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69 號、第15398 號、第159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助所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處之刑。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家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徐義能等人之財物。
二、案經徐義能、謝郁璇、謝婉如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何家助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69 號卷〈下稱104 偵10369 卷〉第6 至8 頁,104 年度偵字第15398 號卷〈下稱104 偵15398 卷〉第7 至9 頁、第50頁至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5919 號卷〈下稱104 偵15919 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46至47頁);
(二)告訴人徐義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見104 偵10369 卷第13至14頁、第43頁至背面);
(三)告訴人謝郁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4 偵15398 卷第12頁至背面、第14至15頁);
(四)被害人蘇文助於警詢之指述(見104偵15919卷第13至14頁);
(五)告訴人謝婉如於警詢之指訴(見104偵15919卷第16至17頁);
(六)民國104 年4 月7 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 張(見104 偵10369 卷第25至26頁);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104 年7 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04 年7 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扣案物品照片9 張、警方帶同被告取贓過程照片8 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見104 偵15398 卷第18至26頁、第27頁至背面、第28至30頁、第31至32頁背面、第33至35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取贓過程光碟各1 片(置於104 偵15398卷所附之檢察署偵查光碟存放袋內);
(八)104 年7 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104 年7 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2 份、查獲照片2 張、竊得謝婉如之信用卡3 張之正反面影本各1 份(見104 偵15919 卷第24頁、第26至28頁)。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謝郁璇之住處陽台將活動式窗戶底部往上掀後,爬進屋內竊取財物,顯係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處住宅竊盜。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號、4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號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號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3.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8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同法院就上開3 案,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被告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先後以101 年度易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是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相互間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乙所示案件之刑即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並有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經尋回,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以求取渠等之原諒,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徐義能、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4 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日期時間 │發生地點 │犯案手法 │損失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徐義能│104 年4 月│臺北市○○│趁告訴人疏│三星牌NOTE4粉紅色 │何家助犯竊盜罪│ │ │ │7 日上午7 │區○○街00│未注意倉庫│手機1 支、支票2 張│,累犯,處有期│ │ │ │時16分 │巷0號攤販 │大門未上鎖│、現金新臺幣2 萬 │徒刑陸月,如易│ │ │ │ │倉庫 │,進入竊取│7,000 元(均未返還│科罰金,以新臺│ │ │ │ │ │徐義能妻子│告訴人徐義能)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之包包 │ │日。 │ ├──┼───┼─────┼─────┼─────┼─────────┼───────┤ │ 2 │謝郁璇│104 年7 月│臺北市○○│以踰越窗戶│現金新臺幣5,000 元│何家助犯踰越安│ │ │ │14日上午8 │區○○○路│之方式侵入│、手鍊5 條、耳環4 │全設備侵入住宅│ │ │ │時58分 │0段00巷00 │告訴人謝郁│件、戒指2 只、髮飾│竊盜罪,累犯,│ │ │ │ │弄0樓0號 │璇住宅內竊│2 個、鍊子1 條、美│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取財物 │金1 元、CUGGI 錢包│。 │ │ │ │ │ │ │1 個、擦拭布1 片、│ │ │ │ │ │ │ │太陽眼鏡1 副、行動│ │ │ │ │ │ │ │電源1 個、G-SHOCK │ │ │ │ │ │ │ │牌手錶1 支、COACH │ │ │ │ │ │ │ │牌皮夾1 個、機車駕│ │ │ │ │ │ │ │照1 張、汽車駕照1 │ │ │ │ │ │ │ │張、永豐銀行提款卡│ │ │ │ │ │ │ │1 張(除現金外,其│ │ │ │ │ │ │ │餘物品均經尋獲返還│ │ │ │ │ │ │ │告訴人謝郁璇) │ │ ├──┼───┼─────┼─────┼─────┼─────────┼───────┤ │ 3 │蘇文助│104 年7 月│臺北市○○│趁被害人蘇│中華民國護照1 本、│何家助犯侵入住│ │ │ │20日晚間11│區○○街00│文助住處鐵│台胞證1 本、電視遙│宅竊盜罪,累犯│ │ │ │時許 │號0樓 │門未鎖之際│控器2 支、黑色皮夾│,處有期徒刑柒│ │ │ │ │ │,侵入住宅│1 個、懸吊式掛鐘1 │月。 │ │ │ │ │ │竊取財物 │個、人民幣32元(均│ │ │ │ │ │ │ │經尋獲返還被害人蘇│ │ │ │ │ │ │ │文助) │ │ ├──┼───┼─────┼─────┼─────┼─────────┼───────┤ │ 4 │謝婉如│104 年7 月│桃園市○○│趁告訴人謝│COACH 牌長皮夾1 個│何家助犯竊盜罪│ │ │ │23日中午12│區○○○路│婉如疏未注│、新臺幣1 萬2,000 │,累犯,處有期│ │ │ │時50分許 │0號旁 │意之際,竊│元,新光銀行、新光│徒刑伍月,如易│ │ │ │ │ │取麵攤椅子│三越、永豐銀行信用│科罰金,以新臺│ │ │ │ │ │上皮包內之│卡各1 張,身分證、│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長皮夾 │健保卡、汽車駕照各│日。 │ │ │ │ │ │ │1 張(均經尋獲返還│ │ │ │ │ │ │ │告訴人謝婉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