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宸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 號、第20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宸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捌公克)及吸食器壹支(內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捌公克)及吸食器壹支(內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固於102年8月27日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處分於102年9月23日確定。然嗣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故同署檢察官乃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35號、第336號撤銷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聲請再議,故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第3221號、第7749號卷、10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卷、102年度緩字第3702號卷、102年度緩護療字第423號卷、102年度緩護命字第1183號卷、103年度撤緩字第335號、第336號卷、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第209號卷屬實,是揆諸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所揭意旨,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觀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學有專長,從事劇團表演藝術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再次反省,並協助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由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從工作中重新形塑守法觀念,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含1袋】,淨重0.15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5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內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卷第17頁),且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同條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