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大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大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大為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50分許,至本院法警室收狀櫃臺遞送書狀時,因不願意配合承辦業務之本院法警洪育涵指示在書狀中留下聯絡電話,並對到場瞭解狀況之另一法警洪嘉宏咆哮,期間適逢負責本院院區警衛巡邏勤務之法警王欽喜巡邏至上開櫃臺前見狀即同對詹大為勸導。詎詹大為因心生不滿,明知王欽喜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王欽喜大聲叫囂辱罵:「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呸」、「混蛋」等話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王欽喜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欽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法警室外之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即光碟正面為銀色,以螢光筆書寫「104.10.000000000000 」、「104.10.316:00~17:30 」字樣,其內檔號名稱為00000000-000000~1730(1)之檔案(下稱法警室外錄影畫面),係錄下被告詹大為與告訴人王欽喜及當時在場之其他本院法警之行為舉措及現場之空間、環境、背景,經本院當庭勘驗,自畫面時間「16:48:36」即被告未出現於螢幕開始勘驗至畫面時間「16:55:59」各法警均離開收狀櫃臺前為止結果,全程均無聲音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且亦均屬入鏡人員連續性之畫面,無畫面片段或遭剪輯之情形,則該檔案之取證過程既無何違法之處,亦無在錄製或轉拷之過程中有何惡性剪接、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稱法警室外錄影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不足為證云云,自不可採。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述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詹大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下述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固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欽喜、證人洪嘉宏、洪育涵之證述互相矛盾,無證據能力等節(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應屬上開供述證據有無證明力之問題,自難認被告上述抗辯乃對證據能力之爭執,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4 年10月3 日例假日之週六下午4時50分許至本院側門法警室遞狀,且不願配合承辦收狀之法警洪育涵要求於書狀上記載遞狀人之聯絡電話,經同日值勤之法警長洪嘉宏及行經法警室收狀櫃臺前之法警即告訴人王欽喜均上前關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非於案發當時擔任巡邏職務之公務員,且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執行職務,其當時並無對告訴人表述「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呸」、「混蛋」之言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4 年10月3 日即例假日週六下午4 時50分許至本院遞狀,並由假日協助收狀之側門法警室承辦法警洪育涵承辦被告遞送之書狀,因被告未於書狀上記載聯絡電話,經洪育涵要求填具,被告質疑該要求不符合規定,不願配合,並因交談音量過大引來同於該日值日之法警長洪嘉宏關注、法警即告訴人亦於行至上開櫃臺前見狀即同勸導被告配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4至15、43至44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洪嘉宏、洪育涵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復有證人即本院法警長洪嘉宏於104 年10月5 日製作之報告、其上經值日員即證人洪育涵簽名、記載值日日期為104 年10月3至4 日之本院值日登記簿、本院司法警察室值日夜查勤報告表等件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47、50、49頁),亦有本院1樓側門法警室前104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至5 時30分之法警室外錄影畫面光碟1 份(見偵字卷第11頁)、法警室旁電梯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均堪信屬實。
㈡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確係至本院遞狀欲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且告訴人當日有身著法警制服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另證人即當日負責收狀之法警洪育涵證稱:被告遞送之書狀上確有記載向本院遞送之意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佐以被告當日係自行走到法警室收狀櫃臺辦理遞狀手續等情,亦有本院勘驗法警室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清楚知道其前往之處所為本院,該處為辦理人民之司法訴訟、非訟事務之法院即公署,且告訴人身著本院法警制服為本院之法警等情,應甚明確。又證人即當日值勤之本院法警長洪嘉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法警室收狀時係依據本院訴訟輔導科之遞狀規定,要求遞狀人留下詳細資料,因被告僅留下姓名,遂要求被告配合規定留下聯絡電話,因被告不願配合遞狀程序,在收狀櫃臺咆哮,告訴人前來調解,被告仍持續咆哮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9 頁);證人洪育涵於審理中證述:案發之前,民事記錄科有請法警室值班時間代收訴狀時,協請遞狀人留下聯絡電話,法警長亦有說過代收書狀需留下電話,但當時沒有說是那個單位要求協助,值班座位旁有民事紀錄科電子郵件之影本為上開收狀注意事項,故就請被告留下聯絡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可見被告確實曾因其未於案發當日所遞之書狀上記載聯絡電話,經收狀法警洪育涵依據收狀之內部規範促請被告配合。