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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70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和原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刑事第十庭審判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司法機關,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而具有司法審判獨立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前因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件(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該判決中認定被告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時間為行賄者何智輝於99年1月份收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0號案件第一次準備程序(99年1月19日)傳票之後某日;違背職務判決宣判時間為99年5月12日,收受賄絡之時間為99年5月26日),而遭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99年7月13日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搜索時,在其住處書房櫥櫃內查獲以報紙包裹之現金2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40萬元(下稱系爭90萬元),就上開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增加,被告理應知之甚詳,且負有對上開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詎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7月13日偵訊中命被告對此來源可疑之系爭90萬元提出說明時,被告竟先辯稱係向友人葉明清之借款,後又改口稱係其父母過世時所收取之奠儀及標會所得款云云,迄今無正當理由未就上開款項提出完整、合理及翔實之說明,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再按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有犯第4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任1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1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嗣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並於100年11月25日起施行。本罪修正前後之法定本刑及構成要件雖均有不同,惟本罪係不作為犯,以被告應為而不為法律上所課予之說明義務,為其成立要件。是被告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其負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為判斷基準,亦即檢察官依法命被告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其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時點,為其行為時之認定。而本件檢察官係於99年7月13日查獲系爭90萬元,並於同日偵訊中命被告就此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被告並於是時立即說明,有99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偵字第16101號卷三第174頁、偵字第9052號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對於財產來源有說明義務,而說明不實,進而成立犯罪,自應以99年7月13日為被告之犯罪時間點,而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論斷(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起訴意旨亦係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罪。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配偶許慧敏之證述、證人徐俊譽、張堂輝、葉明清之證述、扣案之現金90萬元暨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9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中央銀行發行局103年9月10日台央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發行流通日期表、被告父母陳阿訓、陳楊金妹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扣案之95年1月10日至98年9月10日、98年7月10日至101年11月10日互助會單各1紙、張堂輝所書97年5月15日、99年5月20日估價單各1紙、98年9月12日得標會款計算單1紙、徐俊譽所書互助會金收支明細1紙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90萬元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財產來源說明不實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陳述真實(財產來源)之義務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系爭90萬元係被告之私房錢,其來源為被告父親陳阿訓、母親陳楊金妹去世時親友致贈之奠儀,以及被告參與其表弟張堂輝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被告早在98年4月22日財產來源不明罪立法之前,就已經有300餘萬元自有資金,並非來源不明之財產,被告並已清楚交代,而上開奠儀部分,被告持有後並經過多次借、貸輾轉,並非靜止不動,故公訴意旨徒以扣案之系爭90萬元中有鈔票係在被告父母去世多時後始印製乙節,推論被告未如實交代系爭90萬元之來源,尚嫌速斷,況被告於案發前擔任法官已經30幾年,參與互助會亦達20幾年,其配偶在金融界上班亦近20年,以被告之資力,在家中存放數十萬元現金尚屬正常,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刑事第十庭審判長,前因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件,而遭檢察官及調查局人員於99年7月13日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搜索時,在其住處書房櫥櫃內查獲系爭90萬元,檢察官並於同日偵訊中命其對此來源可疑之系爭90萬元提出說明,被告則於該次偵訊中供稱系爭90萬元係其於99年7月10日向葉明青調借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字第16101號卷三第172頁至第174頁),並有扣案之現金90萬元暨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9052號卷第11頁、第43頁至第5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3日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6101號卷三第174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1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刑事法律對於罪刑法定基本原則之開宗明義。再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有犯第4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任1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1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可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犯罪構成要件為:⑴犯罪主體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其一罪嫌之人⑵客觀上,上開犯罪主體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該犯罪主體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罪嫌時及其後3年內任1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1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⑶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上開財產總額增加之情形。⑷檢察官命該犯該犯罪主體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該犯罪主體無正當理由未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⑸該犯罪主體主觀上需具有直接故意,意即其明知檢察官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確為非法所得,其對此有說明義務,且亦能說明該等財產之來源,卻為了掩飾、隱瞞其真實性,規避應負之責任,拒不履行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而損害國家機關之威信、玷污公務員職務之廉潔性,始即足當之。就本案而言,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公務員(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收受何智輝賄賂案件),其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具體時間,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於該案與何智輝期約賄賂之時間,應為何智輝於99年1月份收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0號案件第一次準備程序(99年1月19日)傳票之後某日;被告違背職務判決之宣判時間為99年5月12日,收受150萬元賄絡之時間為99年5月26日,其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絡之行為時間均係於99年間(本案公訴人則認定係98年4月間某日至99年7月13日查獲前,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被告於犯該案後3年內之99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為90萬元(另被告收受何智輝150萬元賄絡與本件財產來源不明罪無涉),然被告及其配偶許慧敏於98年間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265萬6,439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為272萬9,737元(其中包括其等成年之子陳禹均利息所得3,268元);於99年間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100萬561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為164萬2,426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案分局104年3月4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8頁背面),顯然被告及其配偶財產增加之最近1年度(即98年度),甚至當年度(即99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均遠高於系爭90萬元。是被告於99年間所增加之系爭90萬元財產,因未超過其最近1年度(即98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即未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之說明義務標準,被告自無該法所定之說明義務。雖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被告就系爭90萬元之來源為合理說明,惟被告既不負法定之說明義務,縱使被告未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不構成該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徐俊譽、張堂輝、葉明清之證述,以及扣案之95年1月10日至98年9月10日、98年7月10日至101年11月10日互助會單各1紙、張堂輝所書97年5月15日、99年5月20日估價單各1紙、98年9月12日得標會款計算單1紙、徐俊譽所書互助會金收支明細1紙等影本,推論系爭90萬元並非被告以借貸或合會方式取得,復據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中央銀行發行局103年9月10日台央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發行流通日期表、被告父母陳阿訓、陳楊金妹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以系爭90萬元中,有於被告父母過世甚久之後才發行之現鈔,推論系爭90萬元之來源亦非被告收受之奠儀,進而認被告就系爭90萬元之財產來源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惟被告及其配偶就此增加之90萬元財產,因未超過其等最近1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即未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之說明義務標準,被告自無該法所定之說明義務,雖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被告就系爭90萬元之來源為合理說明,惟被告既不負法定之說明義務,則縱使被告未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之行為既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7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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