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且均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大哥」、「小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兩次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告訴人洪林超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目的均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應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是其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卻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人民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錢財,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且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詐騙之金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各1紙,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是已非被告所有,應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
被 告 張博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博凱於民國101年間,加入由綽號「大哥」、「小傑」及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多人所組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假冒
中央健康保險局職員、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於民國101
年7月26日上午,以電話向洪林超謊稱渠證件遭盜用並申請開立
帳戶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並交付作為保證
金云云,使洪林超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4時許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628,000元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一段與檳榔路口
,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確認洪林超受騙後,即偽造印有「臺灣法
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交付張博凱
,持至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一段與檳榔路口,冒稱為書記官、行
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向洪林超詐取628,000元
,案經洪林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博凱上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俱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林超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洪林超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
公文書;
(三)新北市○○○○○○○○○○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7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與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3罪嫌,被告與綽號「大哥」、「小傑」及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女多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其共犯共同偽造印文於偽造公
文書上,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係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行使偽造公文書同
時係僭行公務員職權,且係對於告訴人洪林超施用詐術之部
分行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
權、詐欺取財等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扣案之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