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寶晨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寶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寶晨明知自己未具有律師身分,告訴人謝宜玲(原名謝小珠)及劉碧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81、282號案件中提告指稱「孫寶晨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宣稱具有律師資格,於民國100年7月間及10月間,向謝宜玲、劉碧荷佯稱其為律師,可代為將證物送請李昌鈺博士鑑定、調閱卷宗等法律服務及準備國家考試之諮詢,致謝宜玲陷於錯誤,委託孫寶晨鑑定證物、調閱卷宗及提供準備法律相關考試之諮詢,以此方式詐欺謝宜玲、劉碧荷新臺幣(下同)63,700元、2 萬元」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屬實在,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劉碧荷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2年3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劉碧荷涉犯誣告罪嫌之刑事告發,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指孫寶晨從未向告訴人自稱為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孫寶晨亦從未受告訴人之委任,以上旨向本署檢察官申告告訴人、劉碧荷涉有刑法誣告之犯罪嫌疑。嗣孫寶晨因上開以假律師詐欺告訴人、劉碧荷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始知上情。案經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前案之供述、前案告訴人謝宜玲、劉碧荷之指訴或證述、謝宜玲、劉碧荷於另案小額民事訴訟程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桃小字第79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述、被告所提出之102年3月14日(臺北地檢署收文日)告發狀、同年5月24日(臺北地檢署收文日)補充理由㈠狀、同年8月1日(臺北地檢署收文日)補充理由㈡狀、收條、網路QQ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即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之一、二審判決,下稱前案)、桃園地院101 年度桃小字第790 號小額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26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提出上開告發狀、補充理由狀等司法狀紙,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劉碧荷提出誣告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在民事官司時,謝小珠在支付命令聲請狀有提到真正的孫寶成律師人是在北京,因為當時我還沒有看到謝小珠在桃園地院作證的筆錄,所以我才會認為既然他們都已經知道真正的孫寶成律師是在北京,我是假的律師,他們怎麼還會信任我,還在短短1個月內給我8萬元,我才會覺得他們說得不實在。而且劉碧荷說他騙我去新店簡易庭調卷,及提到4,000 元、試紙的事情,讓我覺得為什麼謝宜玲、劉碧荷在之前我被訴詐欺的案子時,都沒有把這些對我有利的事實告訴檢察官跟法官,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刻意隱匿,我才會告他們誣告。我沒有誣告的犯意,請鈞院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起訴事實之更正: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及『10月間』,向謝宜玲、劉碧荷佯稱其為律師,可代為將證物送請李昌鈺博士鑑定、調閱卷宗等法律服務『及準備國家考試之諮詢』,致謝宜玲陷於錯誤,委託孫寶晨鑑定證物、調閱卷宗『及提供準備法律相關考試之諮詢』,以此方式詐欺謝宜玲、劉碧荷新臺幣(下同)63,700元、2 萬元」等語,似認為被告對告訴人、劉碧荷之詐騙手法包括提供準備法律相關考試之諮詢服務。惟告訴人、劉碧荷於前案提告時,並未指訴上情,而係另名被害人張雅芳以上開情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有誤會,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起訴範圍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冒用律師身分向告訴人、劉碧荷詐取財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孫寶晨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網路化名『孫傑』、『孫杰』、『jickie』,宣稱具有律師資格,對法律精通,可提供法律意見並代人處理法律案件。