環境、家庭擺設、睡眠習慣等虛偽資料,以應付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應答,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曲振芳非法入臺未遂。

⒋被告張凱翔及辯護人雖提出張凱翔於安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運旅行社)任職證明書、識別證、移民署提供之制式文件、安運旅行社繳款收據、曲振芳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等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6至28、32至34頁),惟上開安運旅行社繳款收據係張凱翔自行書寫記錄,並非被告丙○○簽署,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未曾見過本院卷三第32頁之繳款收據,上面也沒有伊字跡,伊當時不知張凱翔與安運旅行社有關,張凱翔只說他認識移民官,裡面很熟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是倘若真如被告張凱翔所辯其不知悉乙○○與曲振芳係假結婚,僅係收取1,000 元代查進度、代領入臺證費用,及提供偵15610 卷三第111 頁移民署發送之制式文件予乙○○,解釋上文件之意義,而未具體教導2 人應答技巧云云,則被告張凱翔何需教導乙○○及曲振芳如何回答2 人認識及迎娶經過、聘金數額、生活狀況、居住環境、家庭擺設、睡眠習慣等真實夫妻間自然明瞭之應答,又被告張凱翔何以於上開監聽譯文中,向丙○○抱怨曲振芳很會反駁、關於睡左邊睡右邊、有無打呼、誰先睡覺、誰先起床等睡眠習慣說得太含糊,並說曲振芳程度比乙○○差,復約定向丙○○收取共約6 、7 萬元之高額費用?是被告張凱翔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實諉無可採,所提證據亦不足為被告張凱翔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否認部分所辯均不足採,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丁○○、己○○、陳日通、張凱翔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分別擔任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介紹人頭老公、傳授面談技巧等角色,被告辛○○、丁○○、乙○○、庚○○及戊○○則同意擔任人頭配偶,與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渠等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

二、次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分別向大陸地區女子吳水姬、郭小青、商梅華、商梅英、曲振芳等人約定收取每人人民幣4 萬5,000 元至5 萬元不等之費用,安排渠等與人頭老公進行假結婚,被告丁○○、己○○、陳日通則仲介人頭老公,約定仲介1 位人頭老公獲得2 萬元之介紹費,或約定大陸地區女子順利假結婚入臺後將給予酬謝,被告辛○○、丁○○、庚○○、乙○○則擔任人頭老公,約定分3 階段給付共收取共7 萬元之人頭老公報酬,被告張凱翔則教導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於移民署面談時之技巧,約定每件收取6 至7 萬元之費用,而共同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吳水姬、郭小青、商梅華、商梅英、曲振芳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論約定之費用或報酬是否實際全數給付,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其間均存有對價關係,則被告丙○○、丁○○、己○○、辛○○、陳日通、張凱翔、庚○○、乙○○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相當額度之罰鍰。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並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為此不實事項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丙○○、丁○○、己○○;事實欄

一、㈢被告丙○○、丁○○、庚○○共同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均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各被告論罪:

(一)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部分,均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

(二)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部分,均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

(三)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部分,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核被告張凱翔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

(五)核被告陳日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六)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七)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部分,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八)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

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丙○○、丁○○、己○○、陳日通、張凱翔與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丙○○、己○○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丙○○、己○○、丁○○則與大陸地區女子郭小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㈢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丙○○、丁○○與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丙○○、丁○○、庚○○則與大陸地區女子商梅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丙○○、丁○○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丙○○、丁○○、張凱翔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一、㈡及㈢被告丙○○、丁○○、己○○、庚○○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郭小青、商梅華進入臺灣地區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七、被告丙○○、丁○○、己○○、張凱翔所犯各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陳日通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選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丙○○、丁○○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商梅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丙○○、丁○○、張凱翔、乙○○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曲振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察覺有異而未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與商梅英、曲振芳,商梅英、曲振芳乃未進入臺灣地區,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十、被告丙○○、丁○○、辛○○、庚○○、乙○○均因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丙○○安排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來臺,被告丁○○、辛○○、庚○○、乙○○則擔任人頭老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丁○○其後甚至自己參與媒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行為,固均屬不該,惟衡酌被告丙○○原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取得本國身分後,因知悉家鄉大陸地區女子經濟困難欲來臺打工賺錢,而非法仲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被告丁○○、辛○○、庚○○、乙○○因自身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擔任人頭老公,本質上即與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欲重罰之人蛇集團之「蛇頭」有所不同,被告丙○○、丁○○雖均參與安排或仲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惟實際仲介非法入境來臺之人數非多,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渠等行為手段、惡性與犯罪情節,與人蛇集團成員使人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強迫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等以獲取暴利之行為,尚難相提並論,斟酌全案情節,上開犯行並未產生重大之損害,而被告丙○○雖就事實欄一、㈠否認營利之意圖,然仍承認主要犯罪事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部分,並坦承本案全部事實且詳為證述,此時倘就被告丙○○上開部分,及被告丙○○、丁○○、辛○○、庚○○、乙○○坦承犯行部分,仍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或第4 項、第2 項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過於苛酷,顯為情輕法重。是被告丙○○與辛○○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丙○○與丁○○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及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於本案犯罪既均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與丁○○就事實欄一、㈣及㈤部分、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則均遞減輕之。

