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2行有關被告前科部分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⒋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⒎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⒒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⒈至⒋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8 日;上開⒌至⒏部分嗣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⒐至⒒部分嗣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又上開各該殘刑及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947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