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進吉
- 選任辯護人
- 鍾開榮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524 號、第252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進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永平」印章壹枚及於「股份持有證明」上偽造之「李永平」印文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永平」印章壹枚及於「股份持有證明」上偽造之「李永平」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進吉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訴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至第21行之「偽刻『李永平』之印章」應補充為「委由某不知情印章刻印店業者偽刻『李永平』之印章」,第22行至第27行之「未經徐世玫之書面同意,將徐世玫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登打在以徐世玫為負責人之東門町遊藝場『股份持有證明』,藉此違法使用其個人資料,並在其上偽造『李永平』之印文1 枚後,於103 年8 月27日前某時,在上址『7-11』持交林淑美,資為其投資該遊藝場2 股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徐世玫」應更正、補充為「未經徐世玫之同意,明知徐世玫非東門町遊藝場之負責人,竟擅自於其所繕打之『股份持有證明林淑美小姐正式持有東門町遊藝場營業執照號碼AZ000000000 營業登記證號368977東門町遊藝場統一編號00000000兩股(20分之4 )股份此單據茲以證明』之單據上,將徐世玫之姓名、身份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虛偽登載於負責人欄,並將其上開盜刻之『李永平』之印章蓋用其上,偽造用以表示『李永平』確已將林淑美交付之股款交予由『徐世玫』擔任負責人之東門町遊藝場,林淑美已取得該遊藝場2股股份之證明文件,再將之持交予林淑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永平及徐世玫」;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進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為其立法目的,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所蒐集告訴人徐世玫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疑。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 條第3 、5 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先以不實理由誆騙告訴人林淑美交付款項後,為取信告訴人林淑美,復未經告訴人徐世玫之同意,明知徐世玫非東門町遊藝場之負責人,竟擅自於其所繕打之「股份持有證明林淑美小姐正式持有東門町遊藝場營業執照號碼AZ000000000 營業登記證號368977東門町遊藝場統一編號00000000兩股(20分之4 )股份此單據茲以證明」之單據上,將徐世玫之姓名、身份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虛偽登載於負責人欄,並將其上開盜刻之「李永平」之印章蓋用其上,偽造用以表示「李永平」確已將林淑美交付之股款交予由「徐世玫」擔任負責人之東門町遊藝場,林淑美已取得該遊藝場2 股股份之證明文件,再將之持交予林淑美而行使之,自屬對告訴人徐世玫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股份持有證明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股份持有證明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刻印人員偽刻「李永平」之印章,遂行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以該填載有告訴人徐世玫之個人資料之偽造之股份持有證明私文書,持向告訴人林淑美以行使之,此等犯行當可認屬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2 罪為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有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人性弱點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嗣為取信於告訴人林淑美,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恣意利用告訴人徐世玫之個人資料,並以偽刻之「李永平」印章蓋用於不實之股份持有證明,復持以行使,顯見其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亦足生損害於李永平及徐世玫;⒊與告訴人林淑美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1524 號偵查卷第68頁),已見彌補之心;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⒌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淑美達成和解及賠償在案,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請本院念其情急一時失慮,犯後悔意甚殷,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辯護人所陳上述,已經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並非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再本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且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拘役1 日或新臺幣1 千元及有期徒刑2 月,亦無宣告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仍屬過重之情,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蓋印於系爭股份持有證明上「李永平」之印章乃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係採強制、義務沒收主義,故該印章即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系爭股份持有證明,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林淑美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乃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偽造之「李永平」印文1 枚,仍屬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524號
103年度偵字第25214號
被 告 王進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吉於民國103年7月間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李永平」
之名義認識林淑美而獲悉其想賺錢,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8 月1日前
某時,以LINE向林淑美佯稱:伊友人有意經營電玩店,渠等
可以一起投資,將有利可圖,每股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
語,致林淑美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2股,於103年8月1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5 ℃」前,交付10萬
元與王進吉,續於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7-11」超商前,交付5萬元與王進吉,詎王進吉猶不
滿足,接續以電話向林淑美佯稱:伊要以20萬元投資1 顆翡
翠,將以50萬元售出,若其給伊9萬5,000元,可算其投資12
萬元,現賺差額利潤等語,致林淑美陷於錯誤,而於103年8
月27日某時,在上址「7-11」,交付9萬5,000元與王進吉,
嗣於103年9月初,王進吉接續向林淑美佯稱:伊財產遭扣押
,要向其借款4 萬元,當月20日將可支付其投資電玩店之紅
利18萬元,並返還借款,致林淑美陷於錯誤,而於103年9月
3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18巷4弄口,交付
4 萬元與王進吉。期間因林淑美向王進吉索討投資證明,其
為圓謊,竟另基於違法使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李永平」之印
章1 顆後,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
未經徐世玫之書面同意,將徐世玫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個人資料,登打在以徐世玫為負責人之東門町遊藝場「股
份持有證明」,藉此違法使用其個人資料,並在其上偽造「
李永平」之印文1枚後,於103年8月27日前某時,在上址「7
-11」持交林淑美,資為其投資該遊藝場2股之證明,足生損
害於徐世玫。嗣林淑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王進吉復電
聯林淑美見面取款,迨 103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南京西路18巷4 弄口,於王進吉向林淑美取款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李永平」印章1 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徐世玫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揭伊向告訴人林淑美
取款 28萬5,000元,及未經告訴人徐世玫同意,使用其個人
資料在上開「股份持有證明」並偽造「李永平」印文後持交
告訴人林淑美等情節。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上揭
伊遭被告詐欺取財 28萬5,000元及被告持交上開「股份持有
證明」與伊之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徐世玫於偵查中之結證:被告未經伊同意而使
用伊上揭個人資料之事實。
㈣上開「股份持有證明」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各1份。
㈥告訴人徐世玫個人戶籍資料1份。
㈦被告10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資料1紙。
㈧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偽
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為上揭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所為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法使用
個人資料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扣案印章1顆及「股份持有證明」上「李永平」印文1枚,併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