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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1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雅蒂(英文姓名:RIYATI KASA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9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緝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雅蒂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雅蒂為印尼籍女子,明知其並無與我國人民林銘得(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結婚之真意,竟以支付印尼盾10條為代價,經由印尼籍年籍不詳、英文名為「CICILYA 」之仲介,協助林雅蒂以與林銘得假結婚之方式,達成來臺工作之目的,而林銘得亦於民國92年間某日,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經由經營頂好人力仲介公司之負責人曹啟明(所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曹啟明部分,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曹啟明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孟廣勤(所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4 號、98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及通譯黃國平(所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4號、98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劉亞蒂(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另行審結)之招攬,同意擔任林雅蒂以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人頭,林雅蒂、林銘得及曹啟明、孟廣勤、黃國平及劉亞蒂均明知林銘得與林雅蒂之間並無結婚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曹啟明偕同林銘得於92年9 月23日前往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卡琅北區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林銘得與林雅蒂之結婚手續,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由曹啟明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待林銘得返回臺灣後,再由林銘得於92年12月25日以明知為不實之林銘得與林雅蒂結婚之事項,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林雅蒂即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證,於93年4 月11日搭機來臺,由曹啟明前往接機後,直接帶往頂好人力仲介公司,再帶往雇主處工作,林銘得與林雅蒂自林雅蒂來臺後,從無共營婚姻生活之實。迨於96年11月16日,林雅蒂因逾期居留為警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雅蒂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林銘得於警詢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91號案件審理中之自白。

㈢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8日基仁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林雅蒂與另案被告林銘得之戶籍資料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勿家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結婚呈報證書原文影本及中文譯本各1 份。

㈣被告林雅蒂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份。

㈤另案被告林銘得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三、應適用法條:

㈠被告林雅蒂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案所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變更。然依被告林雅蒂行為時之刑罰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法定刑之最高刑並無不同規定,但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林雅蒂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雅蒂。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林雅蒂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林雅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雅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雅蒂與另案被告林銘得、曹啟明、孟廣勤、黃國平及劉亞蒂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雅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為求能來臺工作,同意與我國人民假結婚,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交、戶政事務及國家秩序管理之正確性,惟斟酌其為印尼籍人,離鄉背井來臺工作,以撫養在印尼4 名小孩及母親,犯罪動機可憫、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林雅蒂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敘明之。至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林雅蒂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故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林雅蒂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林雅蒂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被告林雅蒂係印尼籍人士,業據其供陳明確,且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憑,其以依親之名義,而於93年4 月11日入境,居留效期僅至96年9 月27日,卻逾期居留迄今,且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規定而在我國境內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林雅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1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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