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偉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93 號、第69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67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偉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偉凡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82 號、99年度毒偵字第85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分別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03 年12月13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洪偉凡因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3 年12月16日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1 月18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洪偉凡因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4年1 月20日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71 號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 年12月16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93 號卷第2 、5 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4 年1 月20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卷第2 、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82 號、99年度毒偵字第85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㈡、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固有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②至⑤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甲執行案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所犯上開甲執行案刑期自100 年5 月16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0月8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然被告犯本案時(犯罪時間103 年12月13日及104 年1 月20日),其假釋前之前案並無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所述應論以累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