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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唐于智何佳蓉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翊銘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韋諭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鎮局律師
被告
徐嘉呈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潘彥勳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立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李柏賢
選任辯護人
陳介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6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辛○○與甲○○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分手後,辛○○因不滿甲○○欺騙其感情,復於交往期間內竊取其財物、積欠房租(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乃委託乙○○向甲○○追討債務。適有另名債權人戊○○亦遭甲○○積欠15萬元之酒店消費款項(俗稱酒單),而遍尋甲○○不著,乃於104 年1 月26日晚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天使傳播公司(地址不詳)內,經由辛○○牽線一併委由乙○○代為催討上開債務,並約定利用與甲○○熟識之李文強出面誘騙甲○○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之艾美酒店包廂,再當面施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以逼使甲○○籌出現金還債。謀議既定,乙○○、辛○○、戊○○、己○○、癸○○、丙○○、戴寬豪、李文強(戊○○、戴寬豪及李文強均未據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約3 、4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個別加入時間詳如下述),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 月26日晚間至翌日凌晨3 時許間之某時,由李文強致電約出甲○○,乙○○、辛○○、戊○○、癸○○、丙○○、戴寬豪及不詳男女約2 、3 人則先行前往艾美酒店包廂內等候,丙○○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未據扣案)到場。待甲○○於104 年1 月27日凌晨3 時許偕同友人壬○○進入艾美酒店包廂,乙○○、丙○○2 人即要求壬○○交出手機,使其不得離去或報警求救,並向壬○○恫稱:「不關你的事,你坐在旁邊看,如果你敢動的話,你試試看」;乙○○同時喝令癸○○、丙○○、戊○○及其他在場不詳之人2、3 人等人徒手或持煙灰缸、酒杯、垃圾桶等物品毆打甲○○,並於協商債務過程中,乙○○又指示癸○○、丙○○等人再次毆打甲○○,辛○○見狀亦對甲○○施以掌摑、拉扯頭髮,丙○○復持上開西瓜刀恐嚇甲○○;期間己○○亦中途進入包廂(無證據證明己○○有見及上開西瓜刀),而與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甲○○受有頭面部瘀傷之傷害,並心生恐懼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迫承認積欠戊○○15萬元酒單錢,及積欠辛○○8 萬元云云。乙○○雖當場經辛○○告知實際上未達8 萬元,然見甲○○因不能抗拒而願承擔上開金額之債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以外之人對甲○○未另積欠4 萬元債務均不知情;乙○○、辛○○以外之人對甲○○未積欠辛○○之債務未達8 萬元一節亦均不知情,且辛○○就實際欠款與8 萬元間差額之追索,並未與乙○○有犯意聯絡;而己○○此際業已離場),不顧辛○○之反對,命甲○○於空白A4紙上寫下積欠辛○○8 萬元、積欠戊○○15萬元,再寫下另筆4 萬元無義務之債,總計27萬元,並令甲○○當場簽立面額合計為27萬元之本票數紙交付乙○○收執,且一再要求甲○○設法聯繫親友籌措現金。

㈡迨至同(27)日上午6 時許艾美酒店打烊之際,甲○○仍無法提出現金,乙○○、辛○○、戊○○、癸○○、丙○○、戴寬豪及不詳男女約2 、3 人竟又共同承前犯意聯絡,要求甲○○一同搭乘計程車轉往新生北路辦公室繼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壬○○於眾人離開艾美酒店前即經乙○○同意得以先行離場,如犯罪事實二、所述),在上址辦公室內,乙○○仍要求甲○○湊錢,另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前未出現於艾美酒店包廂之人)亦前往新生北路辦公室,與乙○○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出示電擊槍恐嚇甲○○。後乙○○見甲○○屢聯繫未果,遂指示丙○○及戴寬豪帶甲○○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強制甲○○以自己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行動電話業務代辦人員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以門號贈品折價現金1 萬元,再由丙○○將上開SIM 卡2 張及現金1 萬元攜回新生北路辦公室交予乙○○。嗣至該日下午,乙○○欲行歇息,乃命癸○○、己○○、戊○○繼續看管甲○○(此際其他人業已離去),另授意己○○接續解決原27萬元債務,並再向甲○○額外索討「處理費」10萬元後,便自行在上址內睡去。己○○明知甲○○並無負擔上開「處理費」之義務,亦知悉甲○○前曾遭強暴、脅迫及剝奪行動自由達不能抗拒程度之情狀,竟本於為乙○○所有之不法意圖及與乙○○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要求甲○○依增加後之債務金額即37萬元,重新簽立借據及本票數紙(癸○○、戊○○對甲○○是否確另積欠10萬元一節均不知情),甲○○因遭控制行動自由已長達10餘小時,期間飽受虐行,不敢不從,乃被迫同意簽署,俟乙○○於該(27)日晚間9 時許睡醒,親自確認上開借據及本票無訛後,始同意由戊○○暫時陪同甲○○返家拿取現金後再返回上址,而結束對甲○○所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二、又乙○○於艾美酒店包廂內期間,見甲○○籌措現金無著,竟單獨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先前指揮眾人毆打甲○○,且丙○○攜帶西瓜刀1 把到場等情境對壬○○施以恫嚇,而詢問壬○○是否願幫甲○○湊錢還債,壬○○因已目睹上開經過,故心生畏懼,恐有不從亦會遭受相同對待,乃同意拿家中之2 萬元現金前來解決,而負擔無義務之債,乙○○始於該(27)日清晨6 時許同意壬○○得以先行返家,惟事後因壬○○極力躲避而不遂。

三、乙○○於104 年1 月27日晚間同意由戊○○陪同甲○○返家拿錢後,戊○○即放任甲○○離去,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戊○○並非債務人,竟擬強迫戊○○為甲○○承擔上開債務,而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以欲詢問戊○○為何放走甲○○一事為由,指示癸○○、丙○○、戴寬豪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之成年男子等人設法將戊○○帶往艾美酒店包廂內以遂其犯行(乙○○以外之人對乙○○欲要求戊○○負擔甲○○之債務一節並不知情),癸○○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癸○○先以電話與戊○○相約於104 年2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某便利商店前見面,戊○○赴約後,癸○○、丙○○及「綠茶」即要求戊○○一同前往艾美酒店包廂內與乙○○見面,戊○○見對方人數較多,迫於無奈而與癸○○等人同乘1 輛計程車前往艾美酒店。進入包廂後,受乙○○指示之戴寬豪亦自行前來會合,丙○○即以電話請示乙○○如何處置,乙○○指示先由在場之人「教訓」戊○○,現場除丙○○表明無意親自動手傷害戊○○外,其餘癸○○、戴寬豪及「綠茶」等人即分別以徒手或手持煙灰缸等方式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面部2 處撕裂傷(各為2 公分)之傷害。癸○○將戊○○被渠等毆打後受傷之情形以視訊方式傳送予乙○○觀看後,乙○○竟又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5 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該4 、5 名男子對乙○○欲要求戊○○負擔甲○○之債務一事亦不知情)到場接續毆打戊○○,復以通電之手指虎(俗稱電子虎)攻擊之,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後,乙○○再親自前往該包廂,要求戊○○為甲○○承擔27萬元之債務,並命戊○○交出機車行照以辦理機車融資借款及交出身上所有現金,戊○○恐自己再遭危害而被迫將身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行照及現金9,000 元交予乙○○,承諾翌日將攜帶身分證配合辦理融資,乙○○始讓戊○○離去,而結束長達6 、7 小時之拘禁。

四、案經甲○○、壬○○、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壬○○、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就當日為何前往艾美酒店、在艾美酒店包廂及新生北路辦公室內如何被毆打、遭索討之金額、簽立本票之數額及張數及被告乙○○如何要求壬○○幫忙籌錢等情;證人壬○○就被告己○○於艾美酒店內參與之情節;被告乙○○就被告辛○○有無委託其討債、現場債權人是否包含李文強等重要情節,均於警詢中陳述詳盡,後於審理中趨於簡略,或有出入,有實質內容前後不符之情形(具體差異詳如後述)。證人甲○○、壬○○表明此係因時隔較久,相較於先前製作警詢筆錄時,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印象模糊所致;而被告乙○○則係最後1 位接受交互詰問之證人,作證前已熟捻其他被告之抗辯或證言,其於審判階段之陳述顯已受外力干擾,不若其於警詢時之客觀外部環境,係無他人在場,亦不及與其他共同被告串供,而具備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復審酌證人甲○○、壬○○及被告乙○○等人經員警進行詢問,於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在,未提及員警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其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其等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又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前揭規定之所有要件,應認證人甲○○、壬○○及被告乙○○警詢中所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壬○○、戊○○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等人暨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三、按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共同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本案共同被告乙○○、辛○○、己○○於偵查、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及本院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上開3 人均經本院傳喚,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等人之抗辯:

