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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昱聰

      鄭張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07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9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昱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張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余昱聰、鄭張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瑞、黃仕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維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余昱聰、鄭張成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至106 、144 至14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余昱聰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昱聰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字卷第104 、1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瑞、黃朝基、黃仕豪、高維志於警詢及黃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075 號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1頁【下稱108偵29075 卷】、108 年度偵字第29685 號卷第21至23頁【下稱108 偵29685 卷】、本院審易卷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余昱聰遭查獲時之衣著及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108 偵29075 卷第24至25、49、51、53至57、59至65、65至71、73至77、79至83頁、108 偵29685 卷第18至20、25、27、29至30、31至34、35、43頁),足認被告余昱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鄭張成部分:

⒈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張成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1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維志於警詢陳述相符(見108偵29685 卷第21至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余昱聰遭查獲時之衣著及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108 偵29685 卷第18至20、25、27、29至30、31至34、35、43頁),足認被告鄭張成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⒉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訊據被告鄭張成矢口否認其有與被告余昱聰共同涉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辯稱:(經提示108 偵29075 卷第55至67、79頁照片)上開照片內的人都不是我,這兩次我沒有跟余昱聰一同前往,我不認識「書偉」,照片中兩個人我都不認識,我犯案都是騎機車,所以我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2 這兩次我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⑴被告余昱聰於108 年6 月17日警詢時供稱:(經提示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夾上癮」娃娃機店之監視器照片)頭戴粉紅帽沿白色鴨舌帽、手戴紫色手套,雙手抱錢盤與金錢者為鄭張成,把風的是「書偉」,我不知道「書偉」真實姓名。(經提示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唯一的娃娃屋」娃娃機店之監視器照片)頭戴粉紅帽沿白色鴨舌帽、手戴紅色手套、身穿淺藍色透明雨衣之行竊犯嫌為鄭張成、把風的人是「書偉」,上開兩件娃娃機店竊案是由我負責開車,鄭張成叫我們一起去的等語(見108 偵29075 卷第5 至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 年6 月9 日凌晨5 時30分,有跟鄭張成、「書偉」到「夾上癮」娃娃機店,我們一起開我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去,當天我開車,鄭張成坐副駕,「書偉」坐後座,鄭張成說要去那邊看娃娃機,他與「書偉」一起下去後,我就看到他們一起行竊,他們拿鐵橇撬開兌幣機,我看到鄭張成下車後才從衣服裡拿出鐵撬。我於108 年6 月13日凌晨4 時50分有跟鄭張成、「書偉」到「唯一的娃娃屋」娃娃機店,也是一起乘載上開汽車前往,由鄭張成動手行竊,拿鐵橇撬開兌幣機,「書偉」在旁邊幫忙把風,當天鄭張成好像穿藍色雨衣,好像也有戴安全帽或鴨舌帽。(經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這兩次都是我與鄭張成、「書偉」一起去的,我們之前犯案都是騎機車,這次是因為鄭張成的朋友「劉奕輝」要我租車,說他跟鄭張成要出去玩,後來他們開車去宜蘭,我後來被警察攔檢,才知道他們有開這台汽車去行竊,我只有6 月9 日及13日這兩次開車跟他們一起去行竊,其他次開車的人就不是我。我是6 月8 日租車的,鄭張成他們當初說要去宜蘭,但後來警方說是在大溪犯案等語(見108 偵29075 卷第106 至10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一編號1 、2 這兩次都是我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帶鄭張成、綽號「書偉」之人前往,是鄭張成進去偷,「書偉」把風,我在車上等(經提示108 偵29075 卷第55頁上方照片) 照片內這兩人分別是沒戴帽子要開車門的是「書偉」,戴白色帽子的是鄭張成,我一看就知道是他們,因為我看他們穿的衣服就知道,因為我也有去,我沒有亂講(經提示上開卷宗第79頁)照片中穿雨衣的人是鄭張成,後面門口是「書偉」,他穿雨衣的原因我不知道,這兩次都是在鶯桃路的店,我之前在108 年8 月22日警詢時曾說過「書偉」是鄭張成等語是不實的,確實有個叫「書偉」的人曾經參與我們的竊盜行為,鄭張成說我把宜蘭的和這次的搞混,但宜蘭我根本沒有去,我很確定剛才提示照片的那兩人是鄭張成和「書偉」,鄭張成說我被警察問所以緊張亂說話,但我沒有亂講,這3 次鄭張成都有跟我一起犯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鄭張成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這次竊盜犯行,鄭張成並無參與,我於準備程序所陳述附表一編號1 、2 兩次是我與鄭張成、「書偉」共同所為等語並不實在,是我記錯了。後改稱:我不是記錯,我是亂講的,因為我之前跟鄭張成有債務糾紛,所以我才亂講他,其實是我跟「書偉」還有另外在網路上認識叫「阿力」的人共同為之,108 偵29075 卷第55頁照片(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現場監視器照片)中戴白色帽子的就是「阿力」,鄭張成之前因為手頭緊,大約在108 年9 、10月時(後改稱好像是108 年7 至9 月這段時間)有跟我借錢周轉但沒還錢,大概欠我3,000 元,所以我懷恨在心,才會在準備程序說附表一編號1 、2 有跟鄭張成一起去竊盜,我於108 年6 月17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稱我有與鄭張成、「書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可能是當時我有在吃藥,搞不清楚,與鄭張成無關。我與鄭張成也沒有為附表一編號2 的竊盜行為,是我跟「書偉」、「阿力」所為,「阿力」是我在星城網路上認識的,書偉也是網路認識,我不清楚他們真實姓名,鄭張成不認識「阿力」跟「書偉」,之前因為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有吃藥,所以我才說是鄭張成,鄭張成現在也還沒還錢,但因為我不想害他,所以我現在願意講出實話。附表一編號1 的竊盜行為是由「阿力」撬開兌幣機,我大概分到4,000 元,附表一編號2 的竊盜行為是「阿力」撬開兌幣機,我分到3,000 元,之前我在偵訊稱「因為那時鄭張成的朋友『劉奕輝』要我租車,說他跟鄭張成要出去玩,我是後來被警察攔檢,我才知道他們有開這台車去行竊,我只有6 月9 日、6 月13日這二次開車跟他們去行竊,但其他次開車的人就不是我」等語都是亂掰的,我確實有欠鄭張成3 萬6,000 元,但我就是不爽,所以之前亂講他,我在準備程序表示108 偵29075 卷第55頁上圖照片所示戴白色帽子粉紅色帽沿的人是鄭張成等語是不實在的,這個人是「阿力」,108 偵29685 卷第31頁照片編號05(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現場監視器照片)中手持錢盤的是鄭張成,其所戴的帽子跟108 偵29075 卷第55頁上圖照片中「阿力」所戴的帽子好像是同款式,但108 偵29075 號卷第55頁上圖照片所示之人並非鄭張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至143 頁)。