十一、爰審酌當今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橫行,或引進大陸人士來臺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甚或引進大陸女子非法賣淫、強迫賣淫等情事,層出不窮,被告丙○○、丁○○、己○○、陳日通、張凱翔、辛○○、乙○○、庚○○對此均難謂不知,詎被告等人竟為謀不法利益,被告丙○○先後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被告丁○○不僅自己擔任人頭老公,甚而自己參與從事「假結婚、真入境」事業,仲介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被告己○○、陳日通亦仲介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被告張凱翔則傳授大陸地區女子及人頭老公面談技巧,被告辛○○、庚○○、乙○○則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被告等人引進大陸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因被告等人行為,使眾多臺灣地區人民短於思慮,為貪圖眼前小利,輕率決定終身大事,而影響自己長遠之幸福,事後往往追悔莫及,另方面亦係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嚮往臺灣美好生活之心理,對之收取高額之仲介費,使之流離於異鄉工作償債,使大陸地區人民所受壓榨甚多,是以被告等人行為均有可議之處,衡量被告丙○○、丁○○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丙○○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坦白供出全部事實經過並詳為證述,被告辛○○、庚○○、乙○○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被告己○○、陳日通、張凱翔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虛耗司法資源等情,及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為對於國家安全危害之程度與渠等之涉案情節輕重、所獲不法利益之多寡、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丙○○、丁○○、己○○、張凱翔部分,再衡以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長短,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警。

十二、被告辛○○、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76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辛○○、庚○○、乙○○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促使被告辛○○、庚○○、乙○○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強化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予必要之身心協助、輔導及督促,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辛○○、庚○○、乙○○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各諭知被告辛○○、庚○○、乙○○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十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九、十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十五至二十一所示之物,為共犯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

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二十四至三十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三十三所示之物,為共犯郭小青所有供本件犯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所用之物;編號三十四、三十五所示之物,為共犯商梅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據被告丙○○、丁○○、己○○、辛○○、乙○○、庚○○及共犯戊○○、郭小青、商梅華供陳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1127 卷1 之1 第13頁;偵11127卷1 之2 第266 頁;偵11127 號卷2 第75、76、121 至123 、192 頁;偵11127 卷4 第7 頁;本院卷一第80、81反面、82、103 至104 、116 頁;本院監聽譯文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有關罪名項下之共犯即被告丙○○、丁○○、己○○、辛○○、陳日通、張凱翔、庚○○、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罪有關,另附表六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物,於偵查中更已發還大陸地區女子郭小青、商梅華,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10 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丙○○、丁○○、己○○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鍾菊蘭、張凱翔、賴國楨、袁寶麟、陳財民、林亨達(上列6 人追加起訴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劉湢棧(已歿,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等共同或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在大陸地區尋找無結婚真意,意欲來臺工作之大陸女子,每人收取人民幣4 萬5,000 元至5 萬元不等之費用,再以介紹1 個人頭老公,獲取2 萬元代價,委由丁○○、己○○、鍾菊蘭等人,以支付7 萬元(分3 階段給付,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給與2 萬元,取得入台證後給與2 萬元,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給3 萬元)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為餌,在臺灣尋找無結婚真意之人頭老公,再由張凱翔教導人頭老公面談技巧,共同使大陸女子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從事下列犯行:

