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記錄單」、「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3 月29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被告許振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84 號卷第5 頁至第15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思改過遷善,卻仍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財物,行為實有違法、不當之處,暨因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上揭財物,所受之損失程度已有減輕,且被告長年罹患重鬱症(復發,未明示嚴重度)、泛性焦慮症及偷竊症等情,有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記錄單各1 紙(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95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3 月29日亞精神字第1050329001A 號函及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紙(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至第51頁)等件附卷可參,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告所自稱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555 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