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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邱瓊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及電線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5日9時間之某時,侵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萬芳3期C之出租國宅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地下室1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發電機房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機房內竊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有、由陳宗俊管理維護,裝置在該處之電瓶1個及長度約90公尺之電線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於100年4月15日9時許,因前往該社區進行機電維護作業之全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擎公司)人員潘文旗發現電瓶及電線遭竊,經通知陳宗俊報警後,為警在現場採得菸蒂1支,送鑑結果與楊文益之DNA相吻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電線跟電瓶,也從未到過案發現場,不知道為何菸蒂會檢驗出我的DNA,案發期間我有正當工作,任職於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灣公司)做油漆工,都有打卡紀錄,可能是有人將我的菸蒂放在現場等語。經查:

一、本案社區之地下室發電機房係於100年4月15日9時被發現鎖頭遭人破壞侵入、電瓶及電線遭竊,此業經證人陳宗俊、潘文旗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4、107頁),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都發局緊急事故回報表、都發局保固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萬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憑(偵卷第7-15頁,本院卷第89-93頁);而警方獲報後在地下室電池遭竊處發現可疑菸蒂1支,經採證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行鑑定,結果檢出被告之DNA,有現場勘驗紀錄、刑事局105年1月28日刑生字第1050900137號鑑定書(偵卷第5-6、11、15頁)可參,被告亦供承:我有抽七星牌的香菸,現場遺留的菸蒂也是七星牌(偵緝卷第15頁反面、16頁,本院卷第73頁)等語,且對上述經過並不爭執(惟辯稱並未前往案發現場)(本院卷第72頁反面、73頁),故警方確有在案發現場查扣被告吸食過丟棄之煙蒂一節,首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為:該支在案發現場查扣之煙蒂,能否認為係被告在案發現場所丟棄?抑或如被告所辯,係他人刻意將之置於該處?若可認為是被告自行丟棄於案發現場,此項證據方法是否足以推認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

(一)本案社區地下室遭竊電瓶處所發現遭人遺留之菸蒂1支(全長約6.2公分),其前端尚有殘留之菸灰(長約2.6公分),有卷附採證照片可憑(偵卷第15、18頁)。而由竊案現場之菸蒂前端有2.6公分長之菸灰以觀,堪認係抽菸者在該處抽完菸後,於該支煙蒂熄滅前即隨手丟棄,故而能在菸蒂落地後持續燃燒一段時間,而留下煙灰在該只煙蒂之前端,自無可能係抽菸者在他處抽完菸後,再經他人刻意攜帶至竊案現場放置(因菸灰質地甚輕、極容易碎裂又不易保存,如一旦挪動位置,並經人刻意擺放在竊案現場地上,衡情,該菸蒂前端應無可能仍遺留有2.6公分長之菸灰),復以被告自承吸食七星牌之香菸,此與扣案菸蒂為同廠牌之香菸互核一致,是被告確有在竊案現場抽菸後隨手棄置上開菸蒂,此情已可認定。

(二)本件案發地點為社區地下室之發電機房,除有現場照片可憑外,並經證人陳宗俊、潘文旗證述明確,前已述及,且其2人均證稱:要進入案發現場必須先經過社區大樓1樓的門、地下室防火門、機房(一共3道門),這3道門是不同的鑰匙,全擎公司人員到機房進行維護作業前,須先向陳宗俊或保全公司人員拿鑰匙後,方能進入(本院卷第85-86、106-107頁),可見該處住戶不會(也無管道取得鑰匙)而隨意進入現場,遑論是破壞機房大門鎖頭後進入。而被告既非本案社區住戶,又非有權或有合理機會進入該處之人,此為被告所承認,則其既無正當理由進入該處,且現場之電瓶、電線等物係於機房大門鎖頭遭破壞後遭竊,故被告是侵入地下室機房並破壞鎖頭後竊取上述物品之人,顯然是惟一合理之推論與解釋。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前往案發現場,又對自己之生物跡證遺留於遭竊電瓶旁之明確事證無法提出解釋,其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案發期間有正當工作,任職於翡翠灣公司做油漆工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正當工作,與其是否有動機或能力行竊並無關聯。況經本院函詢翡翠灣公司是否曾在案發期間雇用被告,該公司函覆以「本公司及萬里分公司均未曾雇用楊文益」,有翡翠灣公司106年6月16日(106)翡翠灣字第1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此節所辯顯與卷證不合,於事理上自無從為有利於其認定之餘地。

(四)關於犯罪時間部分,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係於證人陳宗俊發現電瓶等物遭竊之100年4月15日9時許為本案行竊犯行,惟證人陳宗俊證稱:被偷的電瓶、電線都是緊急供電系統,不是日常供電,所以住戶不會發現斷電,只有在未供電時才會啟動緊急發電,因此發現失竊當天不見得就是被偷那天(本院卷84頁反面),則本案雖無法具體認定被告行竊之時間,但以警方經證人陳宗俊報案而於同日抵達現場勘查採證時所發現上開煙蒂,其上附著之煙灰依然完整(有卷附照片可憑,偵卷第15、18頁),可見距離案發時不久,自足以認定被告行竊之時間係在100年1月28日刑法第32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附此說明。

(五)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以不詳工具破壞發電機房之鎖頭後竊取上開物品,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縱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某工具破壞上述鎖頭後侵入行竊,然非無可能係持質地堅硬之樹枝或石塊敲打所為,此觀諸起訴書僅指被告持「不詳工具」為之,未敘明係持何種工具所為,即知公訴意旨無法排除被告所使用之工具非屬上述自然界之器物。故縱認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有持用工具破壞本案社區地下室機房之鎖頭,亦不足以逕認其必係持器械為之,更遑論推論該器械具兇器之屬性,附此說明。

(六)綜上,被告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本案社區地下室發電機房之鎖頭而侵入竊取電線及電瓶得手,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又曾因竊盜案件(竊取鋁門、電線等物)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書可稽,難認素行良好。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行竊犯罪手段,竊取本案社區機房內之電瓶及電線,且竊得之財物價值約8萬元,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破壞之緊急供電設備亦影響該社區住戶之用電;兼衡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未扣案被告竊得之電瓶1個及電線1條,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破壞發電機房鎖頭所用之不詳工具,既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復無證據可認現仍存在,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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