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8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
被 告 陳洺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銘前有下列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一)陳洺銘前因煙毒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修
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自87年5月22日起施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以87年度訴字第5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北地院
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嗣經臺北地院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月16
日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經臺北地院於
88年7月8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
,嗣於89年6月24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則經臺
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免刑確定。
(二)嗣陳洺銘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
提起公訴,為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
訴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3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
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繼陳洺銘又因(1)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2)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又因(3)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
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4)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
50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5)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
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前揭(1)、(2)、(3)、(4)案件,因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4346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並與(5)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四)再陳洺銘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0年度易
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1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3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100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3罪
嗣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繼於102年8月21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北新路1段一帶之網咖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3
日為警徵得陳洺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洺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3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