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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4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振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林志豪之財物,所為應予處罰,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藍色側背包壹個                                │
├──┼───────────────────────┤
│2   │現金新臺幣參萬元、第一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
│    │永豐商業銀行及郵局等金融卡肆張、中國信託商業銀│
│    │行信用卡貳張、悠遊卡壹張、身分證壹張、駕照貳張│
│    │、行照壹張、永豐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摺貳本、印章壹│
│    │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439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
    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第①至④案之
    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於104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5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水果行內,徒手竊取林志豪所有之藍色
    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萬元、第一商業銀行、上海商
    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郵局等金融卡4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2張、悠遊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行照1
    張、永豐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摺2本、印章等財物),得手後
    離去。後經林志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
 │    │                  │是伊云云。                │
 ├──┼─────────┼─────────────┤
 │ ㈡ │告訴人林志豪於警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㈢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    │錄影翻拍畫面      │。                        │
 ├──┼─────────┼─────────────┤
 │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
 │    │5年內查詢、被告提 │期徒刑判決確定暨徒刑之執行│
 │    │示簡表            │完畢等事實。              │
 └──┴─────────┴─────────────┘
二、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經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暨徒刑之執行完畢,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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