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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楊台清黃志中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舜銘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243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舜銘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鑑餘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溫舜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月間某日,在友人張永恩(綽號小張、阿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受張永恩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二所示子彈12顆,溫舜銘遂將該等槍彈藏放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頂樓之柱子旁並以棉布袋包裹之,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溫舜銘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溫舜銘乃於其上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前,主動向警自首並供出上情,並於102 年12月2 日帶警前往上址住處藏放處起出上開槍彈並報繳,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溫舜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就以下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無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偵查卷第2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員警邱俊智(本案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2 年12月2 日、103 年1 月2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提供槍枝藏放地點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 頁、本院卷第17頁、偵查卷第5 頁至第25頁);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部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為:㈠扣案之白鐵色槍枝(含彈匣1 個)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擊錘卡榫無法固定,經手動固定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扣案之子彈12顆:

①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加減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95年台上第39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寄藏而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部分,其持有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寄藏子彈,屬侵害社會法益,被告雖受寄代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客體有數個且有相同或不同種類,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41號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為單純一罪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11月1 日確定,嗣於100 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其受該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2 號、91年台上第615 號判決可供參照)。且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因毒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借提訊問,被告於前開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未經員警發覺前,即向該分局員警主動供出上情,並帶警前往上址藏置地點起出該等槍彈一情,有該分局前述2 函文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邱俊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被告既已自首上開犯罪,並報繳其受寄代藏之全部槍、彈,自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另所謂因而查獲,倘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來源者,即應認有該條項之適用,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761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自首上開寄藏槍彈犯行並已報繳其受寄代藏之全部槍彈,是本案被告所犯僅有來源而無去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犯行並供出扣案槍彈來源係張永恩,復據證人邱俊智(102 年12月2 日在被告住處查獲前揭槍彈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毒品案借訊被告詢問毒品案件時,被告主動供出有協助共犯張永恩寄藏1把槍及子彈在其住處頂樓,說張永恩為躲避查緝,所以寄藏在他住處,說他的槍彈來源是張永恩,之後我們有將張永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外,在同次借訊時,被告也有主動提供林進成持有槍彈之線索,但他沒有說張永恩的上游是林進成,只說林進成槍不離身,都插在身上。後來我們根據被告之供述,於103 年1 月6 日在社中街95附近查獲林進成,因林進成拒捕,而為警開槍擊中,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而查獲林進成時,確有扣得有殺傷力之手槍6 支及子彈710 發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且有該分局前揭2 份函暨附件犯罪嫌疑人張永恩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2 年11月27日、102 年12月2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9頁、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偵查卷第2 頁至第4 頁),被告既已供稱上開槍彈來源為張永恩,並提供張永恩之正確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而本案檢察官亦根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另簽分偵辦張永恩持有槍彈之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當有前揭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第66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對供出林進成持有槍彈部分,因被告就其未向員警表示本案槍彈之上游之再上游為林進成一節並無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其就供出林進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屬單純檢舉,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竊盜、搶奪等犯罪科刑前科,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之素行、品行均非佳,其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然慮其係受友人張永恩所託而受寄代藏,尚難認有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且受寄代藏時間約3 個月,尚非長久,亦無因此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之情事,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又自首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白犯行,且供出來源,並提供林進成持有槍彈之線索,因而破獲大量槍彈,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鑑餘子彈7 顆(10-3 =7 ),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已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子彈5 顆(1 +1 +3 =5 ),因送驗試射後彈頭與彈殼分離,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葉藍鸚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扣案物      │數量│鑑定結果                                  │
├───────┼──┼─────────────────────┤
│白鐵色槍枝    │1支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含彈匣1個) │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扣案子彈12顆                                                      │
├──┬───┬──────────────────┬───────┤
│編號│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情形      │
├──┼───┼──────────────────┼───────┤
│ 一 │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業經試射,已擊│
│    │      │,認具殺傷力。                      │發,不具殺傷力│
│    │      │                                    │故不沒收。    │
├──┼───┼──────────────────┼───────┤
│ 二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業經試射,已擊│
│    │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發,不具殺傷力│
│    │      │認具殺傷力。                        │故不沒收。    │
├──┼───┼──────────────────┼───────┤
│ 三 │1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3顆均業經試射 │
│    │      │8.8加減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 │,已擊發,均不│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故不│
│    │      │                                    │沒收。鑑餘子彈│
│    │      │                                    │7顆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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