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荃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荃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拾小時。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緣韓荃與高吉祥(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高吉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接獲黃國維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雙方即約定由黃國維前往韓荃與高吉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共同居所進行毒品交易,後因高吉祥未及趕回,高吉祥遂撥打韓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韓荃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詎韓荃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臨床醫療用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待黃國維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抵達韓荃與高吉祥上址居所時,由韓荃交付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愷他命1 包與黃國維,黃國維再於同年月16日晚間某時許,經由不知情之陳栢韡轉交1 千元與高吉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且於104 年3月5 日搜索韓荃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2 樓住所,扣得韓荃所有、供其轉讓前開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黃國維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告知被告韓荃再另行交付毒品價款與高吉祥之證述,核與其於104 年3月5 日警詢時之陳述截然兩歧,顯不一致,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察局詢問時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遭不法取供,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比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上開證人黃國維於104 年3 月5 日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韓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黃國維於103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46分許抵達其與高吉祥上址居所時,交付高吉祥指示之物品與黃國維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是交付牛皮紙袋給黃國維,並不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經查:
㈠被告與高吉祥前為男女朋友,高吉祥於103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接獲黃國維來電,雙方約定由黃國維前往被告與高吉祥上址居所進行毒品交易,嗣因高吉祥未及返回該址,遂由高吉祥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交付事宜,黃國維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抵達上址時,由被告交付物品與黃國維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3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7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黃國維、高吉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92至93頁、第99頁反面、第10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5 頁反面、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46頁),復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4 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二第126 頁、偵二卷第114 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證人黃國維於警詢時證述:附表編號3 、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3 年12月14日以1 千元向高吉祥購買1 公克的愷他命,由被告親自在其與高吉祥上址居所把愷他命交給我,附表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高吉祥在103 年12月15日催促我將毒品價款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3 、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103 年12月14日要去找高吉祥買愷他命,去之前有先打電話,但他沒回電,我就直接過去,他又回電說不在家,要我等他回去,後來高吉祥就叫被告下來,用小夾鏈袋裝著愷他命,因為我身上的錢不夠,所以當天沒有給錢,附表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就是高吉祥跟我催討103 年12月14日這次的債務等語(見偵一卷第92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3 年12月14日用手機聯絡高吉祥,要向他買1 千元的愷他命,當時他在外面,卻要我去他位於萬福路的居所,我到萬福路後便打電話給他,他要我在樓下等一下,後來是被告拿東西下來給我,錢我是過2 天才拿給高吉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另案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均一致證稱:其於103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46分許抵達被告與高吉祥上址居所後,撥打電話與高吉祥聯繫後,由被告交付價值1 千元之愷他命,該毒品價款則係事後交付高吉祥等語綦詳,且有如附表編號1 、3 至4 、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 、3 至4 、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均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係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以暗示、隱晦之方式,實屬平常,觀諸上開對話中,高吉祥與黃國維間雖僅以「你到我家樓下打給我」等語進行交談,惟被告所交付與黃國維之物品確係愷他命乙節,亦據證人高吉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經高吉祥電話聯繫後所交付與黃國維之物品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又證人陳栢韡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高吉祥是朋友,與黃國維是國中同學,因為我上班時間彈性,高吉祥上班有時是在外地跑來跑去,所以高吉祥請我幫他收黃國維轉交的錢,附表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在103 年12月16日幫黃國維轉交3 千元給高吉祥,當晚上我確實有把錢交給高吉祥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二第87至88頁),且有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黃國維確曾於103 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許,委請陳栢韡轉交款項與高吉祥。