其於100年7月間透過網路QQ即時通軟體,認識劉碧荷(起訴書誤植為謝小珠),向劉碧荷佯稱其為律師。劉碧荷因其乾媽謝小珠與他人有刑事糾紛,亟須律師幫忙,乃與孫寶晨於同年7 月27日晚上,在臺北市敦化南路誠品書局見面,劉碧荷攜帶謝小珠與他人刑事糾紛之資料請孫寶晨研究,孫寶晨向劉碧荷表示,可代為將證物送請李昌鈺博士鑑定;孫寶晨與劉碧荷二人在誠品書局聊天至28日清晨,劉碧荷即偕孫寶晨到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謝小珠住處,劉碧荷介紹孫寶晨與謝小珠認識,孫寶晨向謝小珠佯稱其係李昌鈺博士的學生,其可就謝小珠與他人之刑事糾紛,當作教材請李昌鈺博士鑑定,就不會花很多錢,致謝小珠、劉碧荷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孫寶晨隨即接續以委託其鑑定證物、調閱卷宗及借貸款項予伊之事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3 樓之15劉碧荷住處或謝小珠上揭住處,向謝小珠、劉碧荷詐取金額,共計向謝小珠詐取63,700元、向劉碧荷詐取2 萬元」等事實,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即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被告另對案外人張雅芳詐欺取財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7 月,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20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供稱:對於前案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除了與劉碧荷在敦南誠品見面的日期應該是100年7月30日晚上、被告所收受的金錢數額(被告陳稱只有拿到53,000元)及該金額是由告訴人所交付還是由劉碧荷所交付、有無跟劉碧荷借2 萬元等情節之外,其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我只是想平反我的冤屈,我認為我有詐欺,但不應該判那麼重(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等語,其於告發狀末雖載稱「本件二人被告(按:指告訴人、劉碧荷)明知所訴事實未陷於錯誤,且明知所訴為虛偽構成」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惟在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又供陳:「我現在被關,我有做我承認,我願意接受法院制裁,但是他們誣告我,我不接受」等語(見被告102年5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3 年度他字第6567號卷第76頁背面,下稱他字卷),則被告在對告訴人、劉碧荷提出誣告告發時,是否「明知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屬實在」,而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故意捏造其並無前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而誣指告訴人、劉碧荷誣告,即非無疑,被告當初提告之目的為何,即有待推敲。
㈢依被告102年3月14日告發狀所載(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先是陳稱:「刑事案件審理過程當中,告發人(按:即被告)一直無法與被告二人(按:即告訴人、劉碧荷)對質,蒙冤在心一年,不料近日告訴人之一謝小珠單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支付命令,要告發人清償新台幣捌萬參仟柒佰元整,告發人不服支付命令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因此本件進入小額訴訟審理,才有機會對質案情。」等語,似係對於前案審理過程中未能與告訴人、劉碧荷對質有所抱怨,而其所謂「蒙冤」,究係指其並未詐騙行為或法院量刑過重抑或其他情事,遍觀全狀,則未見其明確指明,惟就被告有無交付4,000 元給告訴人、劉碧荷、詐財之總數額為何、劉碧荷向理律法律事務所查證「孫寶晨」(諧音,實為「孫寶成」律師)之情形、被告有持試紙鑑定水質、劉碧荷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自稱「我騙他(按:指被告)到新店簡易庭跟我一起調卷」等語之動機、收條上所載內容為何係劉碧荷主筆而非被告親自書寫等節,則多所論述。