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玖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被告王文祥前科紀錄:「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商標法及竊盜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8年11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月8 日(下稱甲執行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分別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4 號、99年度易字第9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99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上開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另於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
甲、乙、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補充「被告王文祥於105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於86年間,即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87年8月6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 9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2年5月間,再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無庸再送強制戒治,逕於93年6月11日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98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
被 告 王文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虎尾鎮○○里0鄰○○○村
0號
現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王文祥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7年度上易字第2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同院於87年8月6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91號判決免刑
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無庸再送強制戒治,逕於93年6月
11日釋放,刑事處分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4
年6月3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現居住處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7月3日17時30分前後
,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
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含袋重約0.77公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文祥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100634)及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信義-7、報告日期
2015/07/16、尿液檢體編號100634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及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