1.被告乙○○辯稱:當天主要係戊○○與甲○○討論酒單問題,因為辛○○係伊公司之小姐,伊才主動幫辛○○向甲○○討債,並要甲○○寫在紙上,但數額都是甲○○自己說的,伊並未以何強暴脅迫方式逼甲○○承認。後來甲○○共在紙上寫下欠款27萬元,包括戊○○的酒單錢15萬元、辛○○部分的8 萬元,其餘為李文強之債權4 至6 萬元,伊未為自己索討任何費用。到了早上6 點多,艾美酒店要打烊了,但酒單的事還沒談完,所以甲○○才隨大家一起回新生北路辦公室,過程中沒有人強押甲○○。到達新生北路辦公室後,都是由戊○○自己和甲○○談,伊玩了一下電腦後便在客廳L型沙發後面的床上休息了,醒來時甲○○已離開,伊只看到己○○要甲○○簽好的本票,中間發生何事伊都不知道。至於壬○○部分,伊對壬○○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壬○○要走隨時都可自由離開,行動自由未受任何限制云云。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係幫他人催討債務,縱使手段涉及以腕力使他人屈服(假設語,被告否認),亦無不法之意圖,充其量僅該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或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等語。

2.被告辛○○辯稱:伊當天只是要去找乙○○要薪水,才會一直跟在乙○○旁邊,伊並未委託乙○○或其他人向甲○○討債,乙○○係主動幫伊討的,且伊當場就有說伊不要這個錢,而且也不像甲○○自己說的欠那麼多,但乙○○要伊不要管這麼多,伊也不能說什麼。伊在包廂內雖然有扯甲○○頭髮,但係因感情的事,與錢無關。到了新生北路辦公室後不久,乙○○就去睡了,伊覺得拿不到薪水,便先離開了,之後發生的事包括有無簽本票,伊都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辛○○並未委託乙○○向甲○○要債,本身亦無要債之意思,主觀上無任何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意聯絡;本件後來縱其他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或強盜之情形,被告辛○○與渠等間亦無共同犯意聯絡等語。

3.被告己○○辯稱:伊當晚在上班,並未隨其他人前往艾美酒店,對於艾美酒店內發生的事都不知情亦未參與。伊於104年1 月27日清晨6 時許,目睹其他人帶甲○○回到新生北路辦公室說要處理債務,但沒多久,伊又出門去工作,大約下午1 、2 點回到辦公室時,只剩戊○○、甲○○、癸○○及乙○○,當時乙○○已經在睡了。到了晚上7 、8 點左右,乙○○還沒醒來,但公司小姐已經準備要上班,伊不想讓甲○○等人留在辦公室,便跟甲○○、戊○○說:要離開可以,但錢確實有欠,必須有依據才能離開,故伊主動拿出乙○○等人自艾美酒店攜回的A4紙(記載共欠30至50萬元)向甲○○確認,要甲○○就實際有欠的部分簽下本票、借據及保管條作為憑據,簽完就趕快離開。後來甲○○自己承認有欠包括戊○○的酒單錢15萬元、辛○○及李文強的債權各6 、7 萬元,所以伊便要求甲○○簽下面額各為7 萬元之本票共4 張(合計28萬元)。乙○○醒來後發現伊讓甲○○離開,還為此不高興,跟伊吵架云云。並稱:伊願就傷害、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罪嫌均認罪;惟否認犯有(加重)強盜罪嫌。

4.被告癸○○辯稱:伊在艾美酒店包廂內期間,有毆打甲○○;後來到新生北路辦公室後,亦有依乙○○之指示,聯絡電信業者,讓丙○○、戴寬豪帶甲○○去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但伊使用之手段並不足以至甲○○不能抗拒,且伊不知甲○○實際所欠債務金額,亦未參與簽立本票及借據之過程,故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嫌。

5.被告丙○○則辯稱:伊在艾美酒店包廂內有毆打甲○○,且有攜帶1 把西瓜刀到場,也有帶甲○○去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但伊僅係協助乙○○處理甲○○所涉債務糾紛,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伊未強押甲○○同往新生北路辦公室;壬○○亦可隨時離開酒店包廂,行動自由未受限制。故伊應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嫌云云。

㈡然查:

1.本案被告乙○○、辛○○、癸○○、丙○○等人於104 年1月間某日晚間與戊○○、李文強、戴寬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8 、9 人先在天使傳播公司內見面,後又一同前往艾美酒店,隨後甲○○亦應李文強之邀約,偕同其友人壬○○到場,於包廂內處理甲○○對戊○○及辛○○之債務問題,甲○○並在A4紙上寫下欠款內容。嗣於次日清晨6時許,除壬○○先行返家外,其餘人均前往新生北路辦公室繼續處理上開債務;期間被告丙○○與戴寬豪曾短暫帶同證人甲○○外出,由甲○○以自己名義,向不知情之門號代表業者丁○○辦理2 門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為被告乙○○、辛○○、己○○、癸○○、丙○○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壬○○、戊○○等人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甲○○於104 年1 月27日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215 至221 頁、本院卷㈠第57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證人甲○○遭毆打後,因而受有頭面部瘀傷之傷害一情,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亦堪認定。

2.至於被告乙○○爭執案發日期應為104 年1 月28日乙節,無非以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期暨戳章即為104 年1 月28日為其依據(見偵卷第215 頁)。然查,證人丁○○業已明確證稱:伊通常都是先給客戶填寫申請書並影印雙證件後,就會直接交付SIM 卡與手機(若未取手機亦可選擇退錢)給客人,之後才會把門號申請書交給伊配合之通訊行辦理開通手續。本件實際申辦門號之日期應為104 年1 月27日等語(見偵卷第205 至206 頁、第224 頁反面);證人即甲○○之母親庚○○亦證稱:伊係於「104 年1 月27日凌晨5 時37分」接到甲○○的電話,稱遭人毆打,人不能回來,被限制自由了,但伊回答沒有錢便掛掉電話等情(見偵卷第119 頁)。可知本件案發日期應為104年1 月27日至臻明確,被告乙○○之抗辯洵不足採,先予說明。

3.證人甲○○於警詢中就其於艾美酒店包廂內遭毆打、恐嚇之情形指稱:伊於104 年1 月27日凌晨3 時許,接到1 位朋友李文強的電話,叫伊幫他拿東西去艾美酒店,伊和另1 位朋友壬○○不疑有他,便前往李文強說的包廂內。一進去就被綽號叫李賢(即被告丙○○)、天寶(即被告癸○○)還有伊前女友辛○○及1 名不知名男子徒手毆打,現場還有天哥(即被告乙○○)、李文強、戊○○、綽號「奶茶」之女子及綽號「小天」之男子,大約有7 、8 人。伊連續被其等毆打了約1 小時,在毆打期間乙○○恐嚇伊說:「你不知道我是誰是不是?敢弄我妹妹鮪魚」,丙○○還有拿西瓜刀要砍伊,是乙○○出手阻止才沒砍到伊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進去包廂時,丙○○、己○○(後於審理中經確認改稱是在中途在入場,詳如後述)、辛○○、癸○○、乙○○、李文強、戊○○,還有不認識的人,總共有9 人,甲○○就被他們包圍起來毆打。動手打甲○○的人有戊○○、辛○○、癸○○、丙○○、己○○(應不包含己○○,理由同上),他們用徒手、拿煙灰缸、酒杯、垃圾桶的方式打甲○○,他們停手後,天哥就問甲○○要不要還錢等情(見偵卷第124 頁);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甲○○和他朋友壬○○一進包廂,丙○○、癸○○就和另外2 、3 名男子以徒手及持垃圾桶等方式共同毆打甲○○,打了滿久,大概有一段時間才自己中斷停手,停手後乙○○就問甲○○關於欠伊酒單錢及欠辛○○錢的事。後來丙○○、癸○○及辛○○又有再打甲○○;辛○○是打巴掌跟扯頭髮,一邊罵甲○○騙她的錢和感情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第117 頁)大致相符。被告癸○○、丙○○亦均供(證)稱:其等與戊○○、辛○○等人均有毆打甲○○,被告丙○○並有攜帶西瓜刀到場等情不諱(分見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卷㈠第192 頁反面)。綜參以上證人之證詞,則證人甲○○、壬○○一進入包廂後,被告癸○○、丙○○、戊○○及其他在場不詳之人2 、3 人等人即徒手或持煙灰缸、酒杯、垃圾桶等物品毆打甲○○;於協商債務過程中,被告癸○○、丙○○等人又再次毆打甲○○,被告辛○○見狀亦對甲○○施以掌摑、拉扯頭髮,被告丙○○復持西瓜刀恐嚇甲○○等情,堪予認定。至證人戊○○雖否認亦有毆打甲○○,惟參諸證人甲○○於警詢中曾稱:因為伊積欠戊○○酒單,所以當時戊○○有打伊幾下,伊感覺戊○○是故意打給乙○○看的等語(見偵卷第97頁),係本於當下特定之感受而來,可知其就此部分之記憶較為深刻,且證人壬○○、癸○○、丙○○亦均證實戊○○有動手如上所述;反觀證人戊○○則有避重就輕之虞,此部分證詞自較不可採信,足認證人戊○○在艾美酒店包廂內亦有毆打甲○○,併此指明。