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為本院法警,經安排負有法警所應負擔之勤務等情,亦經證人洪嘉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按法警巡邏時,應特別注意法院內外之可疑人、事、物為適當之處理,對於車輛之停放,應規定於指定之處所,不得妨礙交通,對於有礙觀瞻之攤販等應予以規勸,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亦有明文規定,則告訴人於執行巡邏勤務當時,發現被告拒不配合遞狀要求並於法警收狀櫃臺前咆哮影響秩序,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被告為適當之處理,應認告訴人當時確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聽到法警室辦公室外面(即收狀櫃臺外)有人大聲爭吵,便基於職務察看,當時有身穿制服,我就看到被告對法警洪育涵、法警分隊長洪嘉宏大聲咆哮,我就出去站在被告右側好言跟他說有事好好講不需要這麼大聲,被告突然迸出一句「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接著我又好言告知被告我在執行公務,請不要辱罵我們,被告還是持續以上語一直講,且態度惡劣囂張,於是雙方發生口角,我有請被告不要繼續,否則要採取行動,被告此時回頭朝其後方大聲辱罵「呸」、「混蛋」,我就追著問他你罵誰等語(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洪嘉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職務報告書有提到「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這句話是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且案發當天我有向被告說這裡是官署請其尊重,被告以「呸」回應,並說這哪算官署,之後又一連串不知道說了什麼話我忘記了,但是當時的言語讓人感到生氣,「混蛋」的部分我確定是被告詹大為對告訴人王欽喜說的。「呸」是被告詹大為在講「混蛋」之前講的,被告確實有對前來處理之告訴人表示「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呸」、「混蛋」之話語等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亦與證人洪育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確實有講了一句話讓告訴人情緒上來,激怒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3 頁),是被告確係於案發當日因不滿法警洪育涵要求於書狀上記載聯絡電話,遂於告訴人身著法警制服執行法警之巡邏勤務時以上開帶有輕蔑、貶抑性質之言語當場侮辱當時之法警即告訴人等情,至為明酌。則被告辯稱告訴人非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以言語侮辱等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雖多次遞狀聲請勘驗本院電梯口外即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二度相遇之監視錄影畫面,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承於該處並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見他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5 頁),且該處與本件案發時、地顯然不同,已難認調閱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況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函請本院法警室提供,經本院法警室來電回復該錄影資料時間已久,均已銷毀等節,有上開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就此部分之畫面亦無調查可能,故未如所請,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確有以「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呸」、「混蛋」之言語侮辱於案發當日當場依法執行職務之本院法警即告訴人;且證人即告訴人王欽喜、證人洪嘉宏、洪育涵就上開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之證述,亦無其所稱顯然矛盾之情節,是被告前述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毫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侮辱公務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故行為人於員警執行公務時,以足貶抑人格之話語辱罵,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核被告詹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駁回上訴,並於103 年1 月7 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2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侮辱公務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本院法警,本即有管制本院危險預防與危害防止之權責,竟仍於告訴人與其他承辦法警勸說配合遞狀規定下,仍因拒不配合,遂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侵害法警執行警衛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亦未能勇於認錯,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情節係以言語而無進以肢體暴行、侮辱公務員之動機及曾有妨害公務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詹大為於104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本院法警室收狀櫃臺前,因不願配合承辦業務之法警洪育涵指示,並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王欽喜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手持書狀朝告訴人王欽喜手臂部位碰擊之強暴手段,達到其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目的,侵害國家公權力作用之行使,並致告訴人王欽喜受有右前臂之傷勢,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倘屬單純之消極之不配合行為,與刑法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繩。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欽喜之指述、證人洪嘉宏、洪育涵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洪嘉宏製作之報告、證人洪育涵製作之值日登記簿、法警室外錄影畫面等件為證。