(一)於97年間某日,由丁○○與鍾菊蘭介紹劉湢棧與丙○○充當人頭老公牟利(丁○○自稱已向丙○○收取2 萬元介紹費),再於97年10月14日由丁○○陪同劉湢棧前往大陸地區,並由劉湢棧與大陸地區女子朱鳳釵於同年月16日,在浙江省溫州市華東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劉湢棧分別於100 年8 月15日、101 年10月11日,二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朱鳳釵入境來臺團聚,惟劉湢棧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其與朱鳳釵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其與丙○○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朱鳳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於101年9月6日前之某日,由丁○○介紹林亨達與丙○○充當人頭老公牟利,於101年9月6日,林亨達依丙○○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徐金蘭於同年月10日,在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於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分別於101 年11月14日、102 年4 月29日,二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徐金蘭入境來臺團聚,惟林亨達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其與徐金蘭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其與丙○○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徐金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三)於102年3月19日前某日,由己○○介紹賴國楨與丙○○充當人頭老公(賴國楨自稱已向丙○○收取人頭費3 萬元)牟利,於102 年3 月19日,賴國楨依丙○○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與其會合,並由丙○○協助賴國楨與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華於同年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嗣賴國楨於102 年7 月11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何雅華入境來臺團聚,並由丙○○找張凱翔傳授賴國楨應答內容,張凱翔除傳授賴國楨應答技巧外,尚交付賴國楨1 紙教戰守則,供其應付移民署承辦人員之面談,惟賴國楨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仍認其與何雅華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其與丙○○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四)於102年5月19日前某日,由丁○○介紹袁寶麟與丙○○充當人頭老公牟利(丁○○自稱其收取5,000 元介紹費,袁寶麟收取2 萬元人頭費),再於同年5 月19日由丙○○安排袁寶麟(同行者尚有陳財民)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袁寶麟與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芳於同年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嗣袁寶麟於同年6 月21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何雅芳入境來臺團聚,並由丙○○、丁○○於同年12月24日,陪同袁寶麟至移民署接受面談,惟袁寶麟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其與何雅芳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其與丙○○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五)於102年5月19日前某日,由己○○介紹陳財民與丙○○充當人頭老公牟利(陳財民自稱其可拿到7萬元人頭費,且已收取2萬元人頭費),再於同年5月19日由丙○○安排陳財民(同行者尚有袁寶麟)前往大陸地區,並由陳財民與大陸地區女子薛黎明於同年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嗣陳財民於同年6月24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薛黎明入境來臺團聚,惟陳財民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其與薛黎明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其與丙○○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薛黎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因認被告丙○○、丁○○、己○○前開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且與上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有包括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等語,而移送本院併辦。

二、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稽以行為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該罪非屬必然反覆實行之社會常態,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名,尚非集合犯之罪。於刑法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後,除犯行符合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其行為,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外,即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且實務上對於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解之變更,僅係回歸法律適用原貌而已,目前階段不應過度擴張適用。

三、本案被告丙○○、丁○○、己○○意圖營利,先後數次以安排臺灣地區人頭老公假結婚之方式,使不同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丙○○、丁○○、己○○以相同假結婚手法,使不同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雖均係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惟該罪非屬必然反覆實行之社會常態,實難認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且就本案情節觀之,亦難認被告丙○○、丁○○、己○○數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又數次犯行客觀上亦無密接之時空關聯性,是本院認為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屬數罪併罰關係,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遽予審判,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至4 項(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

