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健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藍健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健鵬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4年5月18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04年5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並於翌(21)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健鵬之犯罪地及住所地雖均非本院所轄之範圍,然檢察官於104年8月15日提起本件公訴時,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起訴時被告之現所在地為本院所轄之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卷第26頁反面、第31 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5月21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92335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第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 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 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④⑤⑦案,經同院以98 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⑥⑧⑨案,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10月8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