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7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張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張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宣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第2頁第5行之「103年」,更正為「104年」,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張成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2度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本件犯行原審判決猶量處相同刑度,實不無輕縱犯罪之嫌,易使被告生僥倖之心,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所相悖,因認原判決所量刑度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並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已考量被告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自述有3歲及5個月幼兒需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於原審檢察官亦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張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張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鄭張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7年11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
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8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揭⑴⑵案所示之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1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⑶因
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6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⑴⑵⑶案所示之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扣除⑴⑵案已先執行部分
,於10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 1月4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上
之車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3年1月6日19時
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 104年
度審易字第566號卷第57頁背面)。
(二)被告於104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檢體編號:G0
000000),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1頁、第47頁)。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採證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
14頁、第27至28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 93年1
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 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
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
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
,本案顯非屬「初犯」及「 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
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
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
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
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
素行、智識程度、自述有3歲及5個月幼兒需照顧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內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
從析離,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細
微粉末無從析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