檢察官偵訊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判決主文)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判決主文                                      │
│    │      │        │                                              │
├──┼───┼────┼───────────────────────┤
│一  │丙○○│事實欄一│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一)  │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
│    │      │        │A 部分)、九、十一至十四、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                                          │
├──┤      ├────┼───────────────────────┤
│二  │      │事實欄一│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二)  │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
│    │      │        │二、四、五、六(A 部分)、九至十三、三十三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三  │      │事實欄一│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
│    │      │        │二、四(A 部分)、五、六(A 部分)、九、二十二│
│    │      │        │、二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四  │      │事實欄一│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四)  │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一、二、四(A 部分)、五、六(A 及C 部分)、七│
│    │      │        │至九、十五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五  │      │事實欄一│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五)  │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一、二、四(A 部分)、五、六(A 及B 部分)、九│
│    │      │        │、二十四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判決主文)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判決主文                                      │
│    │      │        │                                              │
├──┼───┼────┼───────────────────────┤
│一  │丁○○│事實欄一│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一)  │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
│    │      │        │六(A 部分)、九、十一至十四、三十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之。                                      │
├──┤      ├────┼───────────────────────┤
│二  │      │事實欄一│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二)  │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
│    │      │        │二、四、五、六(A 部分)、九至十三、三十三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三  │      │事實欄一│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
│    │      │        │二、四(A 部分)、五、六(A 部分)、九、二十二│
│    │      │        │、二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四  │      │事實欄一│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四)  │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
│    │      │        │二、四(A 部分)、五、六(A 及C 部分)、七至九│
│    │      │        │、十五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五  │      │事實欄一│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五)  │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
│    │      │        │二、四(A 部分)、五、六(A 及B 部分)、九、二│
│    │      │        │十四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三:(判決主文)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判決主文                                      │
│    │      │        │                                              │
├──┼───┼────┼───────────────────────┤
│一  │己○○│事實欄一│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一)  │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
│    │      │        │六(A 部分)、九、十一至十四、三十二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之。                                      │
├──┤      ├────┼───────────────────────┤
│二  │      │事實欄一│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二)  │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
│    │      │        │二、四、五、六(A 部分)、九至十三、三十三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四:(判決主文)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判決主文                                      │
│    │      │        │                                              │
├──┼───┼────┼───────────────────────┤
│一  │張凱翔│事實欄一│張凱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一)  │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區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
│    │      │        │A 部分)、九、十一至十四、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之。                                          │
├──┤      ├────┼───────────────────────┤
│二  │      │事實欄一│張凱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五)  │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一、二、四(A 部分)、五、六(A 及B 部分)、九│
│    │      │        │、二十四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五:(應沒收之物)
┌─┬──┬──────────────┬───┬───┬─────┐
│編│起訴│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照片及影本│
│號│書附│                            │      │      │頁數( 130│
│  │表編│                            │      │      │偵11559 卷│
