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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顧正德黃玉婷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HARLES BERNARD KERN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6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85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ARLES BERNARD KERN被訴分別於102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與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壹、無罪部分(被訴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104年1月5日、104年2月2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共3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CHARLES BERNARD KERN因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與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於緩起訴期間內,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詎仍分別於103年10月20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4年1月5日為同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4年2月2日為同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嗣經同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均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共3罪,下爭系爭後案)。

二、程序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罪嫌,無非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10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份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供認其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按時於103年10月20日、104年1月5日、104年2月2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伊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導致嚴重的神經疼痛之宿疾,自102年間起服用藥物Temgesic止痛,但由於嚴重疼痛,藥量仍有不足,止痛效果不顯著,故被告依據馬偕醫院精神科方俊凱醫師建議可以服用甘草止咳藥水止痛,乃於102年9月間至104年3月間經常自行至藥局購買晟德甘草止咳藥水(Brown Mixure)服用,可能因此緣故,才會在尿液中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第64至69頁、第112至119頁、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並提出被告所購買甘草止咳藥水藥局之藥師名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經查:

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與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即系爭前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3年8月13日至105年8月12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涉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即系爭後案部分),經檢察官依職權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將系爭前案、系爭後案一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即本案)等情,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被告因系爭前案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命令,先後於103年10月20日、104年1月5日、104年2月2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檢體分別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閾值為嗎啡2664ng/mL、可待因614 ng/mL)、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閾值為嗎啡8790ng/mL、可待因1390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閾值為嗎啡635ng /mL、可待因檢驗數值低於閾值300以下)乙節,有該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10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各3份等在卷可佐(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卷第5、7、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462號卷第2、4、5頁;104年毒偵字第985號卷第2、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函詢「被告是否有至貴院精神科就診?時間為何?是否有建議被告服用甘草止咳藥水?如有,是在哪一次就診時建議?建議服用哪種甘草止咳藥水?是否知道其服用甘草止咳藥水數量多寡?建議服用之原因為何?如有相關病歷資料亦請提出過院。」等事項,經該院函覆稱:「病人於101年12月12日至103年2月5日在本院精神科就醫。病人因長期肌膜炎,在美國已經使用合法之鴉片類止痛藥(Suboxone)多年。來台後因法規無法使用,故在神經科及精神科藥物控制下勉強可止痛。但病人仍偶爾會發生痛覺難耐,因此病人知道台灣某些甘草止咳水含有可待因成分,可協助止痛,因此曾與醫師討論是否可以自行在院外買藥來協助止痛。當時建議在真的無法控制下才可服用此類藥物,且必須按藥品仿單上規範之劑量使用。」有該院104年10月2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2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因長期肌膜炎等病症而疼痛難耐,來台後因法規無法繼續使用在美國合法之鴉片類止痛藥(Suboxone)止痛,故於101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2月5日馬偕醫院神經科及精神科就診,並以藥物控制下勉強可止痛。同時醫師確有因被告之詢問,建議在無法控制下才可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甘草止咳藥水予以止痛。

⒋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被告聲請再議時,即抗辯係為止痛,可能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藥水,始造成驗尿呈陽性反應等語(見104年度撤緩字第93號卷第3至8頁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及甘草止咳藥水照片),經本院將該甘草止咳藥水照片暨本案系爭前案、系爭後案之驗尿報告共4紙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4份檢驗報告數值,是否可能係服用該甘草止咳藥水之代謝結果」,經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二、依來文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檢定書影本得知,檢送編號0000000-0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但報告無定量結果,無法研判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依來文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採檢尿液其中檢出嗎啡2664ng/mL、可待因614 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查該來文所述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四、依來文所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採檢尿液其中檢出嗎啡8790ng /mL、可待因1390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惟此檢驗嗎啡數值偏高,較不似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對於尿液中毒品成分來源研判,除了依據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外,最好能佐以輔助資料,例如毒品的查獲、尿液中六乙醯嗎啡、六乙醯可待因、受檢者身體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有明顯之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才能客觀的綜合研判,因此請貴院衡酌相關事實後研判之。五、依來文所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採驗尿液其中檢出嗎啡635ng /mL、可待因未檢出,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查來文所述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該所104年12月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背面)。準此,可知因晟德甘草止咳藥水含鴉片酊成分,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服用者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⒌綜上⒉⒊,本院審酌被告確因長期肌膜炎等病症而疼痛,故於來台後之101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2月5日馬偕醫院神經科及精神科就診,並以藥物控制下勉強止痛。同時醫師曾因被告之詢問下,建議在無法控制疼痛下可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甘草止咳藥水止痛,從而,被告辯稱在病症疼痛難耐之下,自行去藥局購買含有鴉片酊成分之晟德止咳藥水服用,尚非無據。佐以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意旨,認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104年2月2日經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鑑定數值結果,可認為若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將導致尿液結果呈該檢驗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是依被告於上開兩日驗尿檢驗數值,確有可能係服用「BrownMixture」晟德甘草止咳藥水所導致之結果。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辯稱尚非無據。

