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書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書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科部分補充為「黃書德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⑦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因⑨詐欺案件,經本院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③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6月28日),上開④至⑨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5月30日),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6日假釋出監,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已先於103年6月28日執行期滿。」,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5年3月18至19日間某時許」,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扣案部分部分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書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念其本案被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犯罪之惡性並非重大,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又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5850公克、驗餘淨重0.5840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則有包裹毒品以利攜帶,以及防潮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06號
被 告 黃書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89年11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其後復於5年內之91年9
月22日4時30分之前96小時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0前
3、4天,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於105年3月
20日上午2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開大燈,行跡可疑
,遭警攔查,為警經同意受搜索後,在上開車內黃書德所有
之黑色隨身包包,查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共淨重6.14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
經判決確定)及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2粒(共淨重
0.5850公克)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書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2月6日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