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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望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85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望忠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辱罵員警,並對員警施強暴,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造成告訴人王永勤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現以臨時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又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定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8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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