4.又被告乙○○辯稱:伊未對甲○○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云云,且依上開證人甲○○證述之內容,亦未指稱乙○○本人有出手毆打甲○○。惟查,被告癸○○及丙○○於審理中均一致指證:當天包廂內的人都是聽乙○○指揮等情明確(分見本院卷㈢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顯見被告乙○○前揭抗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5.另關於被告己○○有無前往艾美酒店一節,證人壬○○、戊○○、癸○○均一致證述:己○○曾短暫前往艾美酒店包廂,惟停留不長等情相符(證人壬○○部分見偵卷第108 頁、本院卷㈡第209 頁;證人戊○○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反面;被告癸○○部分見本院卷㈢第3 頁反面);其中證人壬○○於警詢中更明確指稱己○○見甲○○被毆打時,並未出手,但有在場助勢圍看(至於恐嚇言語部分,業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係事後聽甲○○轉述,故不採酌該部分證詞,見偵卷第108 頁反面)。且參證人壬○○於同次警詢中,尚提及乙○○曾遣己○○押著伊去買早餐回包廂給大家吃等情景(見同上頁),足見其對被告己○○之印象應特別深刻,且其又未跟隨至新生北路辦公室,自無如證人甲○○可能因遭眾人毆打無法注意外在環境之變化(此為證人甲○○所自陳,見偵卷第123 頁)或因中途變換所在地點,導致記憶混淆而誤認被告己○○曾於先前之場合中出現,所述自堪信實。是以,被告己○○亦曾前往艾美酒店包廂內,並與被告乙○○、辛○○、己○○、癸○○、丙○○、戊○○、李文強、戴寬豪及其餘不知名男女2 、3 人等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圍看,堪認無訛。

6.上開犯行係由被告乙○○、辛○○、戊○○所策劃,目的為迫使甲○○清償債務:

⑴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1 月10日有向辛○○提到要找甲○○討酒單錢,辛○○提議由其朋友幫忙。104年1 月27日當天去艾美酒店前,伊就先和辛○○介紹的朋友乙○○碰面,提及要向甲○○要錢的事。辛○○提議把甲○○釣出來,然後跟甲○○要錢,辛○○自己也有委託乙○○向甲○○討房租錢及甲○○偷的錢。討論完畢後,辛○○就請甲○○的某位朋友把甲○○約出來;乙○○另外又叫了己○○、癸○○、丙○○及其他不知名男子共約7 、8 人一起去艾美酒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至109 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被告癸○○於審理中證(供)稱:當天伊與丙○○像平常一樣去新生北路辦公室找乙○○聊天,乙○○就叫伊與丙○○一起去天使傳播公司幫忙處理甲○○欠戊○○酒單錢的事。後來當乙○○與戊○○在天使傳播公司討論時,辛○○也有跟乙○○、戊○○講到房租的事,但伊不清楚辛○○的目的為何。後來乙○○又叫大家一起去艾美酒店,好像是李文強有打電話把甲○○叫來艾美酒店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4頁、第13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供)稱:伊於104 年1 月27日有到艾美酒店,是乙○○叫伊去的,當天下午或晚上時,伊、癸○○、和其他不知名的男子與乙○○一起在新生北路辦公室,「因為有人欠辛○○錢」,所以伊就和癸○○、戴寬豪與其他不知名男子共約3 、4 人一起前往艾美酒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反面)。可知本件係緣起於被告辛○○自認甲○○有欠其房租及竊取其財物,乃委託被告乙○○向甲○○追討,適有另名債權人戊○○亦遭甲○○積欠酒單錢15萬元,經由被告辛○○介紹委託被告乙○○一併討債。嗣被告乙○○、辛○○與戊○○於104 年1 月26日晚間在天使傳播公司內討論如何找出甲○○要錢後,由被告辛○○負責聯繫甲○○之友人李文強出面誘騙甲○○前往艾美酒店碰面;被告乙○○則另糾集被告癸○○、丙○○、戴寬豪及其餘不知名男女約2 、3 人,一同前往艾美酒店協助處理債務糾紛。故被告乙○○、辛○○、戊○○即為上開犯罪計畫之策劃者,目的係為逼使甲○○清償對戊○○、辛○○之欠款甚明。

⑵被告乙○○於審理中雖改稱:辛○○當天只是去找伊要薪水,沒有委託伊向甲○○討債,伊係雞婆主動幫辛○○要這筆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然查,此與其原先警詢中證稱:伊當天有去艾美酒店,因為辛○○跟甲○○有債務糾紛,辛○○表示甲○○與其交往期間有偷拿她的錢(約6 萬元及房租金額)等情(見偵卷第5 頁反面),全未提及拿薪水一事間明顯相背。佐以被告辛○○於警詢中亦供稱:104 年1 月26日晚上,伊有跟乙○○、戊○○等人在「天使傳播公司」商量,因為戊○○要向甲○○追討酒單欠款約12萬元,找伊介紹乙○○協助,大家當時在天使傳播公司中,討論怎麼將尤建軒誘騙出來討債,後來商量結果,因為李文強跟甲○○常聯絡,故由伊先找李文強出來聊天,由乙○○跟李文強說甲○○欠戊○○酒單的事,接著便決定由李文強出面騙甲○○去艾美酒店喝酒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62 頁反面),亦明顯與其審理中辯稱:伊當晚只是要找乙○○要薪水,乙○○與戊○○在天使傳播公司內討論時,伊都在旁邊吃零食聊天未參與謀議云云迥然不牟,可見被告乙○○及辛○○前揭變異後之說詞,無非分別為迴護及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是被告辛○○當晚在天使傳播公司時即委託被告乙○○向甲○○討債,堪認無疑。

7.證人甲○○在艾美酒店包廂內受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之對待後,即當場在空白A4紙上寫下欠款種類,並簽立本票數紙(詳細債務內容、金額及是否逾其應負擔部分,均詳後)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甲○○在艾美酒店包廂內被打了以後,乙○○就要甲○○還錢,甲○○有答應要還,而且也不得不答應,因為已經被打了,乙○○就提議要甲○○簽本票。甲○○好像簽2 張,金額共3 、40萬元。後來到了乙○○的住處又有再簽1 張本票(指新生北路辦公室),先後共簽2 次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反面),並於審理中重新確認上情大致無誤(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反面);被告癸○○於審理中證稱:還在艾美酒店包廂內時,乙○○有要甲○○在1 張A4空白紙上寫下自己欠了多少錢,總額好像是20幾萬。另外還有人拿本票給甲○○簽,伊印象很清楚前後總共簽了2 次,因為2 次總額不太一樣,第1 次總額是20幾萬、第2 次是30幾萬,為何變多伊不清楚。第2 次是由己○○在新生北路辦公室內要甲○○簽的,至於第1 次是在艾美酒店還是新生北路辦公室內簽的,伊則不確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證人戊○○、癸○○就本票張數、金額、簽立地點等細節所言雖略有出入,惟就證人甲○○先後共有簽立2 次本票之主要事實則證述一致,再佐以證人壬○○於審理中亦證實:伊在艾美酒店包廂內期間,有聽到乙○○恐嚇甲○○必須簽本票,以各種理由簽金額加總37萬元(後改稱當場未聽到上開數額,係事後聽甲○○轉述)的本票,但伊離開之前,還未看到甲○○簽下本票,故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及被告丙○○供稱:伊也有看到甲○○被打完以後就簽本票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然其於被告己○○在新生北路辦公室內要求甲○○簽下37萬元本票前已先行離場(如後所述)等情,可知證人甲○○於艾美酒店包廂期間,即已依乙○○之要求在A4紙上寫下欠款並簽立本票無訛。而詢之證人甲○○雖多次證稱:在艾美酒店時,應該還沒簽本票,是到了新生北路辦公室內才簽等情(見偵卷第123 頁、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然衡諸一般人面對他人上揭以強制、脅迫之方式限制行動自由時,因心理所生之恐懼及壓力,對於發生經過之部分環節難免有所誤差。尤其甲○○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歷時長達18小時(即自凌晨3 時許至晚間9 時許),在此時間非短且心理已甚為恐懼之情形下,要將事發之全部經過清楚且完整記憶,顯非易事,此參證人甲○○經本院提示被告癸○○前揭證詞向其確認是否有先後簽立2 次本票之事實後,其自陳:伊印象最深刻是在新生北路辦公室內有簽本票,至於在酒店包廂內時,伊一直被打,有沒有簽本票伊現在也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可見證人甲○○此部分之印象已受到干擾趨於模糊,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基上,證人甲○○於艾美酒店包廂期間,即已依乙○○之要求在A4紙上寫下欠款並簽立本票,堪予認定。

