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書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書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書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⑦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因⑨詐欺案件,經本院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③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6月28日),上開④至⑨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5月30日),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6日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又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2.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經查,前揭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年8月26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3年6月28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提出書狀表示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
被 告 黃書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德於民國104年8月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案件提起
公訴,於104年10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2291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1月28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6時40分之前回溯96小時之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105年6月15日6時4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緝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書德於警詢時之供述。│伊因另案通緝,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
│ │ │事實。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告之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汪建宏