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恒偉
- 選任辯護人
-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周安國
- 選任辯護人
- 鄭佑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恒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安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高恒偉、周安國、黃松菁、陳玉樹(黃松菁、陳玉樹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詎黃松菁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人委託,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索討債務,於103年11月2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處,收受「小高」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後,黃松菁再將上開含子彈、彈匣之改造手槍各 1把,以布包裹,分別交付予知情之高恒偉及周安國,並與亦知情之陳玉樹共 4人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持有上開槍彈,由黃松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嗣於同日凌晨 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交會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1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高恒偉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104年1月5日刑鑑字第 1038010623號鑑定書,及經本院函詢,該局因此函覆之105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59323號函,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本件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7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8頁),上開鑑定書及函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扣案物品照片,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又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11顆,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非屬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周安國部分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5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59323號函,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本件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8頁),依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及函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恒偉、黃松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扣案物品照片,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又扣案之改造手槍 2枝、子彈11顆,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非屬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高恒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恒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 155頁背面;偵卷㈡第9頁至第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59頁;本院卷㈢第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㈠第22頁至第 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24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㈠第148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11顆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其撞針無法固定,惟經裝填適用彈殼並加裝底火帽測試,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 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經本局鑑定,雖撞針無法固定於槍機內,惟其功能係供打擊子彈底火使用,故雖未固定,但仍能於單次擊發過程中,扣壓板機釋放擊錘打擊撞針,致撞針前端凸出槍機壁,進而打擊子彈底火,故認該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5日刑鑑字第 1038010623號鑑定書(見偵卷㈡第1頁至第3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59323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3頁)在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改造手槍,子彈為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 2款所列管之子彈無訛。綜上,足徵被告高恒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恒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安國部分訊據被告周安國對其有從被告黃松菁處取得用布包裹之扣案改造手槍(含子彈),將之放置於座位旁邊,並與被告黃松菁等人搭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黃松菁交給伊的物品是槍枝、子彈云云。被告周安國之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周安國辯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安國是否知悉被告黃松菁交付之物品為槍枝、子彈。經查:
㈠、扣案槍枝、子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周安國對其有從被告黃松菁處取得用布包裹之扣案改造手槍(含子彈),將之放置於座位旁邊,並與被告黃松菁等人搭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等事實,業據被告周安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70頁,本院卷㈡第 1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松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 157頁背面,偵卷㈡第34頁,本院卷㈡第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恒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56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先予認定。
㈡、就被告周安國是否知悉被告黃松菁交付之物品為槍枝、子彈乙節而論
1、訊據被告周安國於偵查中供稱:伊拿到被告黃松菁交付之物品時,其實也大概知道是什麼東西,所以伊有拿出來看了一下,當時伊只是看外表而已,子彈原本就裝在槍裡面,伊沒有把彈匣拿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35頁背面)。審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行為查嚴罪重,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以被告周安國於偵查時約37歲,自述高職肄業,從事高空作業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見偵卷 ㈠ 第154頁,本院卷㈣第9頁背面),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倘其對被告黃松菁交付之物品稍有懷疑,必當檢視包裹內之物品為何,或詢問被告黃松菁才是,豈有置若罔聞之理,是認被告周安國明知被告黃松菁交付之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乙事,已甚明確。
2、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松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小高」拿扣案槍彈給伊,伊再交給其他人,伊在通化街友人住處將扣案槍彈交給被告高恒偉、周安國,被告高恒偉、周安國知道伊交給他們的東西是什麼,車上的人都知道那是槍,碰面時也都知道等一下要去處理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㈡第34頁,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考量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松菁與被告周安國並無恩怨仇隙,衡情應無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周安國之理,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松菁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而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松菁上開證述可知,當日車上 4人包括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均知悉被告黃松菁所交付之物品為槍彈,核與被告周安國前開供述相符,益徵被告周安國前開供述並非出於子虛,被告周安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黃松菁交付之物品為槍彈。
3、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恒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拿到被告黃松菁交給伊用布包著的東西時,摸起來覺得應該是手槍,形狀跟重量很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考量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恒偉,與被告周安國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周安國之理,是其證述應值得採信。而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恒偉上開證述可知,扣案槍枝儘管用布包裹,但仍得從形狀與重量判斷其為槍枝,此情亦與被告周安國供稱其拿到的當下其實也大概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相符一致,更加佐證被告周安國明知被告黃松菁交付之物為槍彈無訛。綜上,被告周安國明知被告黃松菁交予其之物品為槍彈,仍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其客觀上有持有槍彈之行為,主觀上有持有槍彈之故意,已至為明灼。
4、被告周安國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不知道被告黃松菁交予伊持有之物品為槍彈云云。惟查,被告周安國先於偵查中供稱其知悉被告黃松菁交予其持有之物品為槍彈,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道被告黃松菁交給其之物品為何,有前後所述相互矛盾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周安國於接受檢察官詢問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且被告周安國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知情云云,非但與其先前所為供述內容互有齟齬,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松菁、高恒偉上開證述相悖,被告周安國及其辯護人又未能舉出任何合理證據可供本院調查,以佐其實,自難僅憑被告周安國及其辯護人片面之空言,而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認被告周安國及其辯護人之辯解,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安國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罪,祇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持有時間之長短、久暫,或槍、彈屬何人所有,皆非所問,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恒偉、周安國明知被告黃松菁交付之物品為槍彈,非但未加以阻卻或拒絕,反而逕予收受,置於身旁,亦未將槍彈返還被告黃松菁,並一同搭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而形成共同持有關係,故核被告高恒偉、周安國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周安國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並辯稱:被告周安國僅係偶然短暫經手扣案槍彈,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所謂「持有」云云。惟查,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認「偶然短暫經手」,觀其事實爭執重點,係被訴者主張:持有人與被訴者同住,被訴者僅是偶然予以把玩,隨即放回抽屜內之事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然本案被告周安國與其他被告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主觀上有共同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槍彈置於共同實力支配之狀態,是其犯罪事實與被告周安國之辯護人所舉之最高法院判決適用之犯罪事實已有不同,自難援引作為對被告周安國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黃松菁、陳玉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固同時持有多數槍枝、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高恒偉、周安國同時持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查被告周安國前於 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 102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於被告高恒偉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高恒偉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為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恒偉之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高恒偉之犯後態度,僅可作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件被告高恒偉與被告周安國、黃松菁、陳玉樹等人攜帶槍彈外出,渠等主觀上應有必要時將使用該槍彈之認知,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認被告高恒偉之辯護人之主張尚不可採。
五、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改造手槍、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高恒偉、周安國猶無視法令而擅自持有槍枝、子彈,惡性非輕,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高恒偉、周安國持有槍枝、子彈後旋遭查獲,持有之時間甚短,數量亦非鉅,參以被告高恒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周安國犯後猶推諉卸責,掩飾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高恒偉自述未婚,與父親、姊姊同住,待業中,生活所需仰賴姊姊協助,父親中風之生活狀況,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周安國自述已婚,從事高空作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生活狀況,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㈢第9頁至第9頁背面),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高恒偉、周安國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 3所示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如附表編號 4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5顆,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業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3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附表 │├──┬────────────────────────┤│編號│項目 │├──┼────────────────────────┤│ 1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一三四三九二號) │├──┼────────────────────────┤│ 2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一三四三九三號)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 │├──┼────────────────────────┤│ 4 │非制式子彈伍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 │彈頭而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