8.至於甲○○於艾美酒店包廂內所簽立之上開借據暨本票金額乙節,證人甲○○雖證稱:伊僅記得最後共簽了37萬元,但在艾美酒店時是否即要伊湊出37萬元,伊不太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然據證人庚○○所述:甲○○於104年1 月27日凌晨5 時37分曾撥打電話予伊表示自己被毆打,要匯錢才能離開,需要27萬元一情(見偵卷第119 頁);被告癸○○於審理中證稱:甲○○在艾美酒店內有在紙上逐條寫下欠的款項,總額是20幾萬。伊印象很清楚前後是簽了兩次本票,因為第1 次總額是20幾萬,第2 次是3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被告乙○○供稱:甲○○在艾美酒店內承認之債務金額係27萬元,包括欠戊○○的酒單錢15萬元、欠辛○○的部分8 萬元及欠李文強的4 至6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59 頁反面),由以上立場相背之證人均指出同一數額以觀,堪信甲○○於艾美酒店包廂內遭索討而遭要求簽立本票之金額即為27萬元無誤。

9.被告乙○○向甲○○索討之上開27萬元中就實際積欠辛○○逾8 萬元之差額及另筆4 萬元部分,主觀上應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①證人戊○○之15萬元酒單錢部分:證人甲○○雖於事後爭執該次係眾人一同前去消費,不應由伊負擔全部等詞,然其既不否認該筆酒單係單筆消費,且其本人為酒客之一,金額核亦無誤,故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本得請求個別債務人給付全部款項,至於消費者內部如何分擔,乃另一問題。且參其於警詢中自陳:「天哥還要我負責償還戊○○酒單錢約15萬元,因為戊○○酒單錢是掛我的名字,我有答應」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反面),及事後已主動將上開酒單錢全數付予戊○○等情(見偵卷第91頁反面、第97頁),可見其亦自認此筆酒單債務,此筆債務自屬有法律上之權源。

②被告辛○○之8 萬元部分:

⑴依被告乙○○前曾於104 年1 月10日即以電話聯繫甲○○之母親庚○○,請庚○○出面解決甲○○之債務糾紛,包括造成辛○○不能住在租屋處,押金亦遭沒收一情,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並經證人庚○○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19 頁反面),及證人甲○○自承2 人於交往期間,曾租屋同居2 個月,但第2 間房屋並未住滿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可知被告辛○○委託乙○○時,向被告乙○○轉述稱甲○○造成其受有押租金之損失一節,或非虛構。再參酌被告辛○○自認另有遭竊,惟不確知實際遭竊之金額,於聽聞證人甲○○自行說出偷竊金額為5 萬元後,旋即向被告乙○○表示應該沒有偷那麼多等情,亦經立場與之相反之證人甲○○證實無誤(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衡情若被告辛○○確如證人甲○○所述,係欲栽贓方當場空言指稱甲○○有竊取其財物,上述金額又非至鉅而明顯悖於常情,被告辛○○當可任由甲○○自行承擔無義務之債而共牟其利,核無必要為上開表示。是雖證人甲○○堅決否認有積欠辛○○任何款項,然徵諸以上事證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遽認被告辛○○之請求純屬憑空虛捏。

⑵然而,迨至債權人即被告辛○○本人當場表明甲○○未欠8萬元時,被告乙○○即應明知甲○○所述金額不實,其竟仍要辛○○勿管這麼多,命甲○○於空白A4紙上寫下承認上開8 萬元債務,因而使甲○○承擔無義務之債,主觀上就超逾部分顯然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

③其餘4 萬元部分(即27萬元相繼扣除上開15萬元及8 萬元所餘金額):被告乙○○、癸○○、丙○○、己○○等人雖於審理中一致證稱此為另筆李文強對甲○○債權且為甲○○當場所不否認云云,然細查其等歷次陳述,被告乙○○迭經警詢、偵訊及本院2 次院訊,均稱當天現場僅有債權人戊○○及辛○○2人明確;直至本院104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首度提及:伊現在才知道原來甲○○也有欠李文強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反面)。其他被告在此之前,亦無人提及李文強當天有向甲○○討債之事實,事後方一致改稱證人甲○○有欠李文強3 、4 萬元,然細節卻又無人知曉,此間變化顯不合理,可見其等變更後之陳述,均係為配合被告乙○○上述抗辯,虛構李文強對甲○○所謂4 萬元之債權,製造債權金額恰為27萬元之假象,以脫免因向他人追索無義務之債而可能觸犯之強盜罪嫌,自無足採信。復佐以被告乙○○此次為戊○○、辛○○等人討債,確有以個人名義向債務人甲○○索討「處理費」,業據被告癸○○指證明確(惟被告癸○○事前對此並不知情,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被告乙○○又始終未能就此筆4 萬元提出合理說明,足徵該筆4 萬元應不具任何法律上權源,即為所謂「處理費」。

④綜上所述,被告乙○○向證人甲○○追討之債務金額27萬元中,超逾被告辛○○實際債權範圍者暨上開4 萬元部分,均非證人甲○○依法所應負擔之債務,核屬無義務之債,被告乙○○就此部分主觀上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10.在場之其他被告辛○○、癸○○、丙○○就被告乙○○上開額外索討之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與被告乙○○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辛○○已當場向被告乙○○表明甲○○未如其所述欠款8 萬元之多,然遭被告乙○○回應「不要管這麼多」等情,已認定如前。參以被告乙○○與辛○○間之身分從屬關係及腕力之強弱,被告辛○○即便無意追索超逾部分之金額,當場亦無置喙之餘地,故被告辛○○稱其當時也不敢多說什麼一情尚屬合理(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反面)。而衡情若非被告辛○○主觀上僅係為討回應有之權益(惟手段業已違法),其當無必要為上開反對之表示,故本件尚難僅憑被告辛○○事後單純之沈默,即無視其先前明示之反對,遽認其對於被告乙○○以其名義向甲○○追討8 萬元一事亦有何犯意聯絡,而同以強盜之共犯論。

⑵至於被告癸○○、丙○○雖曾見及甲○○對於部分債務金額提出異議之經過,然其等終非相關債權人及債務人。現場主要負責處理債務之被告乙○○證稱:伊僅通知上開2 人到場幫忙處理朋友的債務糾紛,未告知債務內容;被告辛○○亦證實:癸○○、丙○○並未參與甲○○在A4紙內寫下債務內容之經過等語相符(分見本院卷㈢第152 頁、卷㈡第150 頁);甚至同在現場且為甲○○友人之證人壬○○亦於審理中證述:伊在現場時,沒有聽到債務金額是多少,只是聽到對方一直跟甲○○要錢。警詢中說總額是37萬元,是甲○○事後跟我說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可知現場狀況混亂,在場之人亦未必能夠清楚知悉相關債務內容。且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債務數額產生爭議,要屬常見,其等既非相關債權人即債務人亦非主要處理債務之人,當晚過程又長達數小時,注意力自無可能隨時集中於此,是以其等辯稱不甚瞭解實際債務金額及最終協調結果等情,尚非全無可採。是本件既乏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亦同具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併以強盜罪相繩。

