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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喜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喜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曾喜濱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前之某日起至103 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止之期間,曾在會安洗衣店任職而負責髮廊毛巾送洗工作,之後轉至衣美洗衣公司(下簡稱:衣美公司)任職,其竟與甘興根(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在案)共同或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共同或獨自為下列犯行:

(一)曾喜濱於103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40分許,搭乘由甘興根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會安公司客戶王佳盈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之LUV 沙龍髮廊,由其交付該店之鐵捲門遙控器給甘興根,由甘興根下車持該遙控器打開該店鐵捲門後,入內徒手竊取王佳盈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元),其則於附近把風接應,嗣甘興根得手後,其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甘興根離開現場。

(二)其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在任職之衣美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 ○0 號辦公室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何其諺放置於辦公室內抽屜之現金約30,000、40,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三)其於103 年12月15日凌晨3 時許,搭乘由甘興根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衣美公司,由甘興根下車持鐵剪剪開該店鐵皮浪板後進入,因店內抽屜上鎖,甘興根即打開該店大門,要求曾喜濱提供鐵撬,由甘興根持鐵撬破壞抽屜,竊取該公司所有現金26,000元及支票8 張,並竊取店內之電腦主機2 台,曾喜濱則回車內把風,嗣甘興根得手後,為載運上開得手物品,接續竊取衣美公司載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後,駕車至新北市土城區環河路一帶,與曾喜濱會合,並將竊得之小客車棄置於現場,搭乘曾喜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所竊得之物品,則予以朋分。

二、嗣經王佳盈、何其諺報警後,經警循線調閱案發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於103 年12月17日在曾喜濱身上查獲現金13,000元及支票8 張,另在甘興根位於桃園市○○區○○村○○00號住處,查獲王佳盈之筆記型電腦1 台、何其諺之電腦主機2 台、現金13,000元。

三、案經王佳盈、何其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各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甘興根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盈、何其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又被告曾喜濱對上開各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不爭執,依同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引除上揭證據外之其餘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953 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核與證人王佳盈、何其諺、江俊鋒(會安洗衣店老闆)、共犯甘興根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65號影卷《下簡稱:偵影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16頁、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影卷第60頁至第6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傳送給衣美公司員工洪紹哲之簡訊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存卷可佐(參見偵影卷第17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條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所持鐵剪及鐵撬等物係屬金屬製物,且既可用於剪開衣美公司鐵皮浪板、破壞店內抽屜,客觀上足認對於人體具有危險性,是屬凶器;又鐵皮浪板係衣美公司用於防盜之設備,核屬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ㄧ(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欄ㄧ(ㄧ)、(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ㄧ(ㄧ)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上揭髮廊係營業場所,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店於營業時間結束後有人居住其內,實難率認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法條,容有未洽,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所涉之法條為普通竊盜罪嫌,已無甚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ㄧ(三)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衣美公司係工作場所,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於工作時間結束後尚有人居住該公司內,實難率認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就此認定,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條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然公訴意旨於事實欄ㄧ(三)業已載明被告持鐵剪及鐵撬行竊乙節,本院就此應予審究,且此部分係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甘興根就上開事實欄ㄧ(ㄧ)、(三),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欄ㄧ(三)所為,係於密切時、地為之,應為接續犯。又被告前因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簡稱:苗栗地院)96年度易字第99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嗣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5 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3 月13日,羈押日數8 日);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96年度易字第9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3 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1月13日);③另因犯竊盜、幫助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苗栗地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11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2 月13日);

④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97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2 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8 月13日)。前揭①至④各案件所處罪刑,經苗栗地院97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5 月13日,因羈押折抵及累進縮刑,101 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於101 年4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及假釋均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④案件所處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亦有工作能力,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工作之機會,恣意竊取前揭告訴人2 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且迄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該2 人所受之損失,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除現金部分外,其所竊得之至餘財物均已由告訴人2 人領回,並經告訴人何其諺尋獲得車子等情,業經告訴人2 人在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參見偵影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影卷第22頁至第2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同意以扣案現金用於賠償告訴人何其諺(參見偵影卷第63頁),其犯罪後態度並非不佳,且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斟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獄前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屬於貧寒(參見偵影卷第8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卷第4 頁反面)、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告訴人何其諺部分,損失共約10萬元,參見偵影卷第62頁反面)、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該2 罪所處之刑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前開3 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 款規定,被告得以受刑人身分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竊盜2 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至被告於事實欄ㄧ(三)行竊當時所用之鐵撬及鐵剪各1 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且均未經扣案,且鐵剪已為甘興根犯罪後隨手丟棄,業經甘興根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參見偵影卷第14頁),客觀上亦無具體證據足證上揭2 物品均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本件經警自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22,800元部分,據被告供稱:我在103 年11月中旬在衣美公司的辦公室內抽屜所竊得之現金,我已經全部花費完畢,103 年12月15日所竊得之現金,甘興根直接給我13,000元,其他錢是我跟我母親拿的要預備租房子等語(參見偵影卷第10頁正反面),而查,被告於事實欄ㄧ(三)在103 年12月15日所竊得之現金共計26,000元,並由被告與甘興根均分得13,000元,嗣警於103 年12月17日自甘興根上開住處查獲得13,000元等情,業經該2 人證述明確(參見偵影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第63頁),是尚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身上查獲之全部現金均係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屬全然無據,是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僅其中13,000元及甘興根住處扣得之1300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告訴人何其諺對該等現金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是依前揭說明,不得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