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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吳冠霆郭嘉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勇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2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105 年度偵字第1482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志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外包裝袋捌只,驗餘總淨重貳佰玖拾點柒貳公克、總純質淨重貳佰參拾貳點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陸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酒精燈壹個)、改造手槍參支(含彈匣參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捌點捌正負零點伍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志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販賣或施用,亦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時許,因營利以外之其他原因,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8萬元向綽號「饅頭」、「柳丁」之吳漢昭(已歿)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約378 公克),並同時收受吳漢昭所贈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持有之。嗣因上開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大,竟於前開持有後之某日至為警查獲時之某時間,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尚未賣出前,即為警於105 年7 月5 日18時許,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詳下述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於105 年7 月5 日於警局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1 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成菸狀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復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2 、3 時許,在上址住處,將上開吳漢昭所贈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2月農曆過年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賭場內,收受友人葉賀年(已歿)交付之金牛座9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3 枝(含彈匣3 個)及子彈20顆(其中5 顆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

二、嗣於105 年7 月5 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1 之居所內,扣得海洛因8 包(驗前總淨重291.58公克、驗餘總淨重290.72公克、總純質淨重232.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6.09公克、驗餘總淨重6.07公克)、磅秤3 個、分裝袋29包(起訴書誤載為29個,應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酒精燈1 個)、分裝容器1 組(含湯匙1 支)、改造手槍3 支(含彈匣3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子彈20顆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㈠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4320 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8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執行搜索現場蒐證擷取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4 月至105 年5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2 份等在卷可稽(偵14320 卷第3 至7 頁、第33至51頁、第122 至123 頁、第137 至143 頁、第151 至164 頁),復有海洛因8 包(驗前總淨重291.58公克、驗餘總淨重290.72公克、總純質淨重232.9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㈡部分:上開事實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4320 卷第75頁及反面、第149 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8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362 號)等在卷可稽(偵14320 卷第3至7 頁、第33至51頁、第95至97頁、第142 頁),復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驗前總淨重6.09公克、驗餘總淨重6.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酒精燈1 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大麻)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足參(偵14320 卷第144 至14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事實㈢部分:上開事實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4320 卷第149 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8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執行搜索現場蒐證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偵14320 卷第3 至7 頁、第33至51頁、第137 至143頁),復有改造手槍3 支(含彈匣3 個)及子彈20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共20顆,鑑定情形如下:⑴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⑶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⑸1 顆,認係口徑9mm 之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64432號鑑定書、105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65909號各1 份在卷可考(偵14320 卷第124 至126 頁、第138 至140 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改造手槍3 支(含彈匣3 個)及其中子彈5 顆具有殺傷力無訛,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上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部分,經採樣4 顆試射,其中2 顆具有殺傷力、2 顆不具殺傷力,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7 顆部分,尚難認定具有殺傷力,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含彈匣)、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含彈匣)、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兩次施用毒品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惟被告係於105年2 月間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迄至105 年5 月間始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聯繫有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細節,期間相距3 個月,且其於105 年4 月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法院判罪處刑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偵14320 卷第71至72頁、第153 至154 頁、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辯稱其購入之初,係為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尚非全然無據;況一般人為便於自行施用及避免毒品純度過高身體無法承受,而予以分裝及摻入葡萄糖後加以施用,要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之慣習無違,自難僅憑被告販入量大且有分裝並摻入葡萄糖之事實,遽認被告於販入毒品之初即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是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有起意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意圖,然就其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初始,是否即有販賣營利意圖,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證,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㈠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均坦承不諱(偵14320 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83頁),是就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都是跟綽號「饅頭」及「柳丁」男子購買,這兩個綽號是同一個人(偵14320 卷第16頁、第75至76頁),惟並未指明姓名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迄至檢察官詢問「你有無向吳漢昭買過毒品?」時仍稱:「沒有,我不知道他是誰」(偵14320卷第117 頁),嗣經檢察官再為追問並提示吳漢昭之照片後始確認吳漢昭即為其所稱之「柳丁」(偵14320 卷第117 至119 頁),況吳漢昭在被告遭查獲前,即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在案,尚難認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機關對吳漢昭發動調查或偵查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已盡力配合供出上游,惟上游於被告遭查獲時在監所內自殺身亡,致未能查獲上游,此非被告過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購入數量多達378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未摻入葡萄糖前純度高達82.75%,數量甚鉅、純度甚高,事後更另行意圖販賣以營利,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況被告前經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已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並配合調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饅頭」、「柳丁」,犯後態度良好,渠上開各情,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於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基於其他不法原因,購入多達37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未摻入葡萄糖前純度高達82.75% ,數量甚鉅、純度甚高,事後更另行意圖販賣以營利,已潛在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又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仍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復知悉槍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竟仍非法持有槍彈,已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實際販賣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而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所非法持有之槍彈,僅單純持有而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毒品及槍彈之種類及數量、可能造成之危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與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㈠扣案之粉末檢品3 包(驗前淨重14.23 公克、驗餘淨重14.16公克,純度44.26%,純質淨重6.30公克)、碎塊狀檢品4包(驗前淨重63.71 公克、驗餘淨重63.56 公克,純度78.31%,純質淨重49.89公克)及塊狀檢品1包(驗前淨重213.64公克、驗餘淨重213公克,純度82.75%,純質淨重176.79公克),上開檢品共計8 包,驗前總淨重291.58公克、驗餘總淨重290.72公克,總純質淨重232.98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5 年7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498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4320 卷第122 至123 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驗前淨重6.09公克、驗餘淨重6.07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362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14320 卷第142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各8 、2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取樣0.86公克、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酒精燈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14320 卷第15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3 個、分裝袋29包、分裝容器1 組(含湯匙1 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係有些係自己施用毒品分裝所用,有些係磅秤或分裝茶葉所用(偵14320 卷第15頁及反面、第17頁、第76頁反面、第85頁反面),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尚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3 支(含彈匣3 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⑴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經採樣4 顆試射,其中2 顆具有殺傷力、2 顆不具殺傷力,是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7 顆部分,尚無證據認定具有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⑵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驗雖具殺傷力,惟於鑑驗時皆已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均無庸宣告沒收;⑶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不具金屬彈頭口徑9 mm之空包彈1 顆,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怡伸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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