11.按恐嚇取財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且客觀構成要件中,均有實行恐嚇之作為,然二者之區別,在於後者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喪失意思自由之地步。而此能否抗拒,乃係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至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如何,並非所問。衡以被害人甲○○當晚僅有友人壬○○作陪,對方人數多達8 、9 人,所處環境又為酒店包廂,極具隱密性,相較於一般公共場合或營業處所,求救更屬不易,當時若欲以一己之力對抗之,明顯寡不敵眾,毫無勝算。且現場尚有被告丙○○所有之西瓜刀1 把,若有不從,動輒可能造成生命之危險,縱為男性,於此情況下,亦鮮有能與歹徒搏鬥抗衡者。依據上開情狀,證人甲○○當係極為驚恐,為求保命,理性上自不可能選擇不配合而予以抵抗,證人甲○○亦當庭稱其當時已無反抗之可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足認被告乙○○強取甲○○財物時,所使用之手段,客觀上已足使證人甲○○身體及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僅該當於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認。

12.再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2 人以上共同犯罪,內中有1 人攜帶兇器,縱為他人所不知,若他犯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該1 人固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然他犯非不得利用攜帶兇器之該1 人於實行原計畫範圍內之犯罪,以遂行超越原計畫範圍之自己犯罪,此際該他犯所犯之罪,如有以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者,雖攜帶兇器者非該他犯,該他犯應仍有加重條件規定犯罪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性質屬兇器之西瓜刀作勢欲砍甲○○,對其施以脅迫至達無法抗拒之程度,被告乙○○再自行基於強盜之犯意,強令甲○○簽署本票及借據,已認定如前,是該把西瓜刀雖非由被告乙○○攜帶到場,行為時亦未手持兇刀,然依據前述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並不影響攜帶兇器此一加重條件之成立。從而,被告乙○○上開對證人甲○○所為,應已合於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之要件。

13.另查,證人壬○○隨同證人甲○○進入包廂後,被告乙○○、丙○○即喝令證人壬○○交出手機,使其無法報警求救,並向其恫稱:「不關你的事,你坐在旁邊看,如果你敢動的話,你試試看」,壬○○目睹甲○○遭毆打之經過後,因而心生恐懼,不敢出面制止,亦無法擅自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壬○○於警、偵訊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02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124 頁)。被告癸○○及丙○○亦證實:當天壬○○一進包廂後,確實有遭人(惟被告丙○○指稱係被告乙○○所為)喝令坐在旁邊不要動等情(分見本院卷㈢第6頁反面、第52頁反面),可佐證人壬○○證述之情節非虛。被告乙○○、丙○○雖以壬○○中途曾外出替大家買早餐一事,辯稱其行動自由未受拘束,可隨時自由離開云云,然依證人壬○○於審理中所述:後來有人叫伊去買早餐,並由包廂裡1 名對方的人即在庭之己○○帶伊出去買,己○○在帶伊出去之後就離開了,由伊單獨去買回包廂給大家吃。伊原本想趁己○○離開後報警或以其他方式求救,但伊擔心己○○可能在附近看著,故而作罷。伊當天係無法自由進出包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可知壬○○係在監視之下始能暫時離開包廂,且亦非自願返回現場甚為明確。反之倘壬○○得隨時自由出入包廂,其何以於飽受驚恐之狀態下,猶不提前離開,甚至不趁買早餐之際逃逸,尚需重回包廂而被要求需為甲○○籌措2 萬元後方得離去(如後述),其理自明,是以被告乙○○、丙○○以前詞否認有以任何強暴、脅迫方式限制壬○○之行動自由云云,自不可採。

14.被告乙○○等人將證人甲○○自艾美酒店後帶往新生北路辦公室後之事發經過:

⑴證人甲○○就:①眾人於104 年1 月27日清晨6 時許自艾美酒店離開前往新生北路辦公室之過程、②被告丙○○等人將其帶出強制辦理手機門號、③於該址內遭剝奪自由之情形、④末又返回該址簽署本票等節,於警、偵訊中指證稱:

①伊在包廂內時,乙○○即一再要伊設法聯繫親友湊出現金,當場交出錢來,伊逐一撥打手機裡的電話號碼,再由乙○○與對方講,但都一直沒有湊到錢。因為艾美酒店早上6 點要打烊,乙○○就吩咐丙○○他們把伊帶去他們在新生北路的公司,丙○○跟1 位不認識的人勾住伊的雙手,並且拉著伊的褲腰,就把伊押上計程車。

②到了辦公室時,辦公室有乙○○、癸○○、丙○○、辛○○、李文強、戊○○,還有不認識的人,總共有8 位左右。到了下午,乙○○又吩咐丙○○跟1 名不認識的人(據被告丙○○供稱該人即為其友人戴寬豪,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帶伊去某間便利商店,用伊的名字及證件向1 名中年婦人辦理遠傳及臺灣大哥大的門號。門號辦好後,辦門號的人有給丙○○現金1 萬元,丙○○又將伊押回上開辦公室並把1 萬元及SIM 卡交給乙○○。

③之後伊又被押回他們公司,這時候辛○○的新男友綽號「小楊」帶了電擊搶來,辛○○原本要電擊槍電擊我,天哥阻止她才沒電伊。之後乙○○還是一直要伊想辦法籌錢,不然就不能離開。

④又過了一陣子後乙○○去睡覺,在乙○○睡覺時,己○○就拿出空白本票,說如果不簽的話,乙○○不會讓伊回去,而要伊簽下共37萬元,4 萬本票簽2 張,其餘的就簽2 萬元的本票(後於審理中補充說明係僅記得有簽立面額4 萬元及2萬元之本票數張,其餘本票之面額及張數不確定),伊已經被控制了1 天多,伊也怕再被打只有照簽,簽完本票後己○○就拿走。簽完過2 、3 小時後,等乙○○睡醒,己○○才把本票給乙○○看,乙○○就把本票收起來,乙○○見伊籌不到錢,方同意讓戊○○帶伊回家籌錢,戊○○也答應帶伊回去,伊離開時,乙○○還向伊恫稱:「你知道你跑掉會怎麼樣,如果跑掉被抓到,會讓你斷手斷腳」、「報警的話,你知道你自己下場會怎樣,你不是第1 天認識我」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

⑵經核,證人甲○○證述之上開經過中,除持電擊槍恐嚇甲○○之人應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前未出現在艾美酒店包廂),而非被告辛○○;及前往新生北路辦公室過程中有無遭人強拉手臂及褲腰強押上車或係在眾人注視下而不得不與丙○○等人乘上同輛計程車等細節,與其他在場之人戊○○、辛○○、癸○○、丙○○所言有所差異,復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而尚難逕予採憑外,其餘陳述均核與證人戊○○、丁○○(就辦理門號部分)、辛○○(見及被告丙○○帶同甲○○前去辦理門號並將現金交還被告乙○○部分)、癸○○、丙○○(除否認自己有強拉甲○○手臂及褲腰外)等人所言大致相符(證人戊○○部分見偵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本院卷㈡第104 至105 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證人丁○○部分見偵卷第205 至206 頁、第224頁;被告辛○○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47 至150 頁;被告癸○○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 頁;被告丙○○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卷㈢第53至55頁)。參以證人甲○○對於當日之記憶可能因遭毆打及拘禁時間過長而受有影響,業如前述,自不得以前揭細節上之不一致,即認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言俱不可採信。

⑶綜參以上證人之證詞可知,當天被告乙○○等人係因艾美酒店即將打烊,惟甲○○尚未交出現金,乃承前同一犯意,轉換至新生北路辦公室內,並於該址中續以先前已生之恫嚇效果、人力優勢及以電擊槍威嚇之方式繼續限制甲○○之行動自由,再由被告丙○○、戴寬豪強制證人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換取SIM 卡及贈品折價之現金1 萬元交予乙○○,後又由被告己○○提出空白本票要求證人甲○○簽署,待被告乙○○睡醒審視完畢無誤後,方同意證人戊○○陪同證人甲○○返家拿取現金還債,而結束上開拘禁。

⑷又證人甲○○即便沒有未遭強拉手臂及褲腰強押上車,然於眾人包圍及注視之情況下,焉有可能拒絕或逃跑,被告丙○○執此辯稱其未限制甲○○之人身自由云云,洵屬無據。至被告乙○○辯稱都在睡覺,對於新生北路辦公室內發生之上開經過均不知情云云,亦明顯屬於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憑,併此敘明。