而高吉祥與黃國維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據證人黃國維證述明確(見本院另案卷二第91頁),再就附表編號1 、3 至4 、6 至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為勾稽,顯示:黃國維於103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高吉祥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約妥前往被告與高吉祥上址居所進行毒品交易,高吉祥嗣於103 年12月15日撥打電話予黃國維稱「你明天要拿過來給我哦」,黃國維則於同年月16日與高吉祥聯繫,並稱「錢先拿給栢韡」,嗣高吉祥撥打電話予陳栢韡詢問後,陳栢韡回覆稱「他(即黃國維)拿錢給我」等情,實與一般毒販在經買受人致電聯繫欲購買之數量後,雙方即相約至特定點進行毒品交付及收取價款之販賣毒品情節無異,堪認黃國維於103 年12月16日透過陳栢韡轉交之款項確係其於同年月14日向高吉祥購買愷他命之價金,是證人黃國維前揭證述有於103 年12月14日向高吉祥購買愷他命等語,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此外,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愷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毒品之可能,故高吉祥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黃國維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4 號亦同此認定,而就高吉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黃國維部分為有罪之判決。
㈢至被告交付與黃國維之愷他命究係以夾鏈袋或牛皮紙袋包裝乙節。證人黃國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給我的愷他命是用小夾鏈袋裝著,該夾鏈袋是透明包裝,從外觀上可以看到結晶體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給我的愷他命除了用夾鏈袋外,沒有其他的包裝,夾鏈袋是灰灰的,看得到裡面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證人高吉祥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叫被告把牛皮紙袋交給黃國維,被告不知道內有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46頁),其等雖各執一詞,然衡諸高吉祥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並交往至少1 年,且曾同住一址,業據被告及證人高吉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面),顯見彼此關係匪淺,則證人高吉祥所為之證詞,非無迴護、偏頗被告之虞。反觀證人黃國維僅知悉被告為高吉祥之女友,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或不愉快等情,業據證人黃國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一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顯見黃國維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言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證人黃國維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犯罪事實之理,復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查獲而人贓俱獲,苟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被告所交付之物品為紙袋包裝或無法透視內容物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是本案自以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黃國維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所交付之愷他命確係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乙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3 年12月14日前曾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被告所交付與黃國維之夾鏈袋,既係透明且自外觀明顯可見內容物,實難認被告於交付之際,對於該夾鏈袋內之物品確係愷他命乙節毫不知悉。是被告辯稱:我是交付牛皮紙袋給黃國維,並不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要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黃國維固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把愷他命交給我時,知道是毒品交易,當時我身上沒有帶錢,所以我跟被告表示改天會再將錢交給高吉祥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然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拿愷他命給我時,我與她沒有對話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韓荃從上址居所下來時,沒有說什麼,只有拿東西給我,我們之間並沒有對話,因為之前就已經在電話中和高吉祥講好要拿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是證人黃國維就其有無於103 年12月14日告知被告欲將毒品價金交付高吉祥乙節,先供稱已告知被告,後改稱:當日未與被告對話,二者迥然不同。再參以附表編號2 、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除高吉祥央請被告下樓交付愷他命外,均未見被告與高吉祥在電話中提及愷他命之交易或價格、高吉祥亦未告知被告有關其與黃國維間之毒品買賣細節等,且遍查全案卷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依高吉祥指示交付黃國維愷他命之際,確已知悉高吉祥另有其他販賣愷他命與他人之行為。則證人黃國維前揭證述已告知被告將另行交付價金與高吉祥部分,僅有其未經具結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103 年12月14日在其與高吉祥上址居所樓下,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國維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4 日起施行,修正前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該條文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 月8 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依同法第16條規定,若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轉讓與黃國維之愷他命係呈固體結晶狀,業據證人黃國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顯見被告轉讓與黃國維施用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故被告轉讓與黃國維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即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質純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而高吉祥於103 