然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31分至和平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於同日下午6 時整離院等情,有該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0至72頁),上情固堪信屬實。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之法警室外錄影畫面,被告於當日下午4 時48分36秒出現於該櫃臺前,截至下午4 時55分59秒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洪嘉宏及在場之其他法警全數離去現場之期間,僅於同時53分28秒至37秒之際拍錄被告有以左手執黃色牛皮紙袋,及同時54分48秒至55分2 秒間,被告所執之牛皮紙袋擺放於身體低處,未見向上揮舞,且自下午4 時53分28秒以後,證人洪嘉宏為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持續以其身體阻擋於兩方之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則被告雖有於案發當日持牛皮紙袋,然均未見其以紙袋揮舞碰觸告訴人之動作,且因證人洪嘉宏阻擋其間,空間上缺乏被告有揮動其牛皮紙袋可擊中告訴人之可能;況倘被告確實曾以牛皮紙袋試圖攻擊告訴人,則亦應係身處被告與告訴人間,並與被告甚為靠近之證人洪嘉宏始有可能直接受傷,且倘被告確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則其欲躲過證人洪嘉宏以攻擊告訴人,亦需有較大之揮動牛皮紙袋動作始足以擊中告訴人,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均未拍錄上情,應認被告並未以牛皮紙袋揮擊告訴人並致其受有前述傷勢。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迭次指證:我與被告交談時是挽起袖子,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10分巡邏完畢後就發現右前臂有受傷,是傷在右手腕,當時有流血但不多,也沒有滲到我的衣袖,傷口的狀況感覺像是被什麼東西劃到,傷口是一條,有深有淺但其實都不深,最末端之傷口比較寬,我認為是被告拿狀紙的手揮了一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84頁),然告訴人上開傷勢經和平醫院診斷為挫傷,顯與告訴人所稱經物件劃到之一條有深有淺及部分出血之割裂傷顯然不同,且其於審理中就傷勢係於何時以如何方式形成一節,僅證稱:我印象中被告好像有拿類似書狀揮動一下,動作不大;時間經過1 年,無法清楚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顯見告訴人對於其傷勢狀況是否確係因上開書狀揮動之成因所致,亦無法清楚說明,佐以上開法警室外錄影畫面顯示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55分3 秒以後,因避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劇烈衝突,曾由本院法警C 、D 以肢體接觸之方式將告訴人帶離案發現場(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而告訴人當時亦挽起衣袖,亦有遭他人不慎以指甲或其他身體物件接觸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自難僅以告訴人嗣後發覺有傷,即認該傷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另證人洪嘉宏固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的傷口,看起來是新傷,不是很嚴重的傷,有看到紅腫還是紅紅,於案發後以時間上來講,告訴人應該沒有因為其他原因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然上情至多僅可證明告訴人確係於上開衝突發生以後將傷勢供證人洪嘉宏審視以前,至具體成因是否係被告所致,亦經證人洪嘉宏於偵查中證稱:我隔開他們2 人實在無法注意到雙方的肢體動作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亦徵證人洪嘉宏實未親見上開傷勢之成因。另證人洪育涵製作之值日登記簿雖經記載「王員被抓傷」等文字(見他字卷第50頁),姑不論「抓傷」之受傷方式已與告訴人指證之遭書狀揮到之受傷方式顯有不同,其於審理中亦證稱:印象中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都沒有碰到對方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自難僅以證人洪育涵上開記載遽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由被告所致。是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無從僅以公訴人上開舉證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犯罪。
㈢另關於暴行妨礙公務部分,證人洪嘉宏、洪育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均未證稱曾有查見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以達暴行妨礙公務之目的之情節(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上開證人洪嘉宏製作之報告書亦未記載被告有以何種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並藉以阻止公權力之合法行使,且本院曾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確認起訴被告妨礙公務部分是否係指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無其他,經公訴檢察官表明之後再補充(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然均未補充出證所指暴行除所稱故意傷害告訴人之部分以外尚有其他行為舉措,則被告既未曾以有形物理力以妨害告訴人法警職務之行使,自難僅以告訴人嗣後受有前揭傷勢,反推該傷勢係被告所致並係被告據以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是就被告妨礙公務部分部分之罪嫌,公訴人之舉證顯然不足。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以暴行妨害公務、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依卷存事證,均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難逕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礙公務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故意傷害罪相繩。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行為妨礙告訴人執行法警職務並致告訴人受傷而犯妨礙公務、故意傷害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侮辱公務員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