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肆叁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育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1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6 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民族東路口前,為警實行盤查,於吳育德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2.4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92年9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未逾5 年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於103 年6 月5 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屬「3 犯以上」,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為違誤。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第38頁背面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並有103 年6 月6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乙份,扣案毒品秤重照片2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138 號鑑定書各乙份(見偵查卷第5 頁、第11至17頁、第61至62頁、第68頁)附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2.43公克、驗餘淨重2.42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①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併科罰金300,000 元;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1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11月、4 月、2 月15日、7 月、2 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③案之罰金300,000 元易服勞役180 日接續執行,而於99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80 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⑥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但其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遇到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以逃避現實之目的、所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被告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須照顧及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2.43公克、驗餘淨重2.4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