15.被告己○○有於新生北路辦公室內要求甲○○簽下本票數紙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復據被告己○○供承不諱,堪信無訛。就本票面額、簽署原因及被告乙○○就證人甲○○在辦公室內簽立本票一節是否知情且參與部分,證人甲○○迭次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證稱:最終簽下之本票數額總額為37萬元等情不移(分見偵卷第85頁、第123 頁;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並於偵查中進一步指稱指稱:乙○○原本要伊負責的債務僅有8 萬元及15萬元,但乙○○及己○○即硬拗要伊簽下37萬元。簽後本票後己○○就收走,後來乙○○睡醒,己○○就有把本票給乙○○看,乙○○就把本票收起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3 頁反面)。佐以被告癸○○於審理中證稱:剛到達新生北路辦公室時,己○○有在場,但他中途有離開,不知道在忙什麼事。後來伊不知乙○○是不在或在睡覺,己○○有叫甲○○再寫1 次欠的款項,並要甲○○簽立本票,這次總額是簽了30幾萬,這次伊也有清楚看到本票的形式(前次亦有清楚看見),就是書店看到的那種制式本票。伊印象很清楚前後是簽了2 次本票,因為2 次的數額不太一樣,第1 次總額是20幾萬,第2 次是30幾萬元,所以伊有印象。第2 次是己○○自己去問的,為什麼變多了伊不清楚,本票簽完以後就由乙○○保管。伊事後因好奇而問乙○○本人為什麼要幫戊○○、辛○○,乙○○自承幫辛○○、戊○○要錢有從中收取處理費,就伊所知,是總額的一半等情綦詳(見本院卷㈡第9 頁、第10頁反面)。證人戊○○亦證稱:乙○○要向甲○○追討的,包括伊的酒單錢部分、辛○○的部分及他們出來討錢的費用,加起來要甲○○給3 、40萬元;但討錢費用的事,乙○○事前沒有說。甲○○簽完之本票也都由乙○○等人自行保管,沒有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一致證實被告己○○要求甲○○簽署之本票數額為30幾萬元,其中包含被告乙○○額外索取之「處理費」,且被告己○○事後即將本票全數交予被告乙○○保管等情明確。參諸被告癸○○、戊○○均為共犯之一,若非親身見聞上開經過及確知乙○○有索取處理費,顯無必要刻意杜撰上情,無端招致遭被告乙○○等人報復之風險,又使自己可能因此罹於強盜罪責。而被告己○○固坦承大部分罪名,惟就有無涉及強盜一節仍矢口否認,甚至當庭趁本院不及注意之際,私下要求被告癸○○擔下本票一事,業據被告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明顯自知其令甲○○簽署上開本票涉及不法,要非如其所辯稱:都有逐項要甲○○自己確認沒問題才簽下本票云云,故此部分自當以證人甲○○、癸○○、戊○○等人所言為可信。再被告乙○○前為天億傳播經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則為該公司「保姆」,負責接送及照顧小姐之起居,為被告乙○○及己○○所自陳。衡諸2 人之年紀頗有差距,又為雇主與員工之關係,被告己○○對被告乙○○自應頗有忌憚,被告己○○稱自作主張讓甲○○簽完之後即放行一節,已顯有可疑。況且被告乙○○人即在該址內休息,若被告己○○上開顧慮屬實,自可叫醒被告乙○○由其自行處置,本非難事。其又已眼見甲○○遭拘禁無從離開,可知本件絕非單純「協調債務」,何需自作主張代管他人債務,顯不合理,無可採信。再依上述在場之人均受被告乙○○指揮之情勢,可知被告己○○係受被告乙○○之指示,額外向甲○○索取10萬元之「處理費」,並要求甲○○依更新後之數額重新簽立面額共計37萬元之借據及本票數紙之事實,堪予認定。

16.被告乙○○前於艾美酒店時強令甲○○簽下面額總計27萬元之本票時,主觀上即明知已超逾甲○○實際上應負擔之範圍,業經詳述如前,是其持續對甲○○施以拘禁,並利用先前以強暴、脅迫方式至被害人甲○○仍處於不能抗拒之心理狀態,繼續增加10萬元「處理費」名目強令甲○○負擔,累計達到37萬元,自屬出於同一強盜犯意所為,殆無疑問。至於被告己○○雖未直接對甲○○施以何等強暴、脅迫手段,惟其曾告以:如果不簽的話,乙○○不會讓伊回去等語,有證人甲○○之指述如上。又參被告己○○曾目睹甲○○先前在艾美包廂內遭毆打之情形,並在旁助勢,已認定如前,則其既知證人甲○○曾遭毆打,又遭拘禁已長達10餘小時均不得離去,其又無端向其索討上開「處理費」,對於甲○○係因遭受前揭強暴、脅迫方式至無法反抗,方同意簽署上開37萬元本票之事實,顯然知之甚明。是其行為自應該當於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起訴意旨認其上開行為僅該當於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恰。

17.末按刑法中規定之結夥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可參)。茲查:⑴被告乙○○於艾美酒店包廂內時向證人甲○○強索超逾被告辛○○實際債權範圍者暨另筆4 萬元部分時,其餘在場之被告辛○○、癸○○、丙○○就被告乙○○上開部分強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業經詳述如前,自不合於結夥3 人以上之要件。⑵次就被告乙○○、己○○於新生北路辦公室內所犯上述強盜犯行部分,當時仍在場之被告癸○○、戊○○2人均稱未在旁參與簽本票之過程,事前亦不知為何己○○會拿出本票要甲○○再簽1 次。被害人甲○○亦稱:本票是己○○拿出來要伊簽署的等語,從未指稱被告癸○○、戊○○2 人有參與此段經過。且被告癸○○轉往新生北路辦公室後,反而因對甲○○心生憐憫,尚與其交談、分享便當;證人戊○○事後亦積極為甲○○求情得以離開上址等情,尚難以證明被告癸○○及戊○○2 人對此有所共謀甚或在場參與實行上開強盜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自亦不因客觀在場之人超逾3 人以上,即謂被告乙○○、己○○有與其他人結夥實施上開強盜罪之事實,併為說明。

㈡基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辛○○、己○○、癸○○、丙○○上開所辯,洵屬卸責飾過之詞,殊無可採。是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或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對壬○○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縱使有要壬○○拿出2 萬元,此亦係其與甲○○一同在艾美酒店之消費,包含在甲○○之債務之中,故不改此處係債務糾紛之本質云云。惟查:

1.被告乙○○於艾美酒店包廂內時,見甲○○籌措現金無著,便詢問壬○○要否幫甲○○湊錢還債,壬○○因已目睹上開經過,故心生畏懼,恐有不從亦會遭受相同對待,乃自行表示願拿家中之2 萬元現金前來解決,被告乙○○始於該(27)日清晨6 時許同意壬○○得以先行返家,離開時尚恐嚇壬○○不准報警,惟事後因壬○○極力躲避而不遂等情,迭據證人壬○○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2 頁反面、第124 頁;本院卷㈡第211 頁、第217 頁)。且與證人甲○○證述:壬○○全程目睹伊被打,乙○○也恐嚇壬○○不得報警,當時壬○○答應要幫伊籌出2 萬元,乙○○就先讓壬○○離開等情(見偵卷第84頁反面);證人戊○○證稱:壬○○要離開的理由好像是說要幫甲○○籌錢。這件事係別人要求,並非壬○○主動,但壬○○有答應。伊不記得是誰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及被告丙○○證稱起訴書記載關於乙○○要求壬○○負擔2 萬元部分均為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反面)均相符,自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乙○○空言全盤否認,委無足取。

