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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興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興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甘興根前:㈠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09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毒品及槍砲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判決將毒品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以98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將槍砲部分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㈢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7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㈡㈣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23日縮刑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3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

二、詎甘興根猶不知悔改,與曾喜濱(經本院通緝,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103年10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由甘興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喜濱至王佳盈開設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LUV沙龍髮廊,先由甘興根下車持曾喜濱交付之該店鐵捲門遙控器打開該店鐵捲門進入店內,曾喜濱則負責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在外把風接應。嗣甘興根以上揭方式進入店內後,即徒手竊取王佳盈所有置放於店內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走出店內,再由曾喜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甘興根駛離現場。

㈡另於103年12月15日凌晨3時許,仍由甘興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喜濱至何其諺開設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衣美洗衣公司(下稱衣美公司),仍由甘興根下車進入店內行竊,曾喜濱在外接應。甘興根遂利用曾喜濱交付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及鐵撬各1支,先以鐵剪剪壞該店鐵皮波浪板安全設備後,再攀爬通風口進入店內,復見店內抽屜上鎖,甘興根遂持攜帶之鐵撬破壞抽屜,進而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與支票共8張及置放於店內之電腦主機2台得手,復為載運上開得手物品而竊取衣美公司載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駕車至新北市土城區環河路一帶與曾喜濱會合,並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現場,另搭乘曾喜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2人事後並將所竊得之物品朋分花用。嗣經王佳盈、何其諺報警後,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於103年12月17日前往甘興根位於桃園市○○區○○村○○00號之住處,當場查獲ACER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主機2台、現金1萬3,000元,並自曾喜濱身上查獲現金2萬2,80 0元、支票8張(以上均已發還)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佳盈、何其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甘興根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王佳盈、何其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甘興根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甘興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盈、何其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見104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第4頁至第5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頁至第7頁)指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以上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甘興根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甘興根於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鐵剪及鐵撬各1支,均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甘興根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害人即證人王佳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店平時營業時間結束後,並無人居住其內(見104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卷《下稱審理卷》第42頁),自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稱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本院已於104年6月15日審理時對被告罪名變更之告知,並諭請檢察官於論告時及被告甘興根於辯論時一併表示意見(見審理卷第60頁至第6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同條項第1款且漏未論及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所侵入者係被害人即告訴人何其諺所經營之工作場所,且遍查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該處所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一事亦已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曾喜濱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審理卷第64頁至第7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王佳盈與何其諺2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雖於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暨竊得告訴人王佳盈店內物品價值尚非甚鉅,而竊得告訴人何其諺店內物品價值較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時所用之鐵撬及鐵剪各1支,均未扣案,復非違禁物,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上揭物品均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5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