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鮑麒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9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鮑麒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毛重壹點壹零伍零公克、淨重零點捌玖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鮑麒元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聲勒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稱甲案),於10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2 年間,③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甲案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02 年間,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2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⑤因相同案由,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肆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⑥因相同案由,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又於103年間,因相同案由,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7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鮑麒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袋(毛重1.1050公克、淨重0.8930公克)扣案可佐」;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內,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3月4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工作需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不佳、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袋(毛重1.1050公克、淨重0.8930公克、驗餘淨重0.892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鮑麒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大道0段00巷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麒元前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拘役35日,並於民國10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上的某公廁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4日晚
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
神情有異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1.10公克,淨重0.90公克),並經採驗尿液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鮑麒元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證明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包之事實。 │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
│ │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
│ │告書、照片2張 │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
│ │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7│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