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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江俊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健智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鄧凱元律師
被告
羅瑞榮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462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健智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瑞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高健智、羅瑞榮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3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2 人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但另應敘明者有下:

㈠被告姓名「高建智」均應更正為「高健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102 年4 間」更正為「102 年4 月間」。

㈡另增列被告高健智、羅瑞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健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但潘順興自己沒投資,卻介紹羅瑞榮來公司認股投資……,後來羅瑞榮又找了一位林小姐及陳先生向我買股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羅瑞榮說他要分批拿股票,所以我們的認知是只有羅瑞榮或是他指定的人掛名股東……」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5 頁)。證人陳芊汝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羅瑞榮來公司時,是我親自在高健智要給他的700 張股票背蓋用高健智的私印,蓋好之後親自交給羅瑞榮,是羅瑞榮親自來我們公司陸陸續續拿的,每次高健智要我給幾張我就給幾張……」(見偵查卷二第180 頁)。被告羅瑞榮並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承伊有將「萬生公司簡介」加以修改,並將改版後的資料交給「盤商朋友參考」(分見偵查卷一第16頁、卷二第11頁)。當可認定被告羅瑞榮並非僅有介紹所謂「盤商朋友」,而係與自稱「陳先生」之人、余麗秋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復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參照)。是故被告羅瑞榮雖於100 年間起有另以「中信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5 月28日以103 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但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於101 年6 月28日起即陸續遭查獲,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與本案102 年4 月至8 月間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且本案用以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股票之名義、銷售之公司股票、實際推銷股票之業務人員、共犯範圍等與前案亦均不相同,故不能認為本案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關係,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高健智部分:

1.核被告高健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

2.被告高健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高健智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會計師實行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5.爰審酌被告高健智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增資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教育程度(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羅瑞榮部分:

1.核被告羅瑞榮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與余麗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2.另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既規定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乃集合犯,是被告羅瑞榮之犯行應包括論以一罪。

3.爰審酌被告羅瑞榮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即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萬生公司股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另衡佐其犯罪期間、經營規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教育程度(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項 、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 條 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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