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日正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日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吳日正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5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本身並非銀行人員,亦無代民眾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能力與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4年5月13日起,登報及僱用不知情之工讀生,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路口等處發放載有「專辦三信銀貸款資料提供、難件可辦」之宣傳單,供不特定人聯繫貸款;適因黃俐寧急需用錢,且於104年5月15日在上開地點發現該宣傳單,隨即以行動電話撥打上開宣傳單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吳日正聯繫貸款事宜,吳日正則在電話中自稱為「陳先生」,並佯稱將協助黃俐寧辦理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貸款,吳日正要求黃俐寧提供身分證件影本、個人綜合所得稅證明等文件憑以代向三信銀行辦理貸款,並約定黃俐寧需先支付貸款金額百分之六之佣金,而使黃俐寧陷於錯誤,與吳日正約定於104年5月19日交付貸款佣金,黃俐寧即於同年5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同路113巷巷口,交付4萬5千元給吳日正,嗣又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光三越站前店附近,再交付25萬元給吳日正,因此自黃俐寧處詐得29萬5千元;嗣因黃俐寧依吳日正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因吳日正未依約前往,亦無法聯繫吳日正,始知受騙。
二、吳日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因陳棖輝亦於104年5月13日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松江路口取得上開傳單,亦依傳單上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吳日正佯以陳先生之身分,要求陳棖輝提供身分證件影本、個人綜合所得稅證明等文件憑以代向三信銀行辦理貸款,並約定需先支付代辦貸款之佣金及對保費用,而使陳棖輝陷於錯誤,與吳日正約定於同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前,交付對保費用1萬8千元給吳日正,嗣又約定於同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於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前,再交付9萬元佣金給吳日正指派前往取款之年籍不詳女子,因此自陳棖輝處詐得10萬8千元;嗣因陳棖輝依吳日正指示,於同日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因吳日正未依約前往,亦無法聯繫吳日正,經向銀行人員查證,始知受騙。
三、吳日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因黃俐寧於104年6月初,又收到與前開類似內容之貸款傳單,遂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經該派出所警員林健智受理報案後,並撥打傳單上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吳日正在電話內又佯稱得為其辦理貸款要求提供身分證件及佣金,林健智、黃俐寧便依吳日正之指定,後於104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欲交付吳日正要求之1萬8千元佣金時,經黃俐寧在旁確認前來取款之男子即為先前詐騙其金錢之人後,警員林健智即將已準備好置放於信封內之玩具鈔1萬8千元,交給吳日正,於吳日正收受,發現係玩具鈔正欲質問之際,警員林健智及其他在旁埋伏之員警即表明身分,將吳日正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自吳日正身上扣得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俐寧、陳棖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7頁),核與證人黃俐寧、陳棖輝、林健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3頁、第59頁至60頁、第72至77頁、第88頁至90頁),並有證人黃俐寧瑞興銀行交易明細表、證人陳棖輝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陳棖輝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通訊畫面、陳棖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等件、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在卷可資佐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62至69頁、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其當場遭員警查獲而未得逞未發生詐得金錢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21日、104年6月4日,先後以詐術詐欺上開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既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濫用他人信賴騙取告訴人、被害人大筆金錢,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及檢察官請求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品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之物,且為犯本件事實欄三之詐欺聯繫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詐欺取財未遂罪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