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任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任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張文宏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林任東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伍日以前給付張文宏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任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5年6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531242100號函附DNA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至2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取款綽號「哥」之男子,以及被告在桃園中壢火車站將白色紙袋交付予另一名男子(見偵查卷第38頁至背面),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2.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是其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復因被告所為顯已參與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與綽號「哥」之男子及被告於中壢火車站將白色紙袋交付予另名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失,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時,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本院認如遽對被告施加重刑,實生刑罰苛虐之感,即使科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低度刑期,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加入詐欺集團,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錢財,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車手角色,與其他成員分工犯罪之情形;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願賠償告訴人,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求取告訴人之原諒,並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元,付款方式係自10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賠償告訴人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乙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並表示接受,從而檢察官同意以前開被告允諾之內容為條件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允諾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及支付方式,已同前述,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新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本案被告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固向告訴人張文宏詐得現金8萬元、18K金浪琴男錶乙支及雞血石乙對(總價值約29萬元),然其於本案係擔任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負責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他之工作,非為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並依集團分工狀態,僅從中分得1,500 元之報酬,而就其餘詐騙款項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於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1,500 元範圍內為沒收之諭知,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633號
被 告 林任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任東於民國105年4月17日晚間10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哥」之成年男子所組詐騙集團,負責從事取款
工作之車手,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林任東與綽號「哥」之成年男子、該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
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張文宏偽裝其子張皓鈞名義稱因涉
及毒品糾紛遭人毆打,續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告知張文宏:
因張皓鈞涉及毒品糾紛,要求賠償毒品損失,否則會有生命
危險云云,致張文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強恕中學,將現金
8萬元、18K金浪琴男錶1支及雞血石1對等物(總價值約29萬
元)放置於指定之樹下,即離開現場。綽號「哥」之成年男
子遂撥打電話指示林任東前往強恕中學收取上開財物。林任
東取得上開財物後,即依綽號「哥」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
中壢火車站,將詐得財物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收執,並獲
取1,500元。嗣張文宏與其子張皓鈞取得聯繫後,始發覺受
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林任東所持用作案
之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0000號)1支。
二、案經張文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任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依指示於上揭時│
│ │中之供述。 │、地,收取上開財物後,前│
│ │ │往中壢火車站交付上開財物│
│ │ │予他人,並獲得1,500元之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宏於警│佐證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
│ │詢及偵查之具結證述。 │成員詐騙之經過。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被告所持用作案之行動電話│
│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1支遭警查扣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 │ │
├──┼───────────┼────────────┤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
│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強恕中學收取上開詐騙財物│
│ │7張。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哥」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為該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哥」之成年男子所
有,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以供聯繫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綦詳,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