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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張耀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81號、102 年度偵字第4655號、102 年度偵字第56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福祥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福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4日晚間6 時20分許至7 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忠孝新生站至新北市新店區捷運七張站間某車廂內,趁人潮擁擠,徒手竊取竊取張芯蕾所有之皮夾1 個(內含信用卡3 張、金融卡2 張及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林福祥於竊得上開皮夾後,知悉其內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具有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5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卡在各該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儲值卡、香菸、飲料、電話卡及搭乘捷運,並自動加值1 次,共計1,468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其又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0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復興站之捷運車廂內,趁人潮擁擠,徒手竊取郭映汝所有而置於背包側袋內之黑色HTC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零錢包1 個(內有現金4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中國信託及郵局金融卡各1 張)得手。

㈣其復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4 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捷運板南線之某捷運車廂內,趁人潮擁擠,徒手竊取胡雅綺所有而置於後背包內之紅色SONY XPERIA 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

㈤其再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捷運板南線忠孝復興站至善導寺站間某車廂內,趁人潮擁擠,徒手竊取劉明玉所有而置於後背包側袋內之白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

㈥其另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板南線忠孝新生站某車廂內,趁人潮擁擠,徒手竊取王江樞所有、置於後背包之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中國信託、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國泰世華信用卡2張及現金3,800 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並在捷運忠孝新生站下車,擬往捷運蘆洲方向逃逸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查獲上開郭映汝、胡雅綺、劉明玉失竊之手機。

二、案經張芯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福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00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核與告訴人張芯蕾、被害人郭映汝、胡雅綺、王江樞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害人劉明玉之配偶電話訪查結果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第6 頁至第6 頁反面;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卷附統一超商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紙本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偵一卷第14頁、第19頁、第21頁反面),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手機照片、王江樞皮夾內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三卷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第25頁、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1 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及增設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於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張芯蕾之華南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先後加值、消費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所示於捷運車廂內竊取他人物品等5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所竊得告訴人張芯蕾之華南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後,先後至在自動收費設備消費、加值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是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罪,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罪名之告知,當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而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消費、加值5 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5 次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1 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於100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1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於捷運車廂內旅客上落停留之地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甚而復持竊得具有悠遊卡性質之聯名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而消費,均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是其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雖一度矢口否認,然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禮儀社臨時工、現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育有2 子等生活狀況,及因其更生人之身分,求職不易,生活困苦,尚需撫養幼子,始為竊盜等罪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竊盜之財產數量及價值、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之利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5 次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手機3 支及被害人王江樞所有之皮夾(含其內物品、現金),均實際合法發還與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02 年2 月22日查訪紀錄表可考(見偵二卷第12頁、偵三卷第6 頁、第15頁、第23頁、第25頁),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竊得告訴人張芯蕾之現金1,000 元、被害人郭映汝之現金400 元,以及盜刷告訴人張芯蕾所有之華南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後,接續消費、加值5 次,因而取得共計1,468 元之加值消費利益部分,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2,868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告訴人張芯蕾之皮夾1 個(及其內信用卡3 張、金融卡2 張)、被害人郭映汝之零錢包1 個(及其內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中國信託及郵局金融卡各1 張)部分,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消費、加值明細  │金額  │
├──┼─────┼────────┼────────┼───┤
│1   │101 年9 月│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購買臺灣OK儲值卡│ 300元│
│    │4 日晚間  │路1 段54號B1統一├────────┼───┤
│    │7 點23分許│超商捷運板站店  │購買MILDSEVEN香 │ 160元│
│    │          │                │菸兩包          │      │
├──┼─────┼────────┼────────┼───┤
│2   │同日晚間  │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悠遊卡自動加值  │ 500元│
│    │7 點26分許│板橋站3A號入口  │                │      │
├──┼─────┼────────┼────────┼───┤
│3   │同日晚間  │新北市板橋區捷運│出站扣款        │  16元│
│    │7 點33分許│府中站1號出口   │                │      │
├──┼─────┼────────┼────────┼───┤
│4   │同日晚間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購買MILDSEVEN香 │ 160元│
│    │7 點38分許│路53號統一超商鴻│菸兩包          │      │
│    │          │府店            ├────────┼───┤
│    │          │                │購買台灣大哥大  │ 300元│
│    │          │                │FUN心虛擬卡     │      │
├──┼─────┼────────┼────────┼───┤
│5   │同日晚間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購買茶裏王白毫烏│  32元│
│    │7 點47分許│路84號1樓統一超 │龍茶兩瓶        │      │
│    │          │商府中店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