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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世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4號、第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世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羅世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足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嗣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②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共3 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0 、171 、1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第②案至第④案之科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第①案之科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假釋期間再犯下列之罪,假釋遂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12日;⑤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同年間復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第⑥⑦案之科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第⑤案之科刑及前揭殘刑2 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詎羅世祥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1月2 日0 時至同日18時35分為警採尿時間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羅世祥為毒品調驗人口,未於指定時間接受採尿送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遂聲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於102 年11月2 日18時35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強制其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 年12月9 日18時許,在其同上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2 年12月11日15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2063號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羅世祥所有且已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報告日期:102 年11月19日、報告編號:2B0600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字第498號卷〉第5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1 月13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 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4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字第24號卷〉第60頁、第69頁),係由檢察機關自行送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羅世祥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2 頁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3 年度審他字第118 號卷第52頁背面,審易緝字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詮昕公司及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498 號卷第6 頁,毒偵字第24號卷第57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此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紙(見毒偵字第498 號卷第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2 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採證照片5 幀等件(見毒偵字第24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遭判處罪刑確定,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且因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為如前述之科刑判決及執行,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參見毒偵字第24號卷第6 頁背面;本院審易緝字卷第2 頁背面),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附卷可佐,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玻璃球吸食器1 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