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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強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55號、第3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第①案及第③至⑤案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3月、3月、2月又15日,並與第②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566號簡易判決(下稱第⑥案)、以97年度易字第1968號(共6罪)判決(下稱第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共3罪)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⑧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⑨案)、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⑩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下稱第⑪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第⑥至第⑪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2案接續執行(甲案接續乙案執行,乙案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月13日),王志強於97年9月5日入監,以97年8月14日起算,再於102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此際乙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甲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乙罪徒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下列罪刑,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8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同日夜間 20時4分許在前揭地點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672卷第58頁背面)。

(二)被告於103年8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951號卷第 7頁、第8頁、第6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自95年起,因前述竊盜、施用毒品等共計12件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情,已如事實欄所述,上開第1案及第3至5案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第2案合併應執行期徒刑4年9月確定(即甲案);另第6至第11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即乙案);嗣甲乙2案接續執行(甲案接續乙案執行,乙案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月13日),被告於97年9月5日入監,以97年8月14日起算,再於102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此際乙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則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0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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