⑵對照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余昱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前後所為證詞顯有不一致之情形,按證人恐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而被告余昱聰亦知悉其所為證詞關係被告鄭張成是否涉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其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之理,審之其於108 年6 月17日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確陳述被告鄭張成有與其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甚至對於現場監視器照片所拍攝到的犯嫌畫面,清楚指認何者為被告鄭張成及「書偉」,並明確指稱被告鄭張成攜帶鐵撬進入娃娃機店破壞兌幣機行竊等語,詎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翻異前詞,然稽之被告余昱聰於審理改稱其係因與被告鄭張成有債務關係,因被告鄭張成有欠款3,000 元,所以才會亂誣指被告鄭張成有共同涉案云云,審諸被告余昱聰、鄭張成先前均係表示被告余昱聰有欠鄭張成款項,甚至被告余昱聰自陳其積欠被告鄭張成約3 萬6,000 元等語(見108 偵29685 卷第15頁),被告2 人先前從未陳稱被告鄭張成有積欠被告余昱聰款項,且被告余昱聰積欠被告鄭張成之款項遠超過其所稱被告鄭張成積欠未還之款項,尚難認被告余昱聰嗣後改稱其係因被告鄭張成欠款3,000 元始懷恨在心而誣指被告鄭張成云云為可採。又被告余昱聰另有改稱其係因於警詢時有吃藥才會亂講,然其嗣於偵訊、準備程序均為一致之陳述,甚至明確指認監視器照片所拍得犯嫌各為何人,並詳稱係由被告鄭張成持鐵撬撬開兌幣機、「書偉」把風,以及對於先前犯案均係騎乘機車為何就附表一編號1 、2 兩次犯行係駕駛汽車犯案乙節亦有清楚解釋(見108 偵29075 卷第107 頁),若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於偵查中對上開部分情節為如此陳述,衡以被告余昱聰與被告鄭張成間並非全無情誼,被告余昱聰遭警方查獲及偵訊時,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鄭張成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鄭張成罪行,且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甚為上開更清楚之陳述內容,並就先前所為證詞為肯定之陳述,明確表示其確有與被告鄭張成共同涉案,審諸斯時記憶均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加清楚,不但尚無暇衡量自己或被告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亦猶未經其他外力影響、干預其於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且較無事後串謀致曲意迴護附和被告鄭張成之可能,而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難謂其無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被告余昱聰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證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應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乃事後維護被告鄭張成之說詞,要難憑採,被告余昱聰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所稱該名頭戴粉紅色帽沿之白色帽子之人為被告鄭張成,其有與被告鄭張成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等詞較值採信,堪認被告鄭張成確有與被告余昱聰共同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昱聰、鄭張成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余昱聰、鄭張成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撬1 支,及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雖均未扣案,惟既能破壞兌幣機,且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由被告鄭張成下手實施竊盜行為,「書偉」在店內協助把風,被告余昱聰在店外接應,待被告鄭張成、「書偉」完成竊盜行為,再駕駛汽車搭載其等離開現場,當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甚明。故核被告余昱聰、鄭張成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核被告余昱聰、鄭張成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被告余昱聰、鄭張成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共同正犯被告余昱聰、鄭張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書偉」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余昱聰、鄭張成就本件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鄭張成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1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易字第405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原應於107 年12月19日期滿,惟被告鄭張成於假釋中更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 月29日,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鄭張成前開假釋既經撤銷,依法仍應執行殘刑,尚難認上開罪刑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鄭張成犯本案3 次犯行時,均非於上揭徒刑全部執行完畢之後5 年內所再犯,不符合累犯成立要件,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已於107 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就被告鄭張成所涉本案3 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余昱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余昱聰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余昱聰、鄭張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與他人結夥破壞兌幣機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余昱聰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鄭張成矢口否認部分犯行,且被告2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參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余昱聰自陳國中畢業;被告鄭張成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余昱聰自陳從事汽車美容、未婚無子、需扶養爺爺、奶奶、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張成自陳從事水電、已婚、育有1 名7 歲、1 名4 歲小孩、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余昱聰、鄭張成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竊得兌幣機內現金2 萬元、3 萬元,固屬其等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查被告鄭張成自始均否認與被告余昱聰共同行竊並朋分竊來財物,且本案犯行尚有其他共犯「書偉」未經查獲,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3 人實際分受之情形,且被告余昱聰嗣後翻異前詞,就其先前所陳述之分得贓款數額容有疑義,致本院無從確實查知被告各人犯罪所得之數額,而有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之情形,而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既均由被告余昱聰、鄭張成、「書偉」共同行竊,竊得贓物後亦一同離去,應認3 人就犯罪所得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3 人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余昱聰、鄭張成與「書偉」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按3 分之1 比例沒收(2 萬×1/3 =6666.6【元以下4 捨5 入】;3 萬×1/3 =1 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3 分之1 比例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余昱聰、鄭張成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所竊得兌幣機內現金4 萬元,屬其等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就此次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余昱聰於本院審理證稱:就附表一編號3 和被告鄭張成共同行竊這次,我拿到3,000 元報酬,當時是4 萬元1 人分1 半,其他的抵償我對被告鄭張成的債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被告鄭張成亦供稱:此次應該是4 萬元1 人1 半,余昱聰說只拿到3,000 元,是因為余昱聰有欠我錢,所以有抵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可徵被告余昱聰、鄭張成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4 萬元對半朋分,僅係因被告余昱聰先前有積欠被告鄭張成債務而予以扣抵,然就該抵扣債務利益亦屬被告余昱聰之犯罪所得,不得使其坐享犯罪之成果,是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余昱聰、鄭張成所犯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2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余昱聰、鄭張成持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用之鐵撬1 支、一字起子1 支,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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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告訴人│遭竊時間│遭竊地點│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告    │相關案號及│
 │    │      │        │        │                  │        │對應現場監│
 │    │      │        │        │                  │        │視器照片頁│
 │    │      │        │        │                  │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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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柏瑞│108 年6 │新北市鶯│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余昱聰、│108 年度偵│
 │    │      │月9 日5 │歌區鶯桃│、身體具有危險性,│鄭張成、│字第29 075│
 │    │      │時30分  │路585 號│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書偉」│號第55頁(│
 │    │      │        │「夾上癮│1 支,撬開兌幣機台│        │上圖)、第│
 │    │      │        │娃娃機店│,竊得兌幣機內之2 │        │57、65頁(│
 │    │      │        │」      │萬元得逞。        │        │下圖)、第│
 │    │      │        │        │                  │        │67、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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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仕豪│108 年6 │新北市鶯│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余昱聰、│108 年度偵│
 │    │      │月13日4 │歌區鶯桃│、身體具有危險性,│鄭張成、│字第29 075│
 │    │      │時58分  │路530 號│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書偉」│號第53頁、│
 │    │      │        │「唯一的│1 支,撬開兌幣機台│        │第55頁(下│
 │    │      │        │娃娃屋娃│,竊得兌幣機內之3 │        │圖)、第  │
 │    │      │        │娃機店」│萬元得逞。        │        │79、81頁  │
 ├──┼───┼────┼────┼─────────┼────┼─────┤
 │3   │高維志│108 年6 │新北市板│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余昱聰、│108 年度偵│
 │    │      │月20日6 │橋區四維│、身體具有危險性,│鄭張成  │字第29 685│
 │    │      │時37分  │路137 巷│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號第31至34│
 │    │      │        │37號「晴│螺絲起子1 支,以手│        │頁        │
 │    │      │        │天娃娃屋│扳開兌幣機台,竊得│        │          │
 │    │      │        │娃娃機店│兌幣機內之4 萬元得│        │          │
 │    │      │        │」      │逞。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余昱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
 │    │                │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鄭張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余昱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鄭張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余昱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鄭張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