│  │號  │                            │      │      │)        │
├─┼──┼──────────────┼───┼───┼─────┤
│一│1-1 │電子產品SAMSUNG 行動電話,內│1支   │丙○○│P67-68反  │
│  │    │含SIM (0000000000)(監聽)│      │      │          │
├─┼──┼──────────────┼───┼───┼─────┤
│二│1-2 │電話聯絡簿                  │1本   │丙○○│P69-70反  │
├─┼──┼──────────────┼───┼───┼─────┤
│三│1-3 │吳水姬教戰手則              │2張   │丙○○│P71 正反  │
├─┼──┼──────────────┼───┼───┼─────┤
│四│1-4 │A :記帳單2 張(楊先生、趙先│3張   │丙○○│P72 正    │
│  │    │生、許媽、簡先生等)        │      │      │          │
│  │    ├──────────────┤      │      │          │
│  │    │B :借款單手稿1 張(己○○)│      │      │          │
├─┼──┼──────────────┼───┼───┼─────┤
│五│1-5 │記帳手冊                    │1本   │丙○○│P73 正反  │
├─┼──┼──────────────┼───┼───┼─────┤
│六│1-7 │A :記帳單1 張(許媽、楊先生│5 張  │丙○○│P75 正反、│
│  │    │、簡先生、趙先生、庚○○等  │      │      │P76 正    │
│  │    │P75 反)                    │      │      │          │
│  │    ├──────────────┤      │      │          │
│  │    │B :借款單手稿3 張(乙○○  │      │      │          │
│  │    │P75 正)                    │      │      │          │
│  │    ├──────────────┤      │      │          │
│  │    │C :借款單手稿1 張(戊○○  │      │      │          │
│  │    │P76 正)                    │      │      │          │
├─┼──┼──────────────┼───┼───┼─────┤
│七│1-8 │戊○○身分證影本,證號F10014│1張   │丙○○│P77       │
│  │    │2590                        │      │      │          │
├─┼──┼──────────────┼───┼───┼─────┤
│八│1-9 │戊○○教戰手則              │3張   │丙○○│P78-79    │
├─┼──┼──────────────┼───┼───┼─────┤
│九│2-1 │LG行動電話,內含遠傳SIM 卡(│1支   │丁○○│P81       │
│  │、  │0000000000)(監聽)        │      │      │          │
│  │2-2 │                            │      │      │          │
├─┼──┼──────────────┼───┼───┼─────┤
│十│2-3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1本   │丁○○│P82-86反  │
│  │    │ (郭小青)                 │      │      │          │
├─┼──┼──────────────┼───┼───┼─────┤
│十│3-1 │電子產品SAMSUNG 行動電話(  │1支   │己○○│P90       │
│一│    │ 不含SIM 卡)(監聽)       │      │      │          │
├─┼──┼──────────────┼───┼───┼─────┤
│十│3-2 │電子產品SIM 卡(0000000000)│1張   │己○○│P90       │
│二│    │(監聽)                    │      │      │          │
├─┼──┼──────────────┼───┼───┼─────┤
│十│3-7 │咖啡色聯絡簿                │3本   │己○○│P93 正反、│
│三│    │                            │      │      │107       │
├─┼──┼──────────────┼───┼───┼─────┤
│十│3-26│黑色記事本(含經手人:陳日通│1本   │己○○│P108      │
│四│    │收據)                      │      │      │          │
├─┼──┼──────────────┼───┼───┼─────┤
│十│6-1 │電子產品MTO 紅色行動電話,內│1支   │戊○○│P112      │
│五│、  │含SIM 卡(0000000000)(監聽│      │      │          │
│  │6-2 │)                          │      │      │          │
├─┼──┼──────────────┼───┼───┼─────┤
│十│6-3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戊○○│1本   │戊○○│P113      │
│六│    │與商梅英)                  │      │      │          │
├─┼──┼──────────────┼───┼───┼─────┤
│十│6-4 │租賃契約書(新北土城大安路12│1本   │戊○○│P114      │
│七│    │號)                        │      │      │          │
├─┼──┼──────────────┼───┼───┼─────┤
│十│6-5 │海基會結婚公證書(戊○○與商│1本   │戊○○│P115-117反│
│八│    │梅英)                      │      │      │          │
├─┼──┼──────────────┼───┼───┼─────┤
│十│6-6 │商梅英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影│1張   │戊○○│P118      │
│九│    │本                          │      │      │          │
├─┼──┼──────────────┼───┼───┼─────┤
│二│6-7 │商梅英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2張   │戊○○│P119-120  │
│十│    │                            │      │      │          │
├─┼──┼──────────────┼───┼───┼─────┤
│二│6-8 │商梅英、戊○○合照照片      │7張   │戊○○│P121正反  │
│十│    │                            │      │      │          │
│一│    │                            │      │      │          │
├─┼──┼──────────────┼───┼───┼─────┤
│二│5-1 │電子產品IPHONE行動電話,內  │1支   │庚○○│P123      │
│十│、  │含SIM 卡(0000000000)、鋰  │      │      │          │
│二│5-3 │電池                        │      │      │          │
│  │、  │                            │      │      │          │
│  │5-5 │                            │      │      │          │
├─┼──┼──────────────┼───┼───┼─────┤
│二│5-2 │電子產品HUGIGA行動電話,內含│1支   │庚○○│P124      │
│十│、  │SIM 卡(0000000000)(監聽)│      │      │          │
│三│5-4 │、鋰電池                    │      │      │          │
│  │、  │                            │      │      │          │
│  │5-5 │                            │      │      │          │
├─┼──┼──────────────┼───┼───┼─────┤
│二│7-1 │電子產品LG黑色行動電話,內含│1支   │乙○○│P127      │
│十│    │SIM 卡(0000000000)(監聽)│      │      │          │
│四│    │                            │      │      │          │
├─┼──┼──────────────┼───┼───┼─────┤
│二│7-3 │電子產品SAMSUNG 黑色行動電話│1支   │乙○○│P129      │
│十│    │,內含SIM 卡(0000000000)  │      │      │          │
│五│    │                            │      │      │          │