2.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本案證人壬○○同意負擔2 萬元之原因,本件被害人壬○○於警詢證稱:「天哥等人有問我是否要幫甲○○籌錢,我主動說我最多只能籌2 萬元,並且要回家拿錢,天哥又同意我可以離開」(見偵卷第102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天哥就問我有沒有辦法湊錢出來,我說有」等語(見偵卷第12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乙○○當天會叫你要湊錢出來?)因為我是甲○○朋友,我跟甲○○一起進去,乙○○問我看看有沒有辦法幫甲○○。」、「(你為何會說你會拿兩萬元出來?)因為我家裡只剩兩萬元。」、「(現場乙○○問你要不要幫甲○○湊錢時,你可以拒絕嗎?)不行。」、「(為什麼不行?)我會害怕,怕被對方打。」、「(為何怕被對方打?)因為對方凶神惡煞,打甲○○,我會害怕」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反面、第217頁)。均係證稱自己因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於抵抗,而承諾願意交付財物。是以被告乙○○雖命證人壬○○全程在旁觀看,使其目睹甲○○不從即遭毆打之景象,暗示可能之惡害,以此方式對其施以脅迫,造成證人壬○○心理畏懼後,方詢問證人壬○○要否幫忙籌錢,致壬○○憚於此等惡害因而同意交付財物,嗣因壬○○事後極力躲避而不遂,應已該當於恐嚇取財未遂罪;然徵以其詢問當時之口氣尚屬和緩,亦無其他恫嚇言詞或舉止,在客觀上應未達於至使壬○○不能抗拒之程度,要與強盜罪之要件有間,附此指明。

3.被告乙○○雖又辯稱壬○○係為負擔自己之債務而同意交付2 萬元云云,然此業據證人壬○○當庭否認稱:酒單錢是伊跟甲○○還有其他人一起去消費的,在本案發生前,伊就有把伊該分擔的部分約4 、5 萬元給甲○○了。當下沒有伊的事情,甲○○自己承認酒單消費是甲○○要負擔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第216 頁反面)。且佐以被告乙○○當場亦詢問壬○○要否籌錢「幫」甲○○,可見被告乙○○當時亦無向壬○○討債之意思。前揭抗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取。

㈡基上,被告乙○○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1.被告乙○○固坦承當天有前往艾美酒店包廂,且對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或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是接到癸○○電話通知,才知道戊○○在艾美酒店因而前往。到達酒店包廂後,伊只有口頭詢問戊○○是否已和甲○○處理好酒單問題,未對戊○○施以毆打、恐嚇、妨害自由或要求戊○○交出機車行照及現金云云。2.被告癸○○坦承:伊有依被告乙○○之指示,於104 年2 月2日約出戊○○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某便利商店前見面,戊○○獨自赴約,隨後丙○○及另名癸○○之友人「綠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抵達,要求戊○○一同前往艾美酒店包廂內與乙○○見面,欲交由乙○○詢問為何於104年1 月27日放走甲○○一事,戊○○遂與其等搭乘同輛計程車前往艾美酒店。到達酒店包廂後,乙○○即透過電話要丙○○轉告其等下手教訓戊○○,伊與戴寬豪、綠茶即共同徒手(綠茶則另持煙灰缸)毆打戊○○致戊○○頭部受傷流血,伊有用視訊把戊○○受傷的狀況播給乙○○看;後來還有4 、5 名不詳男子也進來毆打及以電子虎攻擊戊○○,乙○○最後才來等情不諱。3.被告丙○○則不否認:因乙○○指示要問戊○○為何放走甲○○,故伊有與癸○○、綠茶等人將戊○○帶往艾美酒店,後來戴寬豪也有自行到艾美酒店會合,於包廂內伊有看到其他人動手毆打戊○○致戊○○受傷,以及乙○○到場後要戊○○交出機車行照和現金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戊○○係自願上車,伊在包廂內也沒有參與毆打戊○○云云。經查:

1.被告癸○○於104 年2 月2 日以電話與證人戊○○相約於該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某便利商店前見面,證人戊○○赴約後,被告癸○○、丙○○及綠茶即要求證人戊○○一同前往艾美酒店包廂內與被告乙○○見面,證人戊○○遂與被告癸○○等人同乘1 輛計程車前往艾美酒店。進入包廂後,被告癸○○、戴寬豪、綠茶等人即共同以徒手或持煙灰缸之方式毆打證人戊○○;嗣又有不知名男子約4 、5 人進入包廂毆打證人戊○○並以電子虎攻擊之,致證人戊○○因而受有頭面部2 處撕裂傷(各為2 公分)之傷害等情,乃為被告乙○○、癸○○、丙○○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55-1頁),亦堪予認定,自堪信為真實。

2.本件係被告乙○○下令由被告癸○○、丙○○、戴寬豪、綠茶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約4 、5 人將被害人戊○○帶往艾美酒店內施以傷害、私行拘禁:

⑴被告癸○○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該日係乙○○要伊把戊○○約出來問甲○○人在哪裡,因為戊○○說要把甲○○帶回去拿錢,但之後就沒有回來。在便利商店時,丙○○、還有其朋友「綠茶」隨後也有到場,要一起帶戊○○去艾美酒店,丙○○和綠茶也是被乙○○叫來的。到了包廂以後,好像是由丙○○打電話給乙○○說已在包廂,問乙○○要怎麼處理,丙○○轉告說乙○○叫其等先教訓戊○○一下,丙○○就說自己沒有要打戊○○,他打不下去,綠茶就拿煙灰缸衝過去打戊○○,伊也跟著過去打戊○○,後來打一打,戊○○的頭就被煙灰缸打,流很多血,我們就先停手來止血,然後伊就打電話跟乙○○講當時的情況,乙○○說要伊用視訊把經過拍給乙○○看,並說要跟戊○○講話,後來乙○○跟戊○○就視訊了一下,講什麼伊忘記了,過沒多久,乙○○就到現場,乙○○和戊○○就在L 型沙發轉角講他們的事。在乙○○來之前,還有人進來包廂,就過來打戊○○,還使用通電的手指虎(俗稱電子虎)攻擊戊○○,但是這幾個人為何來伊不知道。乙○○跟戊○○談話以後,戊○○好像把機車行照給乙○○,後來就說要看醫生還是什麼,乙○○就讓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 至10頁)。

⑵被告丙○○於審理中證述:本案係由乙○○指示癸○○於104 年2 月2 日約出戊○○,因為乙○○不滿戊○○在1 月27日承諾要帶甲○○回新生北路辦公室交錢,卻讓甲○○跑掉,目的係要向戊○○要回甲○○欠的錢以及1 月27日在艾美酒店的相關開銷。後來伊與癸○○、戊○○及3 名不知名男子等人一起前往艾美酒店,戴寬豪隨後亦自行抵達(嗣於104 年12月11日審理程序中更正如上,此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反面),乙○○最後才來。到艾美酒店以後,除了伊以外,其他人都有打戊○○,這時乙○○還沒有到場;但癸○○在毆打的過程中,有用手機微信軟體用視訊方式直播給乙○○看,打完沒多久乙○○就來了。伊有看到戊○○交出身上的機車行照跟現金。因為伊都坐在旁邊,且包廂內有音樂,所以伊只有聽到乙○○要戊○○代墊甲○○欠的錢,其實伊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戊○○幫忙付,因為不是戊○○欠的,反而是乙○○要幫戊○○要錢才對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

⑶參以證人戊○○另提出被告乙○○不否認真實之微信通訊紀錄翻拍畫面1 則,據該則104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02分由被告乙○○傳送予戊○○之微信通訊記載:「今天人沒有回來這條27萬的帳就算在你頭上,現在你還有機會不要讓我等到神經線斷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清楚可見被告乙○○對於前1 日戊○○帶走甲○○後即未返回新生北路辦公室一事確實存有強烈不滿,進而脅迫證人戊○○為甲○○承擔債務(包括辛○○之債權及其自己之「處理費」在內)。足徵被告癸○○、丙○○上稱乙○○係因不滿戊○○未帶甲○○返回新生北路辦公室,故指示其等約定戊○○至艾美酒店包廂內碰面,並下令在場之人毆打戊○○等情為真。被告乙○○辯稱:是癸○○等人自行約出戊○○,伊接到通知到場後,僅有詢問是否已與甲○○處理好酒單錢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委無可採。

⑷又被告丙○○固未親手實施傷害犯行,如前所述,然其負責與被告乙○○聯繫並將上開指示轉告現場其他共犯,並全程在場,自難謂與其他共犯間無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況且被告乙○○指示被告癸○○、丙○○將證人戊○○帶往艾美酒店,係因不滿證人戊○○將證人甲○○帶回返家取款後即未返回,此為被告癸○○、丙○○事前所明知,已如前述,本件若為單純「協調」債務糾紛,自無不可循正常管道進行催告、追索之理,亦無須委由數名成年男子約出證人戊○○再帶往酒店包廂,而不自行以一般方式邀約,是則被告癸○○、丙○○對於被告乙○○指示其等約出證人戊○○並帶往酒店包廂之目的,即寓有指示其等傷害證人戊○○一情,顯無不知之理。故被告丙○○徒憑自己未親自出手毆打戊○○,否認有何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要無可採,併予敘明。

