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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龍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龍丞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龍丞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至17各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41條第8 項、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3 年1月6日簽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15之各罪,雖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7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11月(編號16為8月、編號17為3月)後為重,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12、13、17 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其餘編號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洪龍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公司法 │公司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減為1年6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月 │減為1月15日 │減為1月15日 │├────┼──────────┼──────────┼──────────┤│犯罪日期│92年6月間至95年6月間│91年2月20日 │94年11月30日 │├────┼──────────┼──────────┼──────────┤│偵查(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訴)機關│署95年度偵字第6368號│署98年度偵字第11774 │署98年度偵字第11774 ││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號 │號 ││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7│ │ ││ │4號、第12336號、第12│ │ ││ │337號、第22942號、99│ │ ││ │年度偵字第377 號、臺│ │ ││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8年度偵字第15540號 │ │ ││ │、第26453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99年度簡字第3160號 │99年度簡字第3160號 ││實├──┼──────────┼──────────┼──────────┤│審│判決│99.07.30 │99.09.01 │99.09.01 ││ │日期│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99年度簡字第3160號 │99年度簡字第3160號 ││決├──┼──────────┼──────────┼──────────┤│ │確定│99.11.25 │99.09.29 │99.09.29 ││ │日期│ │ │ │├─┴──┼──────────┼──────────┼──────────┤│是否為得│否 │是 │是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執第4645號(│署99年度執第7180號(│署99年度執第7180號(││ │編號1-15定刑有期徒刑│編號1-15定刑有期徒刑│編號1-15定刑有期徒刑││ │6年10月) │6年10月) │6年10月) │└────┴──────────┴──────────┴──────────┘┌────┬─────────┬───────────┬──────────┐│編號 │ 4 │ 5 │ 6 │├────┼─────────┼───────────┼──────────┤│罪名 │公司法 │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96年12月14日 │97年1月9日 │96年1月間至96年9月間│├────┼─────────┼───────────┼──────────┤│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訴)機關│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8年度偵字第11774號 │署98年度偵字第23333 ││年度案號│774號 │ │號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3160號│99年度簡字第316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實├──┼─────────┼───────────┼──────────┤│審│判決│99.09.01 │99.09.01 │99.10.07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3160號│99年度簡字第316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決├──┼─────────┼───────────┼──────────┤│ │確定│99.09.29 │99.09.29 │99.10.28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是 │是 │是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察署99年度執第7180│99年度執第7180號(編號│署99年度執第7561號(││ │號(編號1-15定刑有│1-15定刑有期徒刑6年10 │編號1-15定刑有期徒刑││ │期徒刑6年10月) │月) │6年10月) │└────┴─────────┴───────────┴──────────┘┌────┬─────────┬───────────┬──────────┐│編號 │ 7 │ 8 │ 9 │├────┼─────────┼───────────┼──────────┤│罪名 │侵占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犯罪日期│94年11月間至98年9 │96年10月間至96年10月16│93年10月6日至93年10 ││ │月間 │日 │月19日 │├────┼─────────┼───────────┼──────────┤│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訴)機關│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8年度偵續一字第255號 │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5││年度案號│192號、第10193號 │、99年度偵字第14407號 │5號、99年度偵字第144││ │ │、99年度偵字第16329號 │07號、99年度偵字第16││ │ │ │329號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2833號│100年度訴字第116號 │100年度訴字第116號 ││實├──┼─────────┼───────────┼──────────┤│審│判決│99.12.20 │100.02.24 │100.02.24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2833號│100 年度訴字第116 號 │100年度訴字第116號 ││決├──┼─────────┼───────────┼──────────┤│ │確定│100.01.03 │100.03.28 │100.03.28 ││ │日期│ │ │ │├─┴──┼─────────┼───────────┼──────────┤│是否為得│否 │是 │是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察署100年度執第177│100年度執第2129號(編 │署100年度執第2129號 ││ │4號(編號1-15定刑 │號1-15定刑有期徒刑6年 │(編號1-15定刑有期徒││ │有期徒刑6年10月) │10月) │刑6年10月) │└────┴─────────┴───────────┴──────────┘┌────┬─────────┬──────────┬──────────┐│編號 │ 10 │ 11 │ 12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95年7月至97年4月 │95年7月至96年8月 │95年7月至96年8月 │├────┼─────────┼──────────┼──────────┤│偵查(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訴)機關│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署99年度偵字第18618 │署99年度偵字第18618 ││年度案號│111號、第22113號、│號、第18863號 │號、第18863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 ││ │年度偵字第10912 號│ │ ││ │、第10913號、第275│ │ ││ │56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8105號│99年度訴字第1631號 │99年度訴字第1631號 ││實├──┼─────────┼──────────┼──────────┤│審│判決│100.03.17 │100.07.27 │100.07.27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8105號│99年度訴字第1631號 │99年度訴字第1631號 ││決├──┼─────────┼──────────┼──────────┤│ │確定│100.04.28 │100.09.02 │100.09.02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是 │否 │是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察署100年度執第526│署100年度執第5424號 │署100年度執第5424號 ││ │2號(編號1-15定刑 │(編號1-15定刑有期徒│(編號1-15定刑有期徒││ │有期徒刑6年10月) │刑6年10月) │刑6年10月) │└────┴─────────┴──────────┴──────────┘┌────┬─────────┬──────────┬──────────┐│編號 │ 13 │ 14 │ 15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96年9月至96年12月 │95年7月至96年8月 │95年7月至96年8月 │├────┼─────────┼──────────┼──────────┤│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訴)機關│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署98年度偵字第20168 │署99年度偵字第24818 ││年度案號│1501號 │號、第28220號 │號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67│100年度上訴字第3204 │100年度訴字第1188號 ││實│ │號 │號 │ ││審├──┼─────────┼──────────┼──────────┤│ │判決│100.10.31 │100.12.22 │101.05.10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67│100年度上訴字第3204 │100年度訴字第1188號 ││決│ │號 │號 │ ││ ├──┼─────────┼──────────┼──────────┤│ │確定│100.11.28 │101.02.29 │101.06.04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是 │否 │否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察署100年度執字第 │署101年度執字第1807 │署101年度執字第3936 ││ │7172號(編號1-15定│號(編號1-15定刑有期│號(編號1-15定刑有期││ │刑有期徒刑6年10月 │徒刑6年10月) │徒刑6年10月) ││ │) │ │ │└────┴─────────┴──────────┴──────────┘┌────┬─────────┬──────────┬──────────┐│編號 │ 16 │ 17 │(本欄空白) │├────┼─────────┼──────────┼──────────┤│罪名 │商業會計法 │背信 │(本欄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本欄空白) │├────┼─────────┼──────────┼──────────┤│犯罪日期│96年12月13日至98年│96年12月13日至97年10│(本欄空白) ││ │6月 │月16日 │ │├────┼─────────┼──────────┼──────────┤│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本欄空白) ││訴)機關│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 │ ││年度案號│862號、100年度第14│862號、100年度第14 │ ││ │99號、100年度偵字 │99號、100年度偵字 │ ││ │第11473號、100年度│第11473號、100年度 │ ││ │偵字第1501號 │偵字第1501號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77號│100年度訴字第277號 │(本欄空白) ││實│ │、第296號 │、第296號 │ ││審├──┼─────────┼──────────┼──────────┤│ │判決│102.10.11 │102.10.11 │(本欄空白)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77號│100年度訴字第277號 │(本欄空白) ││決│ │、第296號 │、第296號 │ ││ ├──┼─────────┼──────────┼──────────┤│ │確定│102.11.12 │102.11.12 │(本欄空白) ││ │日期│ │ │ │├─┴──┼─────────┼──────────┼──────────┤│是否為得│否 │是 │(本欄空白)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本欄空白) ││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 ││ │96號 │97號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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