⒍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雖認被告於104年1月5日所採尿檢驗之嗎啡數值偏高(閾值為8790ng/mL),較不似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云云。惟本院審酌:⑴被告於104年1月5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即向觀護人表示有服用「Brown Mixture」、「Temgestic」藥物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62號卷第2頁),足認被告辯稱因疼痛難耐而服用晟德止咳藥水等語,並非事後臨訟始杜撰之詞。⑵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函文,認為被告所採檢尿液其中檢出嗎啡8790ng /mL、可待因1390ng/mL,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惟被告於104年1月5日所採尿檢驗之嗎啡數值偏高,較「不似」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準此,本院無從依本案被告尿檢報告推論被告一定係使用海洛因所致,亦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所致。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意旨,並不排除被告檢驗數值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僅係認為嗎啡數值偏高,仍應佐以其他客觀輔助資料(如毒品之查獲、尿液中六乙醯嗎啡、六乙醯可待因、受檢者身體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有明顯之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始能綜合研判。是以本案被告尿檢報告中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是否確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仍有合理之懷疑。⑶系爭後案既非為警當場查獲,亦未扣得海洛因、嗎啡等毒品或施用器具,已無從據以判斷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等情事。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被告尿液中確含有六乙醯嗎啡、六乙醯可待因之檢驗報告等證據,實難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有身上有針孔痕跡、或有戒斷症狀等客觀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確有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尿液數值,仍「無法排除」為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⑷再者,被告確因病疾疼痛難耐而就醫,除經馬偕醫院醫師開立止痛藥外,並曾建議在被告無法控制下可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甘草止咳藥水止痛,已如前述,雖馬偕醫院醫師同時建議必須按藥品仿單上規範之劑量使用,然被告既然係因身體疼痛難耐,依一般止痛藥仍無法止痛,而有服用甘草止咳藥水予以止痛之必要時,自然未必會依仿單所建議一般感冒所服用之劑量予以服用,從而,被告為求止痛,而服用超過仿單建議服藥劑量、甚至服用大量之甘草止咳藥水,以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數值偏高反應等情,尚與經驗法則無違。⑸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明知該甘草止咳藥水含嗎啡成分,卻服用大量之甘草止咳藥水予以止痛,顯然不是要服藥,而是要藥中之毒品成分,應認有施用毒品之犯意與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背面)。惟甘草止咳藥水雖含有鴉片酊成分,但其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且被告應係為緩解疼痛而服用甘草止咳藥水,則姑不論服用甘草止咳藥水量多少,其並無施用毒品之犯意與行為甚明。⑹綜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雖指本案受檢者之尿液檢驗結果不似服用甘草止咳藥水之尿液檢驗結果,但非肯定見解,本院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無從依被告此次尿液之檢驗報告結果,推論被告一定係使用海洛因所致,且不能排除可能係服用「Brown Mixture」晟德甘草止咳藥水所導致之結果,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辯稱尚非無據。

(四)調查證據聲請駁回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馬偕醫院方俊凱醫師到庭作證,欲該醫師並未曾建議如馬偕醫院函覆稱所載「......建議必須按藥品仿單上規範之劑量使用。」來加以服用甘草止咳藥水等語(見本院店108頁至背面)。惟本院認姑且不論醫師是否有上開建議,若被告疼痛難耐而有服用甘草止咳藥水予以止痛之必要時,衡情希藉由藥水中鴉片酊所含嗎啡、可待因成分予以立即止痛,未必會依仿單或醫師所指示治療感冒之劑量予以服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⒉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同居人,欲證明被告確有服用甘草止咳藥水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既然因身體病疾疼痛,至醫院就診並服用止痛藥,醫師並曾建議可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甘草止咳藥水予以止痛,則被告自有服用甘草止咳藥水止痛之動機、需求與可能性,是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尚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應予駁回。

⒊公訴人雖聲請將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含有六乙醯嗎啡、六乙醯可待因成分,以確認被告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補充理由書),惟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復載明「......六乙醯嗎啡或六乙醯可待因僅能由海洛因代謝而產生,雖因該二成分於施用者之尿液中可檢出時間非常短,一般在施用後2至8小時可檢出,8小時候即無法檢出,致未列在毒品鑑定驗單位之一般檢驗項目內...」,由此可知,人體施用毒品海洛因後,雖可檢出代謝物六乙醯嗎啡或六乙醯可待因,但檢出之時間相當短暫,且本案系爭後案迄至辯論終結時已逾1年以上,自無從重新鑑定該尿液中是否含六乙醯嗎啡、六乙醯可待因,以確認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海洛因。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後案之尿液檢驗報告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可能係被告服用「Brown Mixture」晟德甘草止咳藥水所導致之結果。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辯解尚非無據。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將前開對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自難僅憑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逕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之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分別於102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即系爭前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因其自加拿大郵寄購買大麻,為警於102年11月25日查獲郵包而循線查悉上情(運輸毒品部份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扣得大麻1包(淨重113.85公克),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系爭後案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不能舉證有被告故意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依前開判決意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是檢察官再行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104年9月1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收文戳),起訴時仍於系爭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105年8月12日始屆滿),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雖聲請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關於104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按:此係本院將系爭前案尿液重新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鑑定書)中鑑定結果二部分語意不清,請求函詢該局說明所謂採錯檢品鑑驗所指意義為何?編號0000000之尿液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排放採檢的?前後二次鑑驗結果出入是否因二次鑑驗時間距離採尿時點間隔不同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此部分既經本院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本院自無從為實質之證據調查與認定,是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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