3.再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乙○○到場後就要伊把身上的錢和機車行照拿出來,以供辦理機車融資借款,伊就交出9,000 元現金及機車行照給乙○○。乙○○說是因為伊把甲○○放走,害他們沒有辦法拿到錢,故就變成針對伊,要伊選擇負擔甲○○的債務27萬元(原稱係30萬元左右,後經提示上開簡訊,改稱應係27萬元無誤)或把甲○○交出來。上開27萬元金額係甲○○欠辛○○及伊的債務,其他的部分都是乙○○自己加的。後來是伊承諾隔天會再拿身分證來找乙○○辦理機車換現金之事務,乙○○才同意伊先行離開。但伊事後並沒有去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第111 頁),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據被告癸○○、丙○○證實戊○○有應乙○○之要求,當場交付機車行照及現金如上,堪信證人戊○○所述上情非虛。

4.衡諸本案證人戊○○係於毫無防備之情況下單獨赴約,對方人數眾多,身處酒店包廂內,犯行不易為外人發覺,求救之機會渺茫。而依上述情節,被告乙○○先命眾人下手圍毆證人戊○○致其頭部已有明顯撕裂傷(參照卷附照片所示),竟仍不罷手,甚至加派4 、5 名之男子到場接續毆打;且現場尚有人持煙灰缸、電子虎等物品攻擊戊○○(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有人持上開兇器攻擊之事實),戊○○必定感受到生命之極大威脅不言可喻,堪認被告乙○○所使用之手段,足以壓抑被害人之反抗意願,使其喪失自由意志,顯已使其不能抗拒。又被告乙○○明知戊○○原係債權人,竟因向甲○○索討不成,遂要求改由戊○○負擔,顯然無據,自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是以,被告乙○○上開所為,應已合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5.至於被告癸○○、丙○○事前並不知被告乙○○有意要求證人戊○○負擔上開無義務之債乙情,乃經證人戊○○於審理中經辯護人向其確認後證述:「(當天104 年2 月2 日時,癸○○在便利商店時,有無跟你提到要由你來負擔甲○○債務的事情?)沒有。」、「(關於要由你來負擔甲○○債務的事情,是在何時由何人提出?)乙○○在到達艾美酒店包廂時,親自對我提出的。」、「(在乙○○講之前,有沒有人有提出類似要你負擔甲○○債務的意見?)沒有。」、「(在乙○○講了之後,被告癸○○還有無對你動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可資為憑。果爾,則被告癸○○、丙○○2 人至多僅能認定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他人解決糾紛,並未參與被告乙○○上開強盜之犯罪計畫,進而亦不具備為自己或為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是被告癸○○、丙○○2 人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不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癸○○部分則另應論以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癸○○、丙○○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強盜罪責,尚有未恰。

6.又當天在場之其他共犯,亦無證據證明於行為時即知悉被告乙○○有意要求證人戊○○還債,自亦無從以強盜罪之共犯論。從而,被告乙○○以外之人既非犯強盜罪,則本件就被告乙○○所犯上開強盜罪部分,自不合於「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乙○○、癸○○、丙○○均應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責相繩,容有未合,均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7.此外,被告乙○○於案發翌(3 )日雖與戊○○聯繫,承諾匯款2,000 元予戊○○作為醫藥費用途等情,有證人戊○○之證詞及微信通訊資料1 紙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89頁),然此無礙於前揭犯罪要件之成立,反適足證明被告乙○○係以不法手段取財而自知理虧,自不足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業已事證明確,被告乙○○、癸○○、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害人甲○○)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壬○○)。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害人甲○○)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壬○○)。被告辛○○、癸○○、丙○○等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甲○○及壬○○)。

2.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外(如略誘或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 2條第1 項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乙○○、辛○○、己○○、癸○○、丙○○等人為使證人甲○○籌出現金還債,動手圍毆傷害證人甲○○,復以上開方式剝奪證人甲○○之行動自由,此等傷害結果,當包含於其等強制他人之強暴行為,不應再論以傷害罪;又其等以上開手段強令甲○○簽署本票、借據、籌措現金、申辦手機門號而行無義務之事,依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亦應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罪,僅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已足。

4.再以,被告乙○○係以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為手段,至使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再強令甲○○簽署本票。是以其先前妨害自由行為,應視為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罪責。基於同一理由,被告己○○事後於新生北路辦公室內,基於為共同被告乙○○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甲○○當時已不能抗拒,而強令甲○○簽立本票而負擔無義務之債部分,亦應論以一普通強盜罪即足。

5.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己○○、辛○○、癸○○、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均有不合,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為本院當庭諭知予被告就此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6.被告辛○○、癸○○、丙○○於妨害自由過程中,先於艾美酒店包廂內輪番毆打甲○○,嗣逢艾美酒店打烊,故而再將甲○○強行帶往新生北路辦公室繼續私行拘禁,再由被告丙○○夥同戴寬豪強行帶同甲○○申辦手機等舉動,雖自然上有數行為,然實係各自肇因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時間密接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乃接續之動作;被告乙○○先後於艾美酒店包廂內及新生北路辦公室內要求甲○○各簽立本票數紙,前後2 次金額雖有不一,然債務為一部重疊,且目的均係為自己額外強取「處理費」,復無證據證明其係另行起意,法律評價上亦應屬接續之一行為。故以上應均分別論以接續犯。

7.被告辛○○、癸○○、丙○○等人與案外人戴寬豪、李文強、戊○○、不知名男女約3 、4 人間就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己○○就上開強盜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事前即知悉或參與乙○○於艾美酒店內強迫甲○○簽立本票及借據一節,然其於事中參與,自被告乙○○處取得上開27萬元之借據後,猶不反對,而出於犯意聯絡,分工合作,接續要求甲○○重新按更新後之數額簽立37萬元之本票,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是以,被告乙○○、己○○亦應就上開強盜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8.又被告乙○○等5 人係各自以一行為,同時妨害甲○○及壬○○之行動自由,侵害數法益,是以被告辛○○、癸○○、丙○○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乙○○、己○○則應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普通強盜罪論處。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癸○○、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指示被告癸○○、丙○○等人對戊○○施以私行拘禁、傷害等行為,均為其強盜犯行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癸○○、丙○○3 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核有不符,理由詳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所示。被告癸○○、丙○○就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與案外人戴寬豪、「綠茶」及事後到場之不知名成年男子4 、5 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癸○○、丙○○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目的,皆係因被告乙○○指示要教訓證人戊○○未將證人甲○○帶回新生北路辦公室而來,足認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依一般通念,可評價為一行為,爰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㈣被告乙○○就以上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癸○○、丙○○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本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記載有關被害人甲○○簽立本票之情形,僅認有於新生北路辦公室內簽立1 次(共計面額37萬元),然依本院上開認定結果,前後應有2 次;以及起訴意旨誤認被告己○○於104 年1 月27日未曾前往艾美酒店等節,均屬漏載。然上開漏載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就上開證據資料提示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上開擴張後之新犯罪事實,本院自得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理。

㈥查,被告乙○○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67號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後業經准予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8 月9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0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但尚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等人除辛○○與甲○○係有感情糾紛外,其餘均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不循正常途徑催討債務,由被告乙○○糾眾對甲○○施以暴行,拘禁時間長達近1 日,對被害人甲○○造成之身心恐懼至鉅,其餘被告竟亦盲目附和。被告乙○○、己○○2 人額外索取「處理費」,金額高達10餘萬元;被告乙○○尚要求無端受牽連之壬○○、戊○○亦需共同為甲○○負擔債務,惡性尤其重大。且犯後除被告癸○○坦承大部分事實外,其餘被告均極力飾詞矯飾,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乙○○乃本案之主謀,其餘被告則僅立於次要之角色,且除被告丙○○前因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曾經判處罪刑外,其他被告尚無類此妨害自由前科。另被告乙○○、丙○○、癸○○已與戊○○達成和解;被告癸○○亦另獲得甲○○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共2 份在案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卷㈢第142 之1 頁),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部分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㈧又查,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念其此次所為固難寬貸,然其尚年輕識淺,本院見其犯後深表悔悟,不畏同儕壓力,主動供承大部分事實,並自陳已逐漸遠離乙○○等眾,有意重回社會洗心革面,本院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㈨至於被告丙○○於104 年1 月27日攜帶至艾美酒店之西瓜刀1 把,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有,既非違禁物,爰不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
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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