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祖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肆公克)、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已使用過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宋祖澤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嗣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7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及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8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下列罪行,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2 月10日;於100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1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3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 日6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自願同意受搜索,其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付其置於隨身腰包內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34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向員警承認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再於同日18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祖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4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4 年5 月14日,報告序號:萬華-31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採樣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4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34公克),此有該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254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0頁),且同日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 年5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4 幀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均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及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被告已在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5 月2 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自願同意受搜索,其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付其置於隨身腰包內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34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於員警對於本案施用毒品犯罪尚無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時,被告即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9 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本案員警於調查被告所涉犯他案之際,尚難認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應係在警方「發覺」前主動告知其犯罪,衡酌前開各情,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多次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 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34公克),此有該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 只及扣案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 組,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用以施用、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參見本院第44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第二級毒品,同為違禁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