年12月14日販賣愷他命與黃國維之犯行,固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認定,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依高吉祥之指示交付愷他命與黃國維之行為,雖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範圍不同,自不成立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規定之「皆為正犯」,自係指凡基於合同意思之聯絡而共同實施行為之各個人,皆應成立相同之罪名而言,共同正犯間,不可能成立不同罪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交付愷他命之際,其主觀上僅認識轉讓該愷他命與黃國維,並未知悉黃國維係以1 千元之價格向高吉祥購買,業如前述,自不能僅因其依高吉祥指示交付愷他命,即推定被告已事先預見高吉祥販賣毒品而與高吉祥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是起訴書認被告應與高吉祥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實質辯護,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藥品政策,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應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4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本次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且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乃係基於情誼因素,轉讓數量甚微,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所受本案刑罰宣告刑期非長,為免遽予執行,橫生短期刑流弊,且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暨其個人之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時起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酌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所為造成社會問題潛藏危害,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併論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0小時,復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從刑: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非被告所申請,但係由其個人持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0頁),而該行動電話復為被告持用與高吉祥聯繫於103 年12月14日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亦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聯紀錄表(見偵一卷第77頁)附卷可稽,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通話時間 │ 撥打電話 │ 內容 │附卷處 │ │ │ │ │ │ │ ├──┼────────┼──────────┼────────────────────┼─────┤ │ 1 │103 年12月14日 │0000000000(高吉祥)│高吉祥:喂。 │本院另案卷│ │ │下午4 時30分13秒│ ↑ │黃國維:喂。 │二第125 反│ │ │ │0000000000(黃國維)│高吉祥:欸。 │面至126 頁│ │ │ │ │黃國維:你在哪? │ │ │ │ │ │高吉祥:我在外面啊。 │ │ │ │ │ │黃國維:你在外面?是喔? │ │ │ │ │ │高吉祥:對啊。 │ │ │ │ │ │黃國維:還是我打給阿貝。 │ │ │ │ │ │高吉祥:嗯,你到我家樓下打給我。 │ │ │ │ │ │黃國維:到你家,喔好啦拜拜。 │ │ │ │ │ │高吉祥:拜。 │ │ ├──┼────────┼──────────┼────────────────────┼─────┤ │ 2 │103 年12月14日 │0000000000(高吉祥)│高吉祥:喂,喂,喂,你在幹嘛啊,你該不會│本院另案卷│ │ │下午4 時30分58秒│ ↓ │ 在睡覺? │二第126 頁│ │ │ │0000000000(韓荃) │韓 荃:嗯。 │ │ │ │ │ │高吉祥:蛤,欸那個等下,KIKI會到家裡樓下│ │ │ │ │ │ ,你等下,你等下下去找他一下。 │ │ │ │ │ │韓 荃:不要。 │ │ │ │ │ │高吉祥:蛤? │ │ │ │ │ │韓 荃:不要,不要。 │ │ │ │ │ │高吉祥:什麼東西? │ │ │ │ │ │韓 荃:我說不要。 │ │ │ │ │ │高吉祥:好啦我叫他去找,去找多多好了,好│ │ │ │ │ │ 拜拜。 │ │ ├──┼────────┼──────────┼────────────────────┼─────┤ │ 3 │103 年12月14日 │0000000000(高吉祥)│高吉祥:等我回去啦! │本院另案卷│ │ │下午4 時39分6 秒│ ↑ │黃國維:啊靠北。我已經到了。 │二第126 頁│ │ │ │0000000000(黃國維)│高吉祥:我馬子不在家。 │ │ │ │ │ │黃國維:是喔,靠北,靠夭剛到,阿你甚麼時│ │ │ │ │ │ 候回來? │ │ │ │ │ │高吉祥:等一下就回去了,我在上班啊。 │ │ │ │ │ │黃國維:你在上班? │ │ │ │ │ │高吉祥:對啊。 │ │ │ │ │ │黃國維:喔,好啦好啦拜拜。 │ │ │ │ │ │高吉祥:我再把那個…(掛斷) │ │ ├──┼────────┼──────────┼────────────────────┼─────┤ │ 4 │103 年12月14日 │0000000000(高吉祥)│黃國維:祥。 │本院另案卷│ │ │下午4 時46分45秒│ ↑ │高吉祥:喂。 │二第126 頁│ │ │ │0000000000(黃國維)│C :我阿貝啊!(換人接聽) │反面 │ │ │ │ │高吉祥:嗯。 │ │ │ │ │ │黃國維:欸啊你那個韓荃有在家裡嗎?阿安過│ │ │ │ │ │ 來找我 │ │ │ │ │ │高吉祥:那你上去找韓荃。 │ │ │ │ │ │黃國維:韓荃有在家裡。 │ │ │ │ │ │高吉祥:有啊,在。 │ │ │ │ │ │黃國維:你來,我自己來啊。 │ │ │ │ │ │高吉祥:你去找他就好啦 │ │ │ │ │ │黃國維:你也要跟他講一下啊,你要跟韓荃講│ │ │ │ │ │ 一下啊。 │ │ │ │ │ │高吉祥:講了啦。 │ │ │ │ │ │黃國維:好好好,拜拜。 │ │ ├──┼────────┼──────────┼────────────────────┼─────┤ │ 5 │103 年12月14日 │0000000000(高吉祥)│高吉祥:哈囉。 │本院另案卷│ │ │下午4 時49分46秒│ ↑ │韓 荃:北爛欸,我就說不要你還要叫他們來│二第126 頁│ │ │ │0000000000(韓荃) │ 。 │反面 │ │ │ │ │高吉祥:厚,我會死啦。 │ │ │ │ │ │韓 荃:不會死啦,跟你講一下嘛! │ │ │ │ │ │高吉祥:我跟你講了啦,阿幾...。 │ │ ├──┼────────┼──────────┼────────────────────┼─────┤ │ 6 │103 年12月15日 │0000000000(高吉祥)│高吉祥:你明天要拿過來給我喔! │偵二卷第11│ │ │下午6 時34分49秒│ ↓ │黃國維:好!我明天再拿過去! │4 頁 │ │ │ │0000000000(黃國維)│高吉祥:我在家! │ │ │ │ │ │黃國維:好啦!我還在路上! │ │ ├──┼────────┼──────────┼────────────────────┼─────┤ │ 7 │103 年12月16日 │0000000000(高吉祥)│黃國維:你在哪? │偵二卷第11│ │ │下午4 時16分21秒│ ↑ │高吉祥:上班啦! │4 頁 │ │ │ │0000000000(黃國維)│黃國維:我晚上會出去~我現在回來7-11~錢│ │ │ │ │ │ 先拿給栢韡~比較不會… │ │ │ │ │ │高吉祥:好、好、好~掰掰!( 打斷黃說話) │ │ ├──┼────────┼──────────┼────────────────────┼─────┤ │ 8 │103 年12月16日 │0000000000(高吉祥)│高吉祥:KIKI(聽不清楚)有去找你是不是? │偵二卷第11│ │ │下午5 時11分1 秒│ ↓ │陳栢韡:有啊!他拿錢給我,你在哪裡? │4 頁 │ │ │ │0000000000(陳栢韡)│高吉祥:我到家再打給你! │ │ │ │ │ │陳栢韡: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