├─┼──┼──────────────┼───┼───┼─────┤
│二│7-5 │曲振芳教戰手則              │1張   │乙○○│P131      │
│十│    │                            │      │      │          │
│六│    │                            │      │      │          │
├─┼──┼──────────────┼───┼───┼─────┤
│二│7-6 │乙○○與曲振芳合照照片      │21張  │乙○○│P132      │
│十│    │                            │      │      │          │
│七│    │                            │      │      │          │
├─┼──┼──────────────┼───┼───┼─────┤
│二│7-7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結婚公│1本   │乙○○│P133-135  │
│十│    │證書(乙○○與曲振芳)      │      │      │          │
│八│    │                            │      │      │          │
├─┼──┼──────────────┼───┼───┼─────┤
│二│7-8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結婚公│1本   │乙○○│P136正反  │
│十│    │證書影本(乙○○與曲振芳)  │      │      │          │
│九│    │                            │      │      │          │
├─┼──┼──────────────┼───┼───┼─────┤
│三│7-9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洪光│1本   │乙○○│P137      │
│十│    │文與曲振芳)                │      │      │          │
├─┼──┼──────────────┼───┼───┼─────┤
│三│7-11│曲振芳年籍資料              │1張   │乙○○│P139      │
│十│    │                            │      │      │          │
│一│    │                            │      │      │          │
├─┼──┼──────────────┼───┼───┼─────┤
│三│4-1 │電子產品NOKIA 行動電話,內含│1支   │辛○○│P142      │
│十│    │SIM 卡(0000000000)(監聽)│      │      │          │
│二│    │                            │      │      │          │
│  │    │                            │      │      │          │
├─┼──┼──────────────┼───┼───┼─────┤
│三│8-1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楊仲  │1本   │郭小青│P144      │
│十│    │仁與郭小青)                │      │      │          │
│三│    │                            │      │      │          │
├─┼──┼──────────────┼───┼───┼─────┤
│三│9-5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庚○○│1本   │商梅華│P149      │
│十│    │與商梅華)                  │      │      │          │
│四│    │                            │      │      │          │
├─┼──┼──────────────┼───┼───┼─────┤
│三│9-6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簡│2本   │商梅華│P150-153反│
│十│    │南山與商梅華)              │      │      │          │
│五│    │                            │      │      │          │
└─┴──┴──────────────┴───┴───┴─────┘ 
附表六:(不予沒收之物)
┌─┬──┬──────────────┬───┬───┬─────┐
│編│起訴│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照片及影本│
│號│書附│                            │      │      │頁數( 130│
│  │表編│                            │      │      │偵11559 卷│
│  │號  │                            │      │      │)        │
├─┼──┼──────────────┼───┼───┼─────┤
│一│1-4 │借款單手稿1 張(蔡明呈)、匯│4張   │丙○○│P72 反    │
│  │    │款單1 張(許鵬成)、蔡先生地│      │      │          │
│  │    │址及記帳單各1 張            │      │      │          │
├─┼──┼──────────────┼───┼───┼─────┤
│二│1-6 │電話聯絡本(計算紙)        │1本   │丙○○│P74       │
├─┼──┼──────────────┼───┼───┼─────┤
│三│1-7 │借款單手稿1 張(張倫緯P75反 │6張   │丙○○│P75 反、  │
│  │    │)、借款單手稿1 張(朱子嚴  │      │      │P76 正反  │
│  │    │P76 正)、借款單手稿2 張(劉│      │      │          │
│  │    │貴嬌付賴國楨及林志杰P76 正)│      │      │          │
│  │    │、借款單手稿2 張(袁寶麟P76 │      │      │          │
│  │    │反)                        │      │      │          │
├─┼──┼──────────────┼───┼───┼─────┤
│四│3-3 │電子產品TAIWAN MOBILE 白色行│1支   │己○○│P91       │
│  │    │動電話,內含SIM 卡(0000000 │      │      │          │
│  │    │677)                       │      │      │          │
├─┼──┼──────────────┼───┼───┼─────┤
│五│3-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許瑋儀│1本   │己○○│P92       │
│  │    │,000-00-000000-0           │      │      │          │
├─┼──┼──────────────┼───┼───┼─────┤
│六│3-5 │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許鵬成  │3本   │己○○│P92、104  │
│  │    │,0000000-0000000           │      │      │          │
├─┼──┼──────────────┼───┼───┼─────┤
│七│3-6 │玉山銀行存摺,戶名許嘉慶,  │5本   │己○○│P92、105  │
│  │    │0000-000-000000             │      │      │          │
├─┼──┼──────────────┼───┼───┼─────┤
│八│3-8 │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己○○,│1本   │己○○│P94       │
│  │    │0000000-0000000             │      │      │          │
├─┼──┼──────────────┼───┼───┼─────┤
│九│3-9 │中國銀行存摺,戶名許鵬成    │1本   │己○○│P94       │
├─┼──┼──────────────┼───┼───┼─────┤
│十│3-10│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許嘉慶,│2本   │己○○│P94、104  │
│  │    │0000000-0000000             │      │      │          │
├─┼──┼──────────────┼───┼───┼─────┤
│十│3-11│鍾添福戶籍謄本              │1張   │己○○│P95       │
│一│    │                            │      │      │          │
├─┼──┼──────────────┼───┼───┼─────┤
│十│3-12│票據(台支以外,工商銀行本票│5張   │己○○│P96 正反  │
│二│    │,發票人許鵬成)            │      │      │          │
├─┼──┼──────────────┼───┼───┼─────┤