而就起訴事實所指被告「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指孫寶晨從未向謝宜玲自稱為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孫寶晨亦從未受告訴人謝宜玲之委任」等節,被告於告發狀內係載稱:「謝小珠法扶張金盛律師所提答辯狀㈠記載:『發現被騙後,原告曾打電話查詢理律法律事務所,據接電話者稱孫寶晨律師人在北京,長住大陸』。但查102年1月14日下午應審時,證人即另一被告劉碧荷到案和告發人對質發現以下不實疑點:①劉碧荷說他打電話去理律律師事務所,接電話人說孫寶晨律師住新店,此部分怎和謝小珠、張金盛律師主張不同。…。另被告經法官質問:『你和孫寶晨之間有否委任?』劉碧荷答:『沒委任』,法官問:『有否鑑定水?』劉碧荷說:『沒有這事』,但當告發人反質問:『我不是自費由鑑定單位買了200 張水的試紙給你們,有這件事吧?』劉碧荷才承讓(按:應係『承認』)有這件事存在。…。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小字第790號)第4 頁明確記載:『然劉碧荷係本於被告乃為原告處理事務』,照此說法,劉碧荷和告發人也是詐欺共同或幫助犯了,且判決書第5頁第4行末段也記載:『多次透過劉碧荷向謝小珠詐取金錢…』,但查上開所述,雙方並未有委任關係,告發人何需透過劉碧荷向謝小珠處理事務呢?」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於前開102年5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告何人、何事時,被告亦陳稱:「誣告罪我要告謝小珠、劉碧荷,因為我現在被關的這件被北檢起訴的詐欺案件,他們說我利用理律律師事務所的名義詐騙他們。說我律師的身份是假的,他們一開始就知道我沒有律師身份,第二說我有還他們錢還4,000元,100年9 月17日他們到我家裡來,他們卻說我沒有還他們錢。」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細繹被告上開指訴內容,應予說明如次:
⒈就被告冒用律師身分部分:被告雖指稱劉碧荷就查證被告律師身分之過程前後陳述不一,而認劉碧荷早知被告並不具有律師身分等語。然查,證人劉碧荷於前案101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在網路上QQ主動加我為好友,和我聊天,當時被告的網路ID叫JICKIE,被告自稱說他專攻刑事案件,他說他是理律事務所的律師,我有打電話去理律問,確實有一位孫寶晨律師,而且他是常駐北京專攻商業上訴訟的律師,所以我有跟我乾媽謝小珠說我有問過理律事務所,這一位律師的強項是商業訴訟,雖然我們要打的是刑事訴訟,但我們也相信他,後來我覺得被告有言詞閃爍,所以我又再打電話到理律,並請理律給我孫寶晨律師在北京律師事務所的電話,我打過去一聽就知道不是被告,確定我自己被騙了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8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嗣於桃園地院102年1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曾到孫寶晨住處看過孫寶晨之中英文學歷,但看了更讓我懷疑,因為那是廚師的證明,根本與法律無關。我雖然懷疑,但沒有實際的證據,而且我有先打電話給理律,確實真有孫寶晨律師,而且理律的孫寶晨律師也住在新店,所以我就半信半疑,況且之前錢都已經給那麼多了,所以想說如果被告能夠把事情辦成當然最好,所以才一直把錢給他;被告一開始表明英文叫Jackie,中文叫做孫杰,因為當初他是寫簡體字,我問他是哪裡人,他說他是新加坡人,他有說他是律師,但並沒有用其他頭銜,後來他有告訴我們真名叫孫寶晨,所以我們想說如果註冊應該會用真名註冊,所以我們就查有沒有一位叫做孫寶晨的律師,果然真的有,而且還住在新店,讓我們更加相信被告所述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於本院104年5月18日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在7 月26日網路QQ聊天,被告說他是律師,他是新加坡人,當天我就跟被告約在敦南誠品見面。理律一定是被告跟我講的,因這是被告在網路上的介紹,我認為需要查證,所以後來我有打電話去理律求證,第一次是在剛認識被告一個禮拜,我查證時只有說孫寶晨律師,我並沒有跟接電話的人說孫寶晨三個字怎麼寫,我當時是問理律事務所說事務所有沒有孫寶晨這位律師,而且另外也求證孫寶晨是不是打刑事官司,對方說不是,是打商業訴訟,可是當時我想說雖然案件不一樣,但也許法律從這個領域到另外一個領域也是可以的,所以我就沒有做進一步調查。後來因我常聽到我乾媽說被告來要錢,而我常常出差不在臺北,所以我在阻止我乾媽給被告錢的同時,再次打電話去理律事務所確認,時間大概是在寫收條之前約一個禮拜左右。第二次查證時,我問對方說孫寶晨律師現在在嗎?理律事務所回答說孫寶晨律師現在人不在台灣,調去北京的事務所,我又問對方孫寶晨律師是新店人嗎,對方說是,然後我就跟對方說可能我的朋友被人利用他們的孫寶晨律師進行詐騙,所以我需要孫寶晨律師在北京事務所的電話,對方有把電話給我,第二次查證時,我也一樣沒有把孫寶晨三個字告訴對方是哪三個字。我進行完第二次查證,我當天馬上就打電話到北京給孫寶晨律師,是孫律師本人接的電話,我誠實告知他,有人利用他的身分進行詐騙,我再跟他確認居住的地方,孫律師說他確實是住在新店,可是他不在台灣已經很久了,所以我才很肯定被告就是在進行詐騙。接下來我才會對被告做錄音,同時寫這份收據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11、113頁背面)。由證人劉碧荷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碧荷係在認識被告之初(100年7月26日後約一週),即就被告自稱係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一事向該事務所查證,查證後,因不知「孫寶晨」非「孫寶成」,即令尚有些微懷疑,仍抱持相信被告之態度。之後因察覺被告行徑詭異,才在書立100年8月31日收條(見100年度偵字第24767號卷第14頁)前約一星期,再次向理律法律事務所、孫寶成律師查證,方知「孫寶晨」非「孫寶成」。惟依前開證人劉碧荷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桃園地院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證人劉碧荷並未詳細敘明兩次查證之時間點分別為何,且證人劉碧荷確實分別提到孫寶成律師係「常駐北京」、「住在新店」,被告既未參與劉碧荷查證被告身分之過程,則不論被告是否有向劉碧荷自稱是「理律法律事務所」的律師,被告據上主張劉碧荷前後說詞不一(即孫寶成律師究係住新店或常駐北京),且劉碧荷自行查證結果應已明知被告不具有律師身分,因而認為告訴人、劉碧荷對於其並未具有律師身分一事並未陷於錯誤,尚非全然無因,即令被告應係對證人劉碧荷上開證述有所誤解,亦難認被告係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或告發。
⒉就被告是否受告訴人委任部分:由上開告發狀所載「被告經法官質問:『你和孫寶晨之間有否委任?』劉碧荷答:『沒委任』,法官問:『有否鑑定水?』劉碧荷說:『沒有這事』,但當告發人反質問:『我不是自費由鑑定單位買了200 張水的試紙給你們,有這件事吧?』劉碧荷才承讓(按:應係『承認』)有這件事存在」等內容觀之,被告之真意應係在藉由其曾自費購買試紙以測試水質一事,質疑劉碧荷所稱伊「和孫寶晨之間沒有委任」之說詞並不實在,亦即被告係認為雙方間存有委任關係,而非無委任關係,至少被告自認其有為告訴人、劉碧荷處理事務,而非收錢不辦事。至該告發狀嗣又載稱:「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小字第790號)第4 頁明確記載:『然劉碧荷係本於被告乃為原告處理事務』,照此說法,劉碧荷和告發人也是詐欺共同或幫助犯了,且判決書第5頁第4行末段也記載:『多次透過劉碧荷向謝小珠詐取金錢…』,但查上開所述,雙方並未有委任關係,告發人何需透過劉碧荷向謝小珠處理事務呢?」等語,則係被告以反問口吻,質疑若劉碧荷既稱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則被告又怎會透過劉碧荷向告訴人處理事務?是被告語意,並無否認其與劉碧荷或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起訴書以被告誣指「孫寶晨從未受告訴人謝宜玲之委任」一節,應有誤會。固然,遍查前開桃園地院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他自卷第90頁至第93頁),並未見有前揭法官、劉碧荷間關於有無委任關係之問答內容的記載,反而筆錄中有記載:「(被告拿試紙是在接受委託前還是委託後?)接受委託後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背面),是被告於告發狀中所引上開問答內容之真實性,非無疑義,惟無論引述之真實性如何,被告於告發狀中係在強調伊並非沒有辦理任何事務,而非在否認其與劉碧荷或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應屬無疑。至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18日審理時供稱:我的詐欺案件被判刑之後,到了高院最後一庭,我都沒有拿到收條的影本,一直到桃園地院審理民事案子的時候,承審法官才給我一份影本,看了收條上面第一行我愣住了,因為上面寫說辦案費是劉碧荷幫謝小珠轉交,當時我認為我跟她之間並沒有律師顧客的委任關係,怎麼會有辦案費用,又說是謝小珠轉交錢給劉碧荷,但實際上是劉碧荷自己拿錢給我,並不是謝小珠轉交給劉碧荷拿給我,因為在我的認知都是劉碧荷自己去領錢拿給我;(所以你的意思是你也知道自己沒有律師資格,所以即使你有用各種名義跟劉碧荷或謝小珠拿錢,你也認為這並不是所謂的辦案費,因為你認為所謂辦案費的定義應該是律師與委託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而產生的費用?)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充其量僅在爭執所謂「辦案費」之定義(被告認為必須是律師與顧客間之委任關係所產生之費用才是「辦案費」),而非否認其有以各種名義向告訴人或劉碧荷拿錢,是此部分亦可認被告並無虛捏事實而申告之情事。
⒊至被告於告發狀內及嗣後所提102年5月24日補充理由㈠狀、102 年8月1日補充理由㈡狀所載其餘指訴事項,並不在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誣告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