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科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科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瓶(驗餘淨重壹點叁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包裝瓶壹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殘渣罐壹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科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同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李科佑施用剩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瓶(淨重1.3040公克,驗餘淨重1.3037公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及殘渣罐1 罐,並經李科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5 月9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機場夜市內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同年月12日18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李科佑住所執行搜索,並經李科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李科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反面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9 月10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已第3 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郭登科,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被告現由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1347 號案件偵辦中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18日北檢泰玉105 偵11347 字第76963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卷第2 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在報關行工作、家境小康、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併此指明。
㈢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5 年5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卷第1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6頁),堪認上開白色結晶1 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包裝瓶1 個,因瓶內所含毒品外觀係為結晶狀,於鑑定時可與毒品分別析離秤重,且為被告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及殘渣罐1 罐(均未經送驗而無法認定屬違禁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
被 告 李科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科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銜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64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0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4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2日執行完
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5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6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5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8月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7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
前2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98號裁定處有期徒刑1年5
月,於104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月20日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0號之住所內,以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1.3
04公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罐1個,
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5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機場夜市內某址之
友人住處,以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2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
住所執行搜索,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⑴被告李科佑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㈠㈡所示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採尿液
經送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000068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依物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證明員警於事實欄
㈠所示時地扣得上開毒品等物之事實;及扣案毒品經送鑑定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1.30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2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罐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