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張成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51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張成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張成與劉哲瑋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13時前之不詳時、地,由鄭張成將劉哲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成「000-000」後,懸掛於上開機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訴追與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6 月30日13時許,由鄭張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哲瑋,共同前往張博雅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商店內,由劉哲瑋在該店負責把風,鄭張成則負責手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得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撬開兌幣機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580元後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博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1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2 人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就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2 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時間與方式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⑴被告鄭張成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1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易字第405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
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⑸之罪刑,嗣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原應於107 年12月19日期滿,惟被告鄭張成於假釋中更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8 月又29日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鄭張成前開假釋既經撤銷,依法仍應執行殘刑,尚難認上開罪刑已執行完畢,從而,是被告鄭張成犯本案2 次犯行時,均非於上揭徒刑全部執行完畢之後5 年內所再犯,不符合累犯成立要件,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已於107 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就被告鄭張成所涉本案2 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被告劉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鄭張成前有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劉哲瑋雖前未有竊盜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惟仍有與被告鄭張成共同竊盜,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有罪之情形,有前述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渠等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為規避查緝,變造車牌號碼,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2 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劉哲瑋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除被告鄭張成判處加重竊盜罪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餘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竊取之現金48,580元,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2人均分(每人分得24,290元),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張成就事實一、㈡部分,持以行竊之兇器一字起子1 支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係被告鄭張成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認上開物品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仟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