│十│3-13│王信等信封,內含字條1 張、照│1包   │己○○│P97       │
│三│    │片8 張                      │      │      │          │
├─┼──┼──────────────┼───┼───┼─────┤
│十│3-14│郵政劃撥單,內含許清泉11張、│14張  │己○○│P98       │
│四│    │許水濱2 張、高金硯1 張      │      │      │          │
├─┼──┼──────────────┼───┼───┼─────┤
│十│3-15│大陸人民劉崢身分證影本,證號│1張   │己○○│P99       │
│五│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十│3-16│林志杰身分證影本,證號      │1張   │己○○│P99       │
│六│    │Z000000000                  │      │      │          │
├─┼──┼──────────────┼───┼───┼─────┤
│十│3-17│楊福身分證影本,證號        │1張   │己○○│P99       │
│七│    │Z000000000                  │      │      │          │
├─┼──┼──────────────┼───┼───┼─────┤
│十│3-18│張倫緯身分證影本,證號      │1張   │己○○│P99       │
│八│    │Z000000000                  │      │      │          │
├─┼──┼──────────────┼───┼───┼─────┤
│十│3-19│張少華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本   │己○○│P100      │
│九│    │(台胞證),證號Z000000000  │      │      │          │
├─┼──┼──────────────┼───┼───┼─────┤
│二│3-20│陳筑平、陳財民護照影本      │1張   │己○○│P101      │
│十│    │                            │      │      │          │
├─┼──┼──────────────┼───┼───┼─────┤
│二│3-21│陽信商業銀行存摺,戶名許瑋儀│1本   │己○○│P102      │
│十│    │,0000-000000-0             │      │      │          │
│一│    │                            │      │      │          │
├─┼──┼──────────────┼───┼───┼─────┤
│二│3-22│誠泰商業銀行存摺,戶名許瑋儀│1本   │己○○│P102      │
│十│    │                            │      │      │          │
│二│    │                            │      │      │          │
├─┼──┼──────────────┼───┼───┼─────┤
│二│3-23│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己○○│2本   │己○○│P103      │
│十│    │、許瑋儀,000-00-000000-0 、│      │      │          │
│三│    │0000000000000               │      │      │          │
├─┼──┼──────────────┼───┼───┼─────┤
│二│3-24│聯邦銀行存摺,戶名己○○,  │1本   │己○○│P103      │
│十│    │000-00-000000-0             │      │      │          │
│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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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3-25│桌曆                        │2本   │己○○│P106正反  │
│十│    │                            │      │      │          │
│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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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3-27│藍色記事本                  │1本   │己○○│P109      │
│十│    │                            │      │      │          │
│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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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3-28│綠色記事本                  │1本   │己○○│P110正反  │
│十│    │                            │      │      │          │
│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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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7-2 │電子產品ELIYA 紅色行動電話,│1支   │乙○○│P128      │
│十│    │內含SIM 卡(0000000000)    │      │      │          │
│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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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7-4 │電子產品MOII青黃色行動電話,│1支   │乙○○│P130      │
│十│    │內含SIM 卡(0000000000)    │      │      │          │
│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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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7-10│戴維昭身分證正本,證號      │1張   │乙○○│P138      │
│十│    │Z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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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7-12│ 贓款(新台幣)/ (現金紅包 │10000 │乙○○│P140      │
│十│    │ 袋)                       │      │      │          │
│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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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8-2 │電子產品SAMSUNG 行動電話,內│1支   │郭小青│P145      │
│十│    │含SIM 卡(0000000000)(已發│      │      │          │
│二│    │還)(監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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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1 │電子產品HTC 行動電話,內含  │1支   │商梅華│P147      │
│十│、  │SIM 卡(0000000000)(已發還│      │      │          │
│三│9-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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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2 │電子產品TAIWAN MOBILE 行動電│1支   │商梅華│P148      │
│十│、  │話,內含SIM 卡(0000000000)│      │      │          │
│四│9-3 │(已發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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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