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仁和
- 被告
- 羅進堯
- 被告
- 鍾碧雄
- 被告
- 林建融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97 號、105 年度偵字第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仁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羅進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碧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仁和、羅進堯、鍾碧雄及林建融(下稱賴仁和等人)分別透過李榮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介紹或由何季青(已歿,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自行招募,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乃各與附表「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各犯行之共同正犯,詳如附表「共同正犯」欄所示),由何季青將賴仁和等人頭老公帶往大陸地區,各與附表之大陸地區女子,於附表所示結婚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證(含公證書)或結婚公證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以取得認證證明,迨賴仁和等人頭老公返臺後,再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持向臺北市○○區○○街00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附表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男女,經移民署發覺均係虛偽結婚,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大陸地區女子乃均無法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另賴仁和及大陸地區女子陳鳳間之虛偽結婚,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而准予陳鳳入境,然陳鳳因故亦未以來臺與配偶團聚為由申請入境,以致均未得逞,賴仁和等人並因此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1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㈥第94至98頁反面、180 頁反面至185 頁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仁和等人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2997 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㈠第127 至139 頁,卷㈡第4 至11頁,卷㈢第149 至155 、181 至187 頁;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卷㈤第82頁反面,卷㈥第93頁反面至94、153 、179 至180 頁,卷㈦第22頁反面至2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季青、李榮崇之供述(見偵字卷㈠第22至43、61至67頁;104 年度他字第22505 號,下稱他字卷,該卷㈡第255 至25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3頁,卷㈣第4 頁反面至5 頁,卷㈥第65頁),以及被告賴仁和等人暨同案被告何季青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及入出境紀錄、前揭各次虛偽結婚並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結婚證(含公證書)或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之申請來臺查詢及大陸女子陳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可佐(見他字卷㈠第58至78頁;偵字卷㈠第143 至164 頁,卷㈡第27至47頁,卷㈢第160 至169 頁反面、189 、190、192 至201 頁)。顯見其等之自白符合事實,可以採信。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俗稱之「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賴仁和等人各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一致供稱為求從中獲利乃從事各該犯行等情不諱(見偵字卷㈡第8 頁,卷㈢第152 頁;本院卷㈥第179 頁反面至180 頁,卷㈦第20頁),是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仁和等人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賴仁和等人均係以不實文件辦理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入境手續,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企圖以非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賴仁和等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賴仁和所為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嫌,然依與被告賴仁和虛偽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陳鳳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字卷㈠第149 至152 頁),顯示陳鳳並未於民國99年7 月14日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獲准後來臺,而係遲至102 年11月23日另以「觀光」名義來臺等情無誤,足認被告賴仁和所為並未致令陳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賴仁和所犯之罪,二者僅有態樣上既、未遂之分,而無罪名變更之問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亦採同旨)。
㈢被告賴仁和等人各與附表「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羅進堯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其亦與綽號「石頭」之人共同犯罪,然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據明確供述:我不認識叫石頭的人,我都是跟何季青接洽辦理假結婚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179 頁反面),尚難僅以同案被告何季青所謂:羅進堯「好像」是石頭帶來給我認識之不甚明確之供述(見偵查卷㈠第36頁),逕認被告羅進堯與「石頭」亦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羅進堯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建融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㈦第11頁反面至12、16頁反面),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賴仁和等人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意圖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犯罪行為人,雖可達嚇阻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被告賴仁和等人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該行為均各僅有一次,且犯罪所得非鉅,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一視同仁,而予重罰,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羅進堯、林建融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被告賴仁和及鍾碧雄均有前揭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仁和等人為圖私利,企圖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矇混入境,幸未得逞,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賴仁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鍾碧雄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74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林建融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1 年9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然其2 人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㈦第10、15頁正反面、16頁反面),且其等犯罪後一致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一、三、四項所示。又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命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如上開主文所示,併均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其等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羅進堯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4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卷㈦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未滿5 年,再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自無從諭知緩刑,允宜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包含財產上利益;而免除債務,核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⒈被告賴仁和供稱:我本來欠何季青3 萬元,我去辦假結婚之後,何季青就說這3 萬元不用還給他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79 頁反面)。自堪認被告賴仁和因本案獲得免除3 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因該原始利得客體(免除債務)本身不能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羅進堯於移民署調查時供稱:何季青有給我人民幣2,000 元(見偵字卷㈡第8 頁),然其於本院則供謂:何季青有在大陸給我1,000 元人民幣讓我使用等各語(見本院卷㈥第179 頁反面)。衡諸本案既已歷時不短,記憶難免模糊,是本件被告羅進堯之犯罪所得,當以其距離案發較近、記憶猶清之移民署調查時所述之人民幣2,000 元資為認定。另鍾碧雄及林建融等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三、四犯罪所得欄所示,此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字卷㈢第152 頁;本院卷㈥第180 頁,卷㈦第20頁),亦堪是認。是就其3 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人頭老公│大陸女子│結婚日 │申請日 │共同正犯 │人頭老公之犯罪所得 │ ├──┼────┼────┼───────┼───────┼────────┼───────────┤ │一 │賴仁和 │陳鳳 │99年6月17日 │99年7 月14日 │何季青 │免除3 萬元債務之財產上│ │ │ │ │ │ │ │利益 │ ├──┼────┼────┼───────┼───────┼────────┼───────────┤ │二 │羅進堯 │許明鋒 │99年1 月6 日 │99年6 月7 日 │同上 │人民幣2,000元 │ │ │ │ │ │99年7 月12日 │ │ │ ├──┼────┼────┼───────┼───────┼────────┼───────────┤ │三 │鍾碧雄 │熊考葉 │102 年10月31日│103 年1 月13日│何季青、李榮崇 │17,500元及人民幣500元 │ ├──┼────┼────┼───────┼───────┼────────┼───────────┤ │四 │林建融 │周憶波 │102 年7 月16